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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楊數盈江宜穎崔恩寧

  • 當事人
    謝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看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看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謝看係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科學園區力行三路7號,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因合併更名為聯合再生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環安衛處之處長。緣新日光公司與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竹科學園區苗栗縣○○鎮○○○路00號,於107年10月1日因合併解散,下 稱昱晶公司)、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縣○○鄉○○○路00號,於107年10月1日因合併解散 ,下稱昇陽公司)、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公司)均為太陽能電池製造商,為因應產業高度競爭,彼此於106年6月下旬初步探詢合併之可能性,俟太極公司退出,新日光公司、昱晶公司及昇陽公司於106年8月10日形成初步合併意願,惟合併之成案關鍵取決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基金會)之參與及注資,新日光公司等3家 公司遂於106年9月29日偕同德勤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等相關人員前往國發基金會洽談投資架構,彼此就投資限額、董監事安排、債權協調、認股協議書均有討論,並在投資申請程序上提及由存續主體及新日光公司申請投資,在解決國發基金會對程序面之疑慮後,新日光公司、昱晶公司及昇陽公司即因國發基金會等單位預計超過新臺幣(下同)40億元之潛在注資,而使合併之可能性大幅提升(下稱本案重大消息)。謝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實際知悉新日光公司、昱晶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簽訂不得對他人洩露,亦不得自行利用本案重大消息買賣各方公司股票之保密承諾書後,於106年10月11日在新竹地區以手 機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所申辦之元大寶來證券經國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15.25之價格買入新日光公司股票10仟股,及以每股17.45之價格買入昱晶公 司股票10仟股。嗣謝看在新日光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14時19分20秒、昱晶公司於同日14時20分30秒、昇陽公司於同日14時23分3秒分別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內容相同之「新日光公司、昱晶公司、昇陽公司三家公司董事會分別決議通過,共同簽署合併意向書,合意推動三家公司為一家公司」之消息後,先於106年10月18日以每股20.6元之價格賣出前揭 昱晶公司股票10仟股,復於106年10月30日以每股15.7之價 格賣出前揭新日光公司股票10仟股,未扣除交易成本合計獲利36,000元。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799號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43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國發基金第三組組長施明山、國發基金執行祕書蘇來守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5092號他卷㈢第475頁至第48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6年8月10日新日光、昱晶、昇陽公司共同簽署意向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新日光、昱晶、昇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06年9月29日國發基金會會議摘要、新日光公司、昱晶公司、昇陽公司函覆臺灣證券交易所資料、106年10月3日被告簽署之保密契約、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臺證密字第1100014021號函附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買賣聯合再生新日光、昱晶、昇陽公司股票交易資 料、被告之證券帳戶開戶徵信資料、交易明細、新日光、昱晶、昇陽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106年10月16日之合併意向書各1份在卷可查(臺北地檢署5092 號他卷㈠第7頁至第101頁;臺北地檢署5092號他卷㈢第3頁至 第13頁、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3頁 、第157頁至第443頁、第449頁至第459頁、第501頁至第519頁、第521頁至第5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新日光公司、昱晶公司、昇陽公司合併之重大消息公開後之次1個營業日(即106年10月17日)新日光股票、昱晶公司股票及昇陽公司股票之漲幅各為8.91%、9.9 4%及10% (同類股一光電類股之跌幅為1.35%)等情,有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5092號他卷㈠第8頁),堪認本案新日光公司、昱晶 公司、昇陽公司合併之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㈢又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身為新日光公司環安衛處之處長,其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違反前揭規定,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逾1 億元,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內線交易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業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其修正理由略以:原第4項及第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本條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買入新日光公司、昱晶公司之股票,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詢問筆錄、繳納犯罪所得同意書、新竹地檢署繳納扣押金通知單、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新竹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查(臺北地檢署1799號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新竹地檢署9789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無惡意犯罪,並且深感悔悟,有所警惕,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買入之新日光公司、昱晶公司股票張數及價格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衡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境安全衛生跟健康管理及產物保險工作,已婚育有3個成 年小孩,現在跟太太、小孩同住,家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8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由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 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 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 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第4項、第5項、第7項 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如繳交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因本 件內線交易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因內線交易而所得之「犯罪所得」,兩者概念、範圍均有不同,先予敘明。 ㈡次按,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避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 ㈢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參諸立法理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等語,顯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已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相同,且如前述均採「總額沒收」原則,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交易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計算 被告因犯內線交易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則採總額沒收原則,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作為計算,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 ㈣查被告於前開禁止交易期間,於106年10月11日以每股15.25之價格買入新日光公司股票10仟股,及以每股17.45之價格 買入昱晶公司股票10仟股,嗣於106年10月18日以每股20.6 元之價格賣出前揭昱晶公司股票10仟股,復於106年10月30 日以每股15.7之價格賣出前揭新日光公司股票10仟股等情,有被告之開戶徵信資料、查核期間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1 份存卷可憑(臺北地檢署5092號他卷㈢第501頁至第519頁),準此,被告因本件內線交易行為而獲有36,00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31,500元【10,000X(20.6-17.45)=31,500元】+4,500元【10,000X(15.7-15.25)=4,500元】=36,000元),復經被告全數繳交扣押在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本院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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