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王靜慧
- 被告范勝碩、江沅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勝碩 江沅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382號、第7362號、第6289號、第6380號、第13087 號、第13088號、第134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勝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四號、第三五號、第三六號、第三七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二)。 江沅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四號、第三五號、第三六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二)。 事實及理由 一、范勝碩、江沅錞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甲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幣商之劉嘉閔,並依照劉嘉閔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請轉帳之約定帳戶,藉此幫助劉嘉閔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將被害人匯款層層匯出,逃避檢警查緝;劉嘉閔再以「LALA幣商」之名義對外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乙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乙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乙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乙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乙所示之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二「合作契約書影本『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契約 書影本『1』紙」。 ㈡應補充「告訴人余屏萱手機轉帳畫面擷圖2張(偵字第5382號 卷第45頁正反面)」、「被告范勝碩、江沅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7、89、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勝碩、江沅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范勝碩、江沅錞各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乙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范勝碩、江沅錞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范勝碩、江沅錞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87、89、9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勝碩、江沅錞分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范勝碩、江沅錞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黃佳燕、孫碧霞、余屏萱、被害人方若瑜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4份(本院卷第143至150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范勝碩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焊工技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江沅錞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范勝碩、江沅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黃佳燕、孫碧霞、余屏萱、被害人方若瑜成立調解,堪認被告2人頗有悔意,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年、3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2人履行上開 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范勝碩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第35號 、第36號、第37號調解筆錄,被告江沅錞應履行本院112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第35號、第36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等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等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范勝碩因涉犯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據被告范勝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范勝碩既經本院宣告緩刑4年,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范勝碩 向告訴人黃佳燕、孫碧霞、余屏萱、被害人方若瑜給付如附件二所示金額之義務,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再宣告沒收被告范勝碩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范勝碩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范勝碩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江沅錞固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江沅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小胖沒有給現金,他說上面說要等一下,我沒有收到所謂的1萬元等語(偵字第5382號卷第146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同案被告劉嘉閔亦於偵查中陳稱:簽約好後,我是將1萬元交給小胖等語(偵字第5382號卷第146頁),顯見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小胖有將約定之報酬1萬元交給被告江 沅錞,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沅錞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江沅錞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劉嘉閔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甲: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約定收購價格新臺幣(下同 ) 帳戶 1 范勝碩 110年11月2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珈門市 2萬元 范勝碩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范勝碩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2 江沅錞 110年12月6日 新竹縣○○市○○○路0000號 1萬元(尚未收取) 江沅錞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附 表乙: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佳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yang lee」之名義結識黃佳燕,並誆稱:要從芝加哥寄送女性用品給黃佳燕,惟需支付海關、貨物過重費用云云。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2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晚間10時19分,分別匯款40,000元、20,000元。 范勝碩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2月2日下午6時28分許,匯款80,000元。 范勝碩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2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下午2時21分許,分別匯款61,400元、20,000元。 江沅錞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吳欣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0)暱稱「Ken」結識吳欣怡,誆稱:透過「Fex Glob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2月1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550,000元。 范勝碩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余屏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起,透過LINE暱稱「丁華磊」之名義結識余屏萱,並誆稱:加入「LUNDBERGS」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2月1日下午4時5分許、7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 范勝碩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筱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彥」之名義結識陳筱丰,並誆稱:加入「LUNDBERGS」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2月1日晚間8時49分、50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 范勝碩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31分、32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 范勝碩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孫碧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暱稱「suifeng99」結識孫碧霞,誆稱:透過「NYSE」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日上午11時17分至11時26分許,陸續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500元。 范勝碩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2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55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42,100元。 江沅錞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6 被害人 方若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及LINE暱稱「Athur」結識方若瑜,誆稱:透過「Fex Glob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10,000元。 范勝碩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2月8日中午12時許、12時1分許、下午2時許,陸續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江沅錞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2號第7362號第6289號第6380號第13087號第13088號第13467號被 告 劉嘉閔 范勝碩 江沅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閔自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牛哥」、「福哥」等人籌組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及幣商,並負責陪同人頭帳戶至警局到案說明,劉嘉閔與「牛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福哥」交給劉嘉閔收購帳戶所需現金,再由劉嘉閔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范勝碩、江沅錞收購附表一所示帳戶,范勝碩、江沅錞2人則分別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出售予劉嘉閔,並依照劉嘉閔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請轉帳之約定帳戶,藉此幫助劉嘉閔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便利將被害人匯款層層匯出,逃避檢警查緝;劉嘉閔再以「LALA幣商」之名義對外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劉嘉閔收取贓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獲取3%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此阻斷檢警查緝,避免人頭帳戶經通報警示帳戶,確保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佳燕、余屏萱、孫碧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陳筱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劉嘉閔於上開時地收購被告范勝碩、江沅錞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收購帳戶資金由「福哥」提供;負責以「LALA幣商」名義與各告訴(被害)人交易,並將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獲取3%報酬之事實。 二 被告范勝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所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影本2紙、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劉嘉閔於上開時地收購被告范勝碩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江沅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所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影本 證明被告劉嘉閔於上開時地收購被告江沅錞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黃佳燕、余屏萱、陳筱丰、孫碧霞及被害人吳欣怡、方若瑜等6人於警詢之指訴 2.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 證明告訴(被害)人黃佳燕等6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五 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05903號函所附之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7853號函所附之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申請網銀功能影本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凱基銀行帳戶為被告范勝碩所申辦,並依被告劉嘉閔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確實於前揭時間用於詐騙告訴人黃佳燕、余屏萱、陳筱丰及被害人吳欣怡匯入款項之帳戶之事實。 六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5910號函所附之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7855號函所附之附表一編號1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范勝碩所申辦,並依被告劉嘉閔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確實於前揭時間用於詐騙告訴人黃佳燕、陳筱丰、孫碧霞及被害人方若瑜匯入款項之帳戶之事實。 七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遠銀詢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遠銀詢字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附表一編號2之網銀密碼變更紀錄及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江沅錞所申辦,並依被告劉嘉閔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確實於前揭時間用於詐騙告訴人黃佳燕、孫碧霞及被害人方若瑜匯入款項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范勝碩、江沅錞2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劉嘉閔與「牛哥」、「福哥」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嘉閔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范勝碩、江沅錞2人各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3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購價格 新臺幣(下同) 帳戶 1 110年11月2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珈門市 2萬元 范勝碩所有之凱基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范勝碩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2 110年12月6日 新竹縣○○市○○○路0000號 1萬元 江沅錞所有之遠東銀行新竹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相關憑據 一 黃佳燕 (提告) 於110年10月某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yang lee」之名義結識黃佳燕,並誆稱:要從芝加哥寄送女性用品給黃佳燕,惟需支付海關、貨物過重費用云云。 1.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起,陸續匯款4萬、2萬元至范勝碩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2.111年12月2日下午6時28分許,匯款8萬元至范勝碩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3.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起,陸續匯款6萬1,400元、2萬元至江沅錞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黃佳燕所提供之存摺影本、手機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5382號) 二 吳欣怡 (未提告) 於110年11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0)暱稱「Ken」結識吳欣怡,誆稱:透過「Fex Glob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 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55萬元至范勝碩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吳欣怡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封面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6380號) 三 余屏萱 (提告) 於110年11月23日起,透過LINE暱稱「丁華磊」之名義結識余屏萱,並誆稱:加入「LUNDBERGS」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5分許,匯款5萬、5萬至范勝碩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余屏萱所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投資平台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382號) 四 陳筱丰 (提告) 於110年11月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彥」之名義結識陳筱丰,並誆稱:加入「LUNDBERGS」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 1.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49分許起,陸續匯款10萬、10萬元至范勝碩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2.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32分許,匯款10萬、10萬元至范勝碩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陳筱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7362號) 五 孫碧霞 (提告) 於110年10月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暱稱「Athur」結識孫碧霞,誆稱:透過「NYSE」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10年12月2上午11時14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500元至范勝碩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2.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元、4萬2,100元至江沅錞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087、13088號) 六 方若瑜 (未提告) 於110年11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及LINE暱稱「Athur」結識方若瑜,誆稱:透過「Fex Glob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 1.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范勝碩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2.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江沅錞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380、6289號) 【附件二】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一、相對人范勝碩願給付聲請人方若瑜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6日前給付。 二、相對人江沅錞願給付聲請人方若瑜4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2年3月10日前給付40,000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 2 一、相對人范勝碩願給付聲請人黃佳燕7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⑴第1期:於112年4月28日前給付28,000元,⑵其餘款項共分9期,自112年5月10日起,每月一期,前8期每期5,000元、最末期2,000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江沅錞願給付聲請人黃佳燕4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共分4期,自112年3月10日起,每月一期,每期10,000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 3 一、相對人范勝碩願給付聲請人孫碧霞18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 二、相對人江沅錞願給付聲請人孫碧霞6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共分6期,於112年7月10日起,每月一期,每期10,000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 4 相對人范勝碩願給付聲請人余屏萱1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⑴第1期:於112年6月21日前給付15,000元,⑵其餘款項共分29期,自112年7月10日起,每月一期,前28期每期3,000元,最末期1,000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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