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美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傅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傅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受騙之被害人雖有吳淑峯、陳秀桂2人,然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詐騙多少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依據被告之主觀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其客觀所為,僅係單純轉交現款之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樣洗錢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於論罪法條欄中雖認被告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正犯,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又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是應認論罪法條欄中係屬誤載,爰予以更正。且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及於詐欺集團詐欺既遂後,從事領款以切斷金流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前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係欲以何種方式對何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財物等具體特定犯行,雖被告有可能概括預見或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將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惟此究與實際參與彼此間「謀議或計劃」具體特定犯罪並不相同,顯也無法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存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換言之,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之外部人,與詐騙集團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其領取贓款之行為,也僅係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既遂後之行為(如在幫助詐欺之案例中,實務上認為只要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實際管領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不因事後該人頭帳戶被列為警示而認為詐欺犯行止於未遂),而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也不宜以此反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係共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並同意提領贓款交付,而切斷他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特定犯罪所得遭到隱匿、掩飾,而無法追查所在,並查緝真正對本案被害人實行詐欺之人,所為實不足取,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係因失業又需負擔貸款,生活陷入困窘,於網路覓職時遭到詐欺集團覬覦、利用,本案真正可惡之人,係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非對於被害人被害款項分毫未取之被告,被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惡性較輕,該詐騙集團除應負起對被害人之全部賠償責任外,法院更絕不會輕縱,也不能因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出面領取贓款之人,較易被檢警緝獲,即要求被告應對被害人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而使詐騙集團成員逍遙法外,此應非事理之平。而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已能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9號
被 告 傅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美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
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月7日18時8分許,假冒吳淑峯姪女,撥打電話
向吳淑峯誆稱:目前手頭不方便要借錢云云,致吳淑峯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8日13時18分許,至桃園巿蘆
竹區南山路3段270號山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29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傅美玲提領一空
,轉交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二)於110年1月18日13時53分許,假冒陳秀桂朋友,撥打電
話向陳秀桂誆稱:要買地還差一些尾款云云,致陳秀桂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8日15時8分許,至新北巿板
橋區漢生東路339號板信商銀民族分行,臨櫃匯款10萬2
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傅美玲提領一空,轉交
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嗣吳淑峯、陳秀桂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峯、陳秀桂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美玲於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予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兼職工作,對方跟伊說工作內容是合法的,不知道是從事非法車手工作云云。 2 告訴人吳淑峯、陳秀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淑峯、陳秀桂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淑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秀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110年3月5日彰楊梅字第1100065號函所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告訴人吳淑峯、陳秀桂有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募兼職 熊小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自稱「招募兼職 熊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允諾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提款後,可獲得固定月薪3萬,再依提領金額2%抽佣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0899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與綽號「小江」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侵害不同個人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