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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建慶李建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雪美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許雪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雪美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旭森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旭森企業社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宮成良田」聯繫侯浚程,向侯浚程誆稱有3台SLOT機臺可供出售云云,致侯浚程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至上開旭森企業社名下第一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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