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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賴淑敏

  • 當事人
    吳昱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233、15234、15235、154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190、16192、16193、16480、16793、16797號 、111年度偵字第17133、171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昱辰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金融帳戶用作博弈金流使用,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 酬,吳昱辰遂於111年8月8日、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地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所示金額匯款至吳昱辰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永明、張正杰、鄭銘洲、陳加承、卓飛騰、王敏壹、朱浩然、許祥仁、温慶霖、温日良、張世君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併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永明、張正杰、鄭銘洲、陳加承、卓飛騰、王敏壹、朱浩然、許祥仁、温慶霖、温日良、張世君、被害人游斯傑(見15233偵卷第10至11頁、15234偵卷第16頁、15235偵卷第10 至11頁、15468偵卷第20至21頁、16190偵卷第29至31頁、16192偵卷第29至30頁、16193偵卷第15至17頁、16480偵卷第15至16頁、16793偵卷第34頁、16797偵卷第31至34頁、17133偵卷第31至33頁、17134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17日之存款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48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0至8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朱永明 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朱永明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正杰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張正杰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訊息對話紀 錄、告訴人鄭銘洲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鄭銘洲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加承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陳加承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游斯傑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害人游斯傑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卓飛騰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卓飛騰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敏壹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及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浩然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朱浩然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許祥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許祥仁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温慶霖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温慶霖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温日良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温日良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張世君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張世杰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訊息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15233偵卷第12至17頁、第23至24頁、第31頁、第39至53頁 、15234偵卷第22至30頁、15235偵卷第22頁、第27頁、第29頁、第34至36頁、15468偵卷第26至32頁、第45至46頁、第49頁、16190偵卷第15至22頁、第35至40頁、第42頁、第45頁、16192偵卷第31至32頁、第36至38頁、第42至48頁、16193偵卷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16480偵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4頁、16793偵卷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至45頁、第48頁、16797偵卷第29至30頁、第35至39頁、第64頁、 第71至84頁、17133偵卷第34至36頁、第42至43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4頁、第69至71頁、第85至86頁、第88頁、第91至95頁、17134偵卷第35至40頁、第44頁、第48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之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内涵即可,無庸過於暸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内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至3、6、11 號所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至3、6、11號所示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 對於此5名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6至10號所示被害人游 斯傑、卓飛騰、王敏壹、朱浩然、許祥仁及温慶霖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6190、16192、16193、16480、16793、16797號)及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被害人温日良、張世君 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7133、17134號),經核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等多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甫滿20歲,尚無能力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飲料店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爺爺及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約定提供上開資料每週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惟據被告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15233偵卷第7頁),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朱永明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將朱永明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至「BEO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永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0日15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②111年8月10日16時48分許,匯款800元 2 張正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張正杰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至「匯鼎盛公益教學」網址可上課學習投資,並推薦下載使用「BEONE」虛擬貨幣交易所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正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13日1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3 鄭銘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鄭銘洲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BEONE」APP進行投資操盤可獲利云云,致鄭銘洲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11日1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8月12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8月12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4 陳加承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將陳加承加入投資教學群組,並向其佯稱至「BEONE交易所官網-全球比特幣交易平台」投資網站註冊購買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加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8月12日9時10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 5 游斯傑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游斯傑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加入「BEONE國際資管」申請數字錢包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游斯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8月11日8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6 卓飛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7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卓飛騰佯稱下載使用「BEONE」APP投資操作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卓飛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8月12日9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 7 王敏壹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下旬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將王敏壹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加入「BEONE國際資管」申請數字錢包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敏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15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8 朱浩然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朱浩然佯稱下載使用「BEONE」APP投資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浩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1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9 許祥仁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將許祥仁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BEONE」交易所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祥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2日12時58分許,匯款6萬元 10 温慶霖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温慶霖佯稱至「BEONE國際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嘉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温慶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8月11日13時14分許,匯款6萬606元 11 温日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温日良加入股市群組,並向其佯稱至「BEONE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温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9日16時39分許,匯款3萬10元 ②111年8月11日9時31分許,匯款3萬305元 ③111年8月11日15時25分許,匯款4萬5,455元 ④111年8月15日13時12分許,匯款60萬元 12 張世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世君佯稱至「匯鼎盛公益教學平台」可訊息股票操作,並至虛擬貨幣平台「BEON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世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3日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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