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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賴淑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8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8號)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偉哲與謝偉明(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其等無販售商品及履約之真意,竟於民國110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洪偉哲向不知情之倪文龍(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倪文龍之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由謝偉明透過吳偉倫取得林添易(吳偉倫及林添易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添易之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交付洪偉哲。洪偉哲與謝偉明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推由洪偉哲以附表編號1至6、8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洪偉哲與謝偉明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偉哲提供其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0000000號虛擬銀行帳號即其名義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偉哲之玉山虛擬帳戶),洪偉哲再以附表編號7號所示方式詐騙郭光璽,使郭光璽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上開洪偉哲之玉山虛擬帳戶內,該款項經洪偉哲於110年5月25日用於網路購物而花費完畢。洪偉哲復於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同日上午11時8分許,持林添易之玉山帳戶金融卡,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內分別提領1萬元及1萬2,000元(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洪偉哲將上開林添易之玉山帳戶金融卡交還謝偉明後,由謝偉明於110年5月22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大成店,提款1萬9,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謝偉明另指示倪文龍於110年6月24日晚間7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南寮郵局提款1萬元後交予謝偉明。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靖壹、詹翔崴、魏澤宇、陳柏安、彭漢強、朱鈞弘、郭光璽、張育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原起訴書記載之法條均為刑法第之所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請從重論以洗錢罪嫌,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份,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所犯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偉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78頁、第301至302頁、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謝偉明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至11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林添易及倪文龍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第137至138頁),及證人吳偉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8頁、第291至292頁)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彭靖壹、詹翔崴、魏澤宇、陳柏安、彭漢強、朱鈞弘、郭光璽、張育誠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4頁、第166頁、第173至174頁、第182頁、第190至191頁、第200頁、第213頁、第222至223頁),此外,復有被告與共犯謝偉明、被告與證人倪文龍(LINE暱稱為「莫菲」)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函及所附帳號資料、上站及交易明細紀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交易留言紀錄、LINE聊天紀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7208號函及所附林添易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儲字第1100209261號函及所附古文龍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匯款明細、車手提領明細暨提領影像、告訴人趙靖壹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與暱稱「伊莉雅最萌惹」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巴哈姆特網站-ACG二手交易版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詹翔崴之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與暱稱「伊莉雅最萌惹」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魏澤宇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柏安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與暱稱「伊莉雅最萌惹」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漢強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鈞弘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巴哈姆特網站帳戶資料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與暱稱「伊莉雅最萌惹」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郭光璽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主頁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育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58頁反面、第86至114頁、第133至136頁、第146至153頁反面、第155至165頁、第167至172頁、第175至181頁、第183至189頁、第192至199頁、第201至212頁、第214至221頁、第224至232頁),核被告洪偉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為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洪偉哲對附表1至6、8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各自將款項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6、8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被告洪偉哲、共犯謝偉明,及共犯謝偉明指示證人古文龍前往提領上述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三)是核被告洪偉哲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6、8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號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洪偉哲與共犯謝偉明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被告洪偉哲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6、8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號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7罪、就附表編號7號所犯之詐欺取財罪1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6、8號所示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此部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與共犯謝偉明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有父母及妹妹等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至6、8號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6、8號所示之行為均為一般洗錢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偉哲與共犯謝偉明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郭光璽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玉山虛擬帳戶內6,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於110年5月25日用於網路購物而花費完畢;被告復於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同日上午11時8分許,持林添易之玉山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1萬元及1萬2,000元(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有前開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說明資料在卷可查,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8,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彭靖壹 (提告) 洪偉哲於110年5月22日某時許,透過巴哈姆特網站-ACG二手交易版,以帳號名稱「伊莉雅最萌惹」向彭靖壹誆稱有模型欲出售等語,致彭靖壹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上午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至右揭帳戶內。 林添易之玉山帳戶 洪偉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詹翔崴 (提告)  洪偉哲於110年5月22日某時許,透過巴哈姆特網站-ACG二手交易版,以帳號名稱「伊莉雅最萌惹」向詹翔崴誆稱欲出售PVC模型等語,致詹翔崴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3,500元至右揭帳戶內。  洪偉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魏澤宇 (提告) 洪偉哲於110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透過巴哈姆特網站-ACG二手交易版,以帳號名稱「伊莉雅最萌惹」向魏澤宇誆稱欲出售PVC模型等語,致魏澤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9,000元至右揭帳戶內。  洪偉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柏安 (提告) 洪偉哲於110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透過巴哈姆特網站-ACG二手交易版,以帳號名稱「伊莉雅最萌惹」向陳柏安誆稱欲出售模型等語,致陳柏安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2,060元至右揭帳戶內。  洪偉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彭漢強 (提告) 洪偉哲於110年5月22日某時許,透過巴哈姆特網站-ACG二手交易版,以帳號名稱「伊莉雅最萌惹」向彭漢強誆稱欲出售模型公仔等語,致彭漢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8,560元至右揭帳戶內。  洪偉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朱鈞弘 (提告) 洪偉哲於110年5月22日下午某時許,透過巴哈姆特網站-ACG二手交易版,以帳號名稱「伊莉雅最萌惹」向朱鈞弘誆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朱鈞弘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11,000元至右揭帳戶內。  洪偉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郭光璽 (提告) 洪偉哲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社團,以帳號名稱「Wei Jhe Hong(淺康淚痕)」向郭光璽誆稱欲出售遊戲主機等語,致郭光璽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0年5月24日晚間10時9分許匯款6,000元至右揭帳戶內。洪偉哲並於同年月25日用於網路購物而花費完畢。 洪偉哲之玉山虛擬帳戶 洪偉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育誠 (提告) 洪偉哲於110年6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F/GO台日瞎聊群」,以帳號名稱「阿比醬最可愛(…╯♡阿比教教徒」向張育誠誆稱欲出售限定模型公仔等語,致張育誠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0年6月24日晚間7時35分許匯款1萬60元至右揭帳戶內。 古文龍之郵局帳戶 洪偉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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