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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崔恩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嘉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玖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旅館311號房,查獲被告邱嘉富於111年11月4日22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0公克)。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8月30日15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第18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本案於111年11月4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前所為,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係於戒斷毒癮,僅執行一次即足,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1744號毒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64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09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12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B4309)在卷可考(1892號毒偵卷第10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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