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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魏瑞紅楊麗文李宇璿

  • 被告
    唐宗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宗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734號、第7039號、第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宗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宗鼎明知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 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婉菁」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江婉菁)約定,唐宗鼎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唐宗鼎於111年3月2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敦 化南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純淨餐飲有限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提 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江婉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江婉菁之指示變更密碼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 二、案經李艾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楊鈺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唐宗鼎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台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江婉菁指定之人,且與江婉菁約定提供每個帳戶每日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兼職廣告,經留言詢問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婉菁」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絡,告知工作機會及內容,我因經濟壓力大,且經江婉菁之詐欺話術誘拐,又認為只取得提款卡之人無法做什麼事情,始提供提款卡,因此實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公訴人認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用,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一節,並未舉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附近之統一超 商,將純淨餐飲有限公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江婉菁指定之人,且依江婉菁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約定其提供每個帳戶每日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63頁),且有被告提出與江婉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76頁),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近空,兩帳戶餘額分別為176 元、364元等情,核與告訴人李艾霖、楊鈺珊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見752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7039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告訴人李艾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告訴人楊鈺珊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3月2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22975號書函及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存提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松山分行111年7月22日松山字第1118102752號函及檢附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作業檢核表、臨櫃應注意事項、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洗錢風險因子資料查詢各1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251號函、111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330號函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7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508號函 及檢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在卷足憑( 見703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2頁、673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752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亦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提出其與江婉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得知廣告內「兼職工作」之內容係提供帳戶換取報酬後,即回復:「問過很多都是這麼說,我怕帳戶到時有問題」(見本院卷第88頁),經江婉菁解釋細節後,被告再以訊息詢問:「會不會給你們配合前原本是正常戶頭,被你們一用沒多久變警示戶」(見本院卷第102頁),江婉菁要求被告寄送 提款卡、提供密碼後,被告再回覆「好可怕」、「先搞清楚一下,畢竟有可能觸碰到刑法」、「可是你的FB的貼文的名跟你Line的名字完全不同,很詭異耶」等訊息(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並傳送標題為「詐欺罪、人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被騙不起訴/無罪」之文章截圖予江婉菁(見7039 號偵查卷第46頁),可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個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個帳戶,應無帳戶不敷使用問題,如需使用他人帳戶轉匯款項,則可能涉及各類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意在掩飾真實身分,又如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須負刑事責任等節,均具有充分之認知。 2再觀諸江婉菁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宣稱被告提供帳戶之用途係「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財務每月一號需要盤點清算,你的帳戶每月的會員下注資金大概在十五萬左右,財務每月一號會跟你對帳,然後你把會員下注的資金轉給財務就好了」,且告知被告租用之帳戶將會有帳款進出(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第96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其提供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即係作為人頭帳戶,供江婉菁所屬公司或團體匯入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況且,江婉菁雖自稱係合法營業之「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傳送公司登記資料之截圖予被告,惟被告亦質疑稱:「那我要怎麼知道你是不是隨便貼個公司給我說你們公司,就像你說很多人利用你們公司名義進行詐騙」(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對於江婉菁可能屬於詐欺集團成員亦非全 無懷疑。承上所述,被告既已知悉租用他人帳戶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意在掩飾真實身分,又知悉江婉菁取得帳戶後,將作為人頭帳戶轉匯款項,甚懷疑此事全屬詐欺圈套,江婉菁則係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惟竟未積極查證,因認為提供提款卡不會造成自身之財產上損失,又可取得每日每個帳戶1,500元之高額報酬,而以前揭方式寄送提款卡予 江婉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之密碼。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對於江婉菁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該帳戶之行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對2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該等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就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提領處分之,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財產犯罪,且其自身亦可能負法律責任,卻因經濟困頓欲取得報酬之動機,提供2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外,更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值非難,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提供2帳戶之款項總計240,058元,堪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考量被告除經宣告緩刑期滿之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均收入約每月1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雖經江婉菁承諾給付每帳戶每日1,500元之報酬,惟被 告供稱其迄今未取得報酬等語,又無證據可認其實際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未實際掌握本案帳戶及其內之金錢,故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 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李艾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5時40分許,以「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向李艾霖佯稱:因公司系統遭到駭客入侵,遭盜刷金額19,000元購買餐券,接著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如欲解除扣款,必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3月5日17時23分許 網路轉帳4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 字第6734、7528號 111年3月5日17時25分許 網路轉帳10,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楊鈺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4時27分許,以「friDay購物」人員致電向楊鈺珊佯稱:因公司系統有誤將其升級為VIP,會自銀行扣款金額12,000元,接著自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如欲解除扣款,必須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 111年3月5日15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53分) 操作ATM轉帳2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1偵字第7039號 111年3月5日15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6分) 操作ATM轉帳29,9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3月5日16時0分許 操作ATM轉帳2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5日16時16分許 操作ATM轉帳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5日16時19分許 操作ATM轉帳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5日16時21分許 操作ATM轉帳29,9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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