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和 選任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蔡宜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李羿賢 廖珮琦 簡淑珍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庭儀律師 劉允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545 、11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資誠會計)新竹分所(址設新竹市○○○○○區○○○○路0 號5 樓)之協理,甲○○為乙○○之胞兄,丁○○係乙○○之友人,戊○○為丁○○之妻,丙○○為丁○○之母。緣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264,以下簡稱欣銓公司)董事長盧志遠及總經理張季明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向全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559,以下簡稱全智科公司)董事長胡定華及總經理陳良波表達策略結盟及股權收購意向,並初步洽談併購事宜,全智科公司內部亦認欣銓公司提出之公開收購及策略結盟提案為可行。是以本件因股權收購而使全智科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於105 年7 月11日已臻明確,是以該日已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又全智科公司於105 年7 月22日20時7 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公開收購申報書,其內容為股票上櫃交易之欣銓公司擬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4元之價格,公開收購全智科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35%至75%(以下簡稱本公開收購案)。而全智科公司股票於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每股收盤價介於18.7元至21.85 元之間,欣銓公司以每股24元之價格公開收購全智科公司股票,核屬溢價收購,該訊息內容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之重大消息,並以105 年7 月22日20時7 分為其公開時點。二、緣資誠會計受欣銓公司委託辦理上揭本公開收購案實地查核作業,乙○○雖非查核團隊成員,惟於105 年7 月間,在辦公室內聽聞參與查核團隊同事言談間提及欣銓公司將要公開收購全智科公司股票乙事,為確認上開消息真實性,乙○○即於105 年7 月間某日當面詢問資誠會計副總經理江采燕並獲告知確有此事後,其明知上揭本公開收購案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全智科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在新竹地區,接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買入時間,分別使用本人所申設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科園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胞妹蔡慧敏所申設之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之方式,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買進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全智科公司股票合計共61萬6000股。嗣上揭本公開收購案消息公開後,乙○○旋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賣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價格,出售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全智科公司股票合計共61萬6000股,因而取得201 萬1550元(計算式:691 萬1600元-584 萬9100元+747 萬2000元-652 萬2950元)之不法所得。 三、乙○○於獲悉上揭本公開收購案消息後,於105 年7 月12日前不詳時日,將該消息以口頭方式告知其胞兄甲○○。甲○○遂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在新竹地區,接續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買入時間,使用本人所申設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華信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之方式,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買進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全智科公司股票股數合計共6 萬股(起訴書誤載為60萬股)。嗣上揭本公開收購案消息公開後,甲○○旋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賣出時間,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價格,出售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全智科公司股票股數合計共6 萬股,因而取得22萬9950元(計算式:139 萬8750元-116 萬8800元)之不法所得。 四、乙○○另於105 年7 月13日前不詳時日,將上揭本公開收購案消息告知前同事暨友人丁○○,丁○○復將該消息轉知其配偶戊○○及母親丙○○。丁○○、戊○○及丙○○即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地區,由丁○○接續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買入時間,使用本人所申設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帳號9A9P0000000 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之方式,以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買進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全智科公司股票股數合計共10萬股;戊○○則依丁○○指示,在新竹地區,接續於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買入時間,使用本人所申設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之方式,以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買進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全智科公司股票股數合計共8 萬股;丙○○亦依丁○○指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住處,接續於如附表六各該編號及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買入時間,使用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子李羿杰所分別申設之元大證券艋舺分公司帳號981q0000000 及981q0000000 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起訴書誤載為網路下單)之方式,以如附表六各該編號及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買進如附表六各該編號及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全智科公司股票股數合計共12萬股。嗣上揭本公開收購案消息公開後,丁○○旋於105 年7 月25日以每股23.35 元之價格,出售其所購買前開全智科公司股票中之5 萬股,再由欣銓公司分別於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以每股24元之價格,收購丙○○、丁○○及戊○○所持有剩餘全智科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至附表七之賣出時間及股數欄所示),丁○○、戊○○及丙○○因而分別取得40萬8500元(計算式:236 萬7500元-195 萬9000元)、34萬3000元(計算式:192 萬元-157 萬7000元)及54萬9000元(計算式:144 萬元-116 萬5500元+144 萬元-116 萬5500元),總計130 萬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30 萬8000元)之不法所得。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金訴字第605 號卷第103至107、287至337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甲○○、丁○○、戊○○及丙○○等人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605 號卷第100至103、286、328至330 頁),並經證人傅湘玲、陳宥羽(原名陳雅怡)、江采燕、蔡慧敏、劉小茜及李羿杰等人於調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2648 號影卷第21至24頁、他字第701 號影卷二第259至263、275至277頁、影卷三第3至10、13至17、59至66、73至77、119至123、225至230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 月28日北防字第10843513950號函1 份暨所附調查情形報告書1 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4 日臺證密字第1050403537號函1 份暨所附全智科公司於105 年6 月23日至105 年7 月22日期間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 份、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收購資料查詢1 份、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申報書1 份、全智科公司補充說明資料1 份、意向書1 份、股份應買同意書1 份、保密承諾書1 份、投資人買賣全智科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6 份、被告乙○○名義之凱基證券科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暨網路下單即時監控報表列印資料1 份、證人蔡慧敏名義之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證券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暨委託回報明細1 份、被告甲○○名義之富邦證券新竹華信分公司證券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暨證券電子式IP報表資料1 份、被告丁○○名義之永豐證券竹北分公司證券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暨網路委託交易明細1 份、被告戊○○名義之兆豐證券竹北分公司證券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暨電子單來源報表資料1 份、被告丙○○及證人李羿杰名義之元大證券艋舺分公司證券帳戶基本資料2 份及交易明細2 份暨客戶委託交易明細表2 份、電話錄音語譯表1 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 年9 月29日證櫃視字第1051201675號函1 份暨所附欣銓公司内部參與人員名單1 份、收購案相關決策及作業時程暨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1 份、評估報告簽呈1 份、保密承諾書2份、資誠會計參與或知悉 人員名單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1月22日(105 )年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304號函1 份暨所附證人蔡慧敏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證人李羿杰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549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13日台新作文字苐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乙○○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9053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乙○○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7 年5 月8 日合金竹科字第10700001566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乙○○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105 年11月23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050000033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甲○○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11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51111123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丁○○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6 年4 月26日北富銀竹北字第1060000016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5 年11月23日元作服字第1050014211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丙○○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資誠會計新竹分所辦公座位圖1 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袋扣押物編號F-1 「蔡宜色手機及充電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幀、法眼系統任職單位查詢結果1 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2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2 份、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1 份、欣銓公司致全智科公司策略結盟邀約函影本1 份、全智科公司第八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董事會議事錄資料1 份、自由財經網路新聞列印資料3 份、證人陳宥羽手繪辦公室座位圖1 份、臺灣證券交易所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查詢資料2 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說明書5 份、收受扣押款通知5 份、收受贓證物品清單5 份、贓證物款收據5 份、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5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入款項查詢單5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 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董事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1 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臺證密字第1060019865 號函1 份暨所附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資料1 份、欣銓公司公開收購說明書1 份、被告丁○○所提出其名義之永豐金證券竹北分公司證券帳戶客戶買賣對帳單1 份及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1 份、被告戊○○所提出其名義之兆豐證券竹北分公司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及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被告丙○○所提出其名義之元大證券艋舺分公司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及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證人李羿杰名義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及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9 號卷第49至87、93至102、105至114、117至126 頁、偵字第9375號影卷第11、13、99、169、171、291至296、299至304頁、偵字第12648 號影卷第87、313至341頁、他字第701 號影卷一第3至22、37至94、170至245、263至269、313、314、327至368、405至462、490至513頁、影卷二第345至349、371、375至379、385至389頁、影卷三第69頁)。是被告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李羿賢、戊○○及丙○○等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甲○○、丁○○、戊○○及丙○○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第5 項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其修正理由略以:原第4 項及第5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本條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7 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就該法條文義本身而言,未要求獲悉消息之人需與前4 款所列之人對於內線消息之傳遞有共同認識,亦不要求雙方需有特定信賴關係且消息受領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違反其對於資訊提供者之忠實義務甚明。查被告乙○○雖非資誠會計辦理本公開收購案之查核團隊成員,惟其利用與辦公室內同事及證人江采燕等密切關係,而獲取本公開收購案消息,復將該消息告知被告甲○○及丁○○,被告丁○○再將上開消息傳遞予被告戊○○及丙○○知悉,均與一般人透過公開之消息資訊來源或在外偶然聽聞某特定公司之利多消息,再經由自己的投資分析及判斷後,始決定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情形,並不相同。查被告乙○○、甲○○、丁○○、戊○○及丙○○等人違反上揭規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逾1 億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乙○○、甲○○、丁○○、戊○○及丙○○等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又被告丁○○、戊○○及丙○○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各別多次買進及賣出全智科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均係基於一貫之內線交易犯意而為,核各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各論以內線交易一罪。(三)次按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86 號、108 年臺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甲○○、丁○○、戊○○及丙○○等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均已自動繳交各自全部犯罪所得之201 萬1550元、22萬9950元、40萬8500元、34萬3000元及54萬9000元等情,有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說明書5 份、收受扣押款通知5 份、收受贓證物品清單5 份、贓證物款收據5 份、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5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入款項查詢單5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 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9 號卷第15至19、93至102、105至114、117至126頁、偵字第9375號影卷第161至163、169、171、221至223、245至255、291至296、299至304 頁、他字第701 號影卷三第79至85、87至90、95至99、137至143、147至151、157至164、175至179頁),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係於108 年1 月28日以北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繫屬偵辦,其主旨暨檢附調查情形報告書標題記載「全智科公司内部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等語,復觀諸上開調查情形報告書之內容已載明被告乙○○、甲○○、丁○○、戊○○及丙○○等人均涉嫌從事全智科公司股票內線交易之事實、查證情形暨研析意見,而被告乙○○、甲○○及丁○○均於108 年3 月19日調詢或偵訊時、被告戊○○及丙○○則均於110 年3 月25日偵訊時方坦認犯行,有上開函文及調查情形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9 號卷第15至19頁、他字第701 號影卷一第3 至22頁、影卷三第79至85、137至143、157至164頁),可徴被告乙○○、甲○○、丁○○、戊○○及丙○○等人均非在渠等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動申告犯罪,核均無自首之情,故起訴書主張被告乙○○、甲○○、丁○○、戊○○及丙○○等人均犯後自首犯行,並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暨被告乙○○及甲○○之辯護人等分別請求依同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等語,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乙○○長期為公益捐款且須照料同住且罹患重大傷病之胞妹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現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其行為危害金融秩序情節非鉅等語;被告丁○○、戊○○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等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等並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交易數量非多,對市場影響有限,又被告丙○○年紀較長並無獨立收入來源、被告丁○○及戊○○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而分別為被告等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臺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乙○○、甲○○、丁○○、戊○○及丙○○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渠等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被告乙○○、甲○○、丁○○、戊○○及丙○○等人均已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等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是否需撫養照顧家人及家計負擔等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從而辯護人等執前揭理由分別為被告乙○○、甲○○、丁○○、戊○○及丙○○等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足憑採,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丁○○、戊○○及丙○○等人,於獲悉本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各為如事實欄第二、三及四段所載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是渠等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乙○○、甲○○、丁○○、戊○○及丙○○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內線消息所各買賣之股票數量及獲取利益數額,暨被告乙○○之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妹妹同住、無需撫養任何人、在能源公司上班,但可能會離職、經濟狀況非佳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甲○○之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太太同住、有1 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在復盛精密公司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丁○○之素行、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被告戊○○及1 名未成年小孩同住、目前在能源公司上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戊○○之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被告丁○○及1 名未成年小孩同住、目前在半導體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丙○○之素行、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先生同住、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丁○○、戊○○及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605 號卷第379至386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將獲取之不法所得全數繳回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甲○○、丁○○、戊○○及丙○○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查被告乙○○、甲○○、丁○○、戊○○及丙○○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並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並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應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又證交法第171 條第2 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7 項則為利得沒收之規定。前者,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1 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予區辨。以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其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而未實現部分,則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以真實反應該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惟於犯罪所得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甲○○、丁○○、戊○○及丙○○等人於獲悉上揭本公開收購案消息後,陸續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買進全智科公司股票,並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後售出,牟取期間股價因而上漲之交易差額,業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就被告乙○○、甲○○、丁○○、戊○○及丙○○等人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各應就其等所分別實際獲取之不法所得即201 萬1550元、22萬9950元、40萬8500元、34萬3000元及54萬9000元宣告沒收,是以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乙○○、甲○○、丁○○、戊○○及丙○○等人之犯罪所得既已繳回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被告乙○○以自己帳戶買賣全智科公司股票部分(元:新臺幣) 編號 買入時間 價 格 股 數 總 金 額 1 105 年7 月15日 19.5元 5 萬股 97萬5000元 2 105 年7 月15日 19.55元 2 萬股 39萬1000元 3 105 年7 月18日 18.5元 2 萬股 37萬元 4 105 年7 月19日 18.9元 6 萬股 113 萬4000元 5 105 年7 月19日 19.5元 1000股 1 萬9500元 6 105 年7 月19日 19.75元 2 萬股 39萬5000元 7 105 年7 月20日 19.4元 2 萬股 38萬8000元 8 105 年7 月21日 19.7元 4 萬股 78萬8000元 9 105 年7 月21日 19.75元 1 萬5000股 29萬6250元 10 105 年7 月22日 21.8元 3000股 6 萬5400元 11 105 年7 月22日 21.85元 4 萬7000股 102 萬6950元 合計 29萬6000股 584 萬9100元 編號 賣 出 時 間 價 格 股 數 總 金 額 1 105 年7 月25日 23.35元 29萬6000股 691 萬1600元 附表二:被告乙○○以證人蔡慧敏帳戶買賣全智科公司股票部分(元:新臺幣) 編號 買 入 時 間 價格 股 數 總 金 額 1 105 年7 月12日 19.3元 3 萬1000股 59萬8300元 2 105 年7 月12日 19.35元 3 萬9000股 75萬4650元 3 105 年7 月13日 19.25元 2 萬股 38萬5000元 4 105 年7 月13日 19.55元 1 萬股 19萬5500元 5 105 年7 月14日 19.4元 1 萬股 19萬4000元 6 105 年7 月20日 19.55元 4 萬股 78萬2000元 7 105 年7 月21日 19.7元 2 萬股 39萬4000元 8 105 年7 月21日 19.75元 3 萬股 59萬2500元 9 105 年7 月22日 21.75元 4 萬股 87萬元 10 105 年7 月22日 21.85元 3 萬股 65萬5500元 11 105 年7 月22日 22元 2 萬股 44萬元 12 105 年7 月22日 22.05元 3 萬股 66萬1500元 合計 32萬股 652 萬2950元 編號 賣 出 時 間 價 格 股 數 總 金 額 1 105 年7 月25日 23.35元 32萬股 747 萬2000元 附表三:被告甲○○以自己帳戶買賣全智科公司股票部分(元:新臺幣) 編號 買 入 時 間 價 格 股 數 總金額 1 105 年7 月12日 19.25元 5000股 9 萬6250元 2 105 年7 月12日 19.3元 5000股 9 萬6500元 3 105 年7 月12日 19.35元 5000股 9 萬6750元 4 105 年7 月13日 19.25元 5000股 9 萬6250元 5 105 年7 月13日 19.45元 5000股 9 萬7250元 6 105 年7 月13日 19.5元 5000股 9 萬7500元 7 105 年7 月13日 19.55元 7000股 13萬6850元 8 105 年7 月14日 19.4元 3000股 5 萬8200元 9 105 年7 月15日 19.45元 5000股 9 萬7250元 10 105 年7 月21日 19.7元 5000股 9 萬8500元 11 105 年7 月21日 19.75元 1 萬股 19萬7500元 合計 6 萬股 116 萬8800元 編號 賣 出 時 間 價 格 股 數 總 金 額 1 105 年7 月25日 23.3元 4 萬5000股 104 萬8500元 2 105 年7 月25日 23.35元 1 萬5000股 35萬250元 合計 6 萬股 139 萬8750元 附表四:被告丁○○以自己帳戶買賣全智科公司股票部分(元:新臺幣) 編號 買入時間 價格 股數 總金額 1 105 年7 月13日 19.5元 3 萬股 58萬5000元 2 105 年7 月15日 19.45元 2 萬股 38萬9000元 3 105 年7 月21日 19.7元 5 萬股 98萬5000元 合計 10萬股 195萬9000元 編號 賣出時間 價格 股數 總金額 1 105 年7 月25日 23.35元 5 萬股 116萬7500元 2 105 年7 月27日 24元 5 萬股 120萬元 合計 10萬股 236萬7500元 附表五:被告戊○○以自己帳戶買賣全智科公司股票部分(元:新臺幣) 編號 買 入 時 間 價 格 股 數 總 金 額 1 105 年7 月13日 19.5元 2 萬股 39萬元 2 105 年7 月18日 18.5元 1 萬股 18萬5000元 3 105 年7 月21日 19.8元 2 萬股 39萬6000元 4 105 年7 月21日 20.2元 3 萬股 60萬6000元 合計 8 萬股 157 萬7000元 編號 賣 出 時 間 價格 股 數 總 金 額 1 105 年7 月29日 24元 8 萬股 192 萬元 附表六:被告丙○○以自己帳戶買賣全智科公司股票部分(元:新臺幣) 編號 買 入 時 間 價 格 股 數 總 金 額 1 105 年7 月13日 19.5元 2 萬股 39萬元 2 105 年7 月18日 18.45元 1 萬股 18萬4500元 3 105 年7 月21日 19.7元 3 萬股 59萬1000元 合計 6 萬股 116 萬5500元 編號 賣 出 時 間 價格 股 數 總 金 額 1 105 年7 月26日 24元 6 萬股 144 萬元 附表七:被告丙○○以證人李羿杰帳戶買賣全智科公司股票部分(元:新臺幣) 編號 買 入 時 間 價 格 股 數 總 金 額 1 105 年7 月13日 19.5元 2 萬股 39萬元 2 105 年7 月18日 18.45元 1 萬股 18萬4500元 3 105 年7 月21日 19.7元 3 萬股 59萬1000元 合計 6 萬股 116 萬5500元 編號 賣 出 時 間 價格 股 數 總金額 1 105 年7 月26日 24元 6 萬股 144 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條: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