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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榮賓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紀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黃紀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湖門市,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8日下午7時許,致電藍政彥,佯稱:係東森購物員工,因操作失誤誤植為經銷商會從帳戶扣款,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藍政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9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如藍政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政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31頁、第43至46頁),核與告訴人藍政彥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111)政查字第0000084176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頁、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花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花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獨居,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欲兼職工作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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