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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黃美盈

  • 被告
    阮宥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宥翔 選任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865號、第866號、第8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89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宥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五、六號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阮宥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為獲取虛擬貨幣之對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2時38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金融帳戶( 下稱數位金融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鴻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鴻恩」之指示,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轉入帳號,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犯罪工 具。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10年12月7日起,以暱稱「涵(唇印圖案)」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洪育袖,佯稱:可至LTC、GOLDEN SAL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育袖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8日22時2分許、翌(9)日12時4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 上開數位金融帳戶。 (二)於110年11月19日起,以暱稱「杜杜Alicem」之帳號,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慧照,佯稱:可至TOCOM網站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慧照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 日15時28分許、15時2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筆1萬元 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復於翌(7)日15時15分許,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8萬元至上開數位金融帳戶。 (三)於110年12月5日起,以暱稱「王宣廷」、「Gino總導」、「TBK總客服」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吳 振宇,佯稱:可至TB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振 宇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13時5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數位金融帳戶。 (四)於110年11月11日14時許,以暱稱「GINO」之帳號,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韻菱,佯稱:加入TBK網站會 員後,可以利用開外掛跑數據之方式獲利云云,致黃韻菱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6時57分許、16時5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元至上開數位金融帳戶內。阮宥翔旋即依「鴻恩」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至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洪育袖、張慧照、吳振宇、黃韻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張慧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振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韻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10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育袖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張(偵字第6276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43頁、 第44至4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照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偵字第7021號卷第16至17頁 、第18頁、第23至2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宇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告訴人 吳振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LINE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1份(偵字第8186號卷第6頁、第13至16頁、第20至28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黃韻菱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8959號卷第8至11頁、第36至39頁、第4 4頁、第47至50頁、第66、67頁); ⑸上開數位金融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 轉入帳號資料(偵字第6276號卷第50至52頁、第77至82頁、偵字第8186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8959號卷第15至16頁)、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字第8186號卷第46至53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數帳戶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詐取數位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上開數位金融等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慧照、吳振宇、黃韻菱和解,有調解筆錄3份 (本院卷第109、113、117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為獲 取虛擬貨幣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中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案發迄今與母親同住、在母親經營小吃店幫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5頁)、告訴 人對本案意見(本院卷第95、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21 至12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6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參、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提供上開數位金融等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未拿到對方答應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4頁 ),是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雖有經手轉帳帳戶內款項,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張慧照、吳振宇、黃韻菱成立調解,承諾各賠償6萬元、1萬6千元、2萬7千元,詳如前述調解筆 錄,且被告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5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數位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供向告訴人黃韻菱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轉帳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號 內容 一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 阮宥翔願給付黃韻菱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參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代碼006 )、戶名:黃韻菱、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二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阮宥翔願給付張慧照新臺幣陸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 年2 月至10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壹仟元整,民國11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新台幣參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聲請人張慧照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822)、戶名:周宜萱、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阮宥翔願於民國112 年2 月10日前給付吳振宇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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