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彥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騰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869號、第1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7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友達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金融卡密碼則以電話告知,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3月15日19時50分許,以電話與告訴人黃秉程聯絡, 佯稱誤將其設成高級會員,每月均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黃秉程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18時12分許、18時32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15元、2萬9,985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㈡於111年3月16日16 時10分許,以電話與告訴人邱雅惠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持續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邱雅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許,存款2萬8,985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秉程、邱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 秉程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邱雅惠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且其有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初是看到電話簡訊的貸款訊息,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有傳一張名片,說他們有跟銀行合作,專門在幫忙代辦貸款,可以幫我辦貸款,對方有先查詢我可以貸款金額,跟我說我負債比比較高,讓我誤信他們真的是代辦人員,對方要我交出4張提款卡, 說我的收入不夠,要美化帳戶資料,例如增加我有打工的收入,過了幾天我交出去的帳戶被銀行警示,我發現不對,就去報案,我在友達光電擔任工程師,收入穩定,但有2個小 孩,要繳學費、房貸、車貸、信用卡債,資金比較吃緊,借錢是想要繳房貸及做股票投資,交出帳戶當時真的沒有想到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事後想想才覺得說我當時有點大意,本案我是被騙走帳戶,沒有要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LINE暱稱「張環如」、「胡明道」之人假冒貸款專員要協助被告辦理貸款,有提供名片及具體借款方案,並以話術堆疊讓被告掉入陷阱,也稱在對保前會返還提款卡,以此詐取被告的帳戶資料,且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多為其平常有使用的帳戶,足認其在寄出時是相信對方會在一週內進行貸款的對保並返還提款卡,再依被告提出信用卡債務協商及其每月收支明細等資料,可認被告在案發時有尋求代辦公司代辦貸款的需求,再者,被告確實是誤信「胡明道」是代辦公司的專員,才會發送自己的身分證等資料,否則被告有穩定的工作也與家人共同生活,並無犯罪之動機,被告是一時疏忽,未能識破對方的詐術,而誤信是在進行代辦貸款流程,其並無預見金融帳戶會遭作為不法工具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故意等詞。經查: (一)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10日17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友達 門市,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連同其所有日盛銀行、花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共4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威京門市,由不詳之人取件收受,其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偵17288號卷第3-4頁、偵10204號卷第6-8頁、偵9869號卷第1-4頁、第90-92頁、本院卷第35-38頁、第139-140頁),且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0204號卷第28頁)、被告提 供之7-11貨態追蹤資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869號卷第60-65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黃秉程、邱 雅惠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秉程、邱雅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9869號卷第67-69頁、偵10204號卷第9-10頁),且有告訴人秉程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869號卷第66、70、72、73、78-82、84頁)、告訴人邱雅 惠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金融卡影本、手機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204號 卷第12、20、23-25頁)、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見偵9869號卷第5-59頁、偵10204號卷第29-31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予不詳之人,而該帳戶資料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黃秉程、邱雅惠之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上揭證據固足證明被告寄交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有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然尚無從據此即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言之,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誤信對方稱要美化、包裝帳戶資料之話術,始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連同其他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 ,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語,核其前後所供一致,且有其提出之前揭7-11貨態追蹤資訊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 2、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環如」、「胡明道」之人於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所示,「張環如」於111年3月7日詢問被告「您好 有資金需求嗎」,被告答稱「是的」,「張環如」即稱「待會專員上班我馬上請貸款金融專員與您聯絡」,接著「胡明道」即於同年月8日與被告聯繫,並傳送「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胡明道金融理財貸款專員」之名片予被告,雙方進行語音通話20分14秒後,復傳送「新光銀行個人信貸、銀行綁約12個月、70萬7年每月本利9560元、公司手續費總28000元」,並要求被告將雙證件、4家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及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拍照,並以牛皮紙袋寄送4家金融卡正卡等資料, 被告即依照「胡明道」指示於同年月9日、10日逐一拍照傳 送上開資料,其間並詢問「……如果我要將目前比較有在用的 卡片,那我做一些金融交易又會有點麻煩說、一定要有提款卡片嗎?存簿不行嗎」,「胡明道」即回覆稱「您就是常用的這一星期都暫時用那一家、卡片我們幫您處理包裝資料作業大概就一個星期而已、對保前會回到您身邊」,被告於同年月10日依「胡明道」指示寄送帳戶資料後,「胡明道」於同年月11日傳訊稱「您的資料已送往物流中心 明後天馬上 就會到店了 後面有進度我再馬上跟您回報」、於同年月14 日再傳訊稱「公司這邊有收到您的資料了 接下來會先核對 資料都正確沒有問題 最快這兩天就會開始處理包裝資料的 部分」,被告於同年月15日詢問辦理進度,「胡明道」即回覆稱「應該是今天會可以完成書面資料、那我們明天開始就會處理這個包裝資料的作業」,被告再於同年月16日詢問「包裝資料要幾天呢?」,「胡明道」即回覆稱「大概4-5天 的時間、我看能不能幫您趕在星期五完成對保」(見偵9869號卷第60-65頁),依其等聯絡之過程及內容以觀,其等所 談論者均與貸款、包裝帳戶資料有關,「胡明道」並傳送名片及詳細貸款金額、期間、利息、手續費方案內容予被告,並稱提款卡會在處理包裝資料作業後、對保前返還,於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後,復一再傳訊告知被告接下來包裝資料作業之處理時程,意在使被告相信貸款流程仍在進行中,顯見該自稱「張環如」、「胡明道」者,乃係佯為資產管理公司人員,藉以博取被告信任,復假借代辦貸款名義,以包裝帳戶資料等話術,誘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寄交帳戶資料甚明。 3、而被告雖為科技公司工程師,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此為其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9869號卷第113頁),然被告每月須繳付房貸、車貸、債務協商之卡債 等多項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花旗銀行貸款繳款憑條、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3-69頁),且尚須負擔家計,則被告辯稱其當時因資金吃緊,而有辦理貸款之需求與動機乙節,尚屬有憑,應可採信。 4、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於111年3月16日22時26分許、111年3月17日11時46分許,經警察機關通報警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偵10204號卷第20頁、 偵9869號卷第70頁)。而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多次撥打LINE語音通話或傳訊予「胡明道」未獲回應(見偵9869號卷第65頁)後,即於111年3月18日11時48分許,撥打165反詐騙諮 詢專線報案稱其遭人以貸款為由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因帳戶遭警示始察覺受騙,並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報案,復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保全證據,期能及時查獲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保全證據狀影本在卷可考(見偵17288號卷第5-7頁、偵9869號卷第106頁),可知被告於發覺有異後,旋即報警處理, 甚至聲請保全證據,亟欲檢警能查獲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堪認其主觀上應無容任其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之意。 5、況本件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該自稱「胡明道」者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當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依被告與「胡明道」之聯繫過程,被告不僅未向對方要求任何報酬,且依「胡明道」所提供貸款方案,被告尚須繳付2萬8000元之代辦手續費,此核與一般 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堪認被告應係相信該自稱貸款專員者之訛騙說詞,方寄交帳戶資料。 6、基上,足認被告辯稱係遭不詳之人以貸款需美化、包裝帳戶資料為由詐騙,誤信對方話術,始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詞,當非虛妄,堪可採信。至被告雖自承曾有辦理房貸、車貸、信用卡借款經驗,然被告長期從事科技公司工程師工作,並非金融專業,且其當時已有多項負債,衡情應無法輕易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其為解決資金缺口,一時不察而誤信自稱代辦業者之訛騙說詞,尚屬合於情理,自難以被告曾有多次借貸經驗即率爾推斷被告即無可能於此次欲申辦貸款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辦理貸款為餌,施以巧言話術而詐騙帳戶資料。再上揭自稱「胡明道」者固係以美化、包裝帳戶資料為由,誘使被告寄交帳戶資料,然對銀行詐貸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騙,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縱可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意識到「胡明道」欲藉此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資料以使其順利取得貸款,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對於其寄交之帳戶資料將被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詐欺及洗錢工具有明知或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於此次欲透過該自稱代辦業者辦理貸款過程中,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指示,為順利取得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核屬有據,被告應係遭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所屬詐欺集團假借辦理貸款而騙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堪以認定。則被告既係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寄交該帳戶資料,當無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則其單純受利用,即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28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多筆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無從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