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承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少訴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少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同時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為受保護管束人,以下僅稱受刑人)甲○○在保護管束期間,為下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之行為,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受刑人甲○○於112年4月8日之本院受保護處分少年生活狀況表簽名,足徵其顯已知悉應於如報告表所載之112年5月2日至本院少年調查保護室報到。惟受刑人甲○○未經少年保護官之許可,於112年4月27日搭機自桃園機場出境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迄今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證,致少年保護官完全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應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二)受刑人甲○○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少年保護官報到,未經許可逕於112年4月27日出境,使少年保護官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難認受刑人有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意願。其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自身反省、自律能力均有不足,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情節顯非因一時失慮所致,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甲○○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遵守一定事項或服從執行者相關命令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算,至113年10月19日止),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111年1月14日至本院調查保護室報到時,業經少年保護官告以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應遵守事項、執行方式及獎懲規定各情,有本院執行保護管束第一次告知事項、受保護管束少年基本資料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受刑人對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3年10月19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隨時注意相關通知、規定俾使執行事項得以順利進行,顯然有所知悉。雖受刑人於111年1月14日至112年4月8日為止,期間均有正常向少年保護官報告身體、就業與生活狀況,惟嗣後其在未告知少年保護官,亦未取得檢察官核准之情形下,竟於112年4月27日離開保護管束地出境,嗣少年保護官於112年5月24日收到入出境查詢資料始得知上開消息,迄今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且受刑人自出境後,即未按時至本院調查保護室報到,且未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有本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書(稿)、聲請撤銷保護保護管束綜合報告、少年保護官與家人對話記錄截圖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規定無訛。
(三)爰審酌原確定判決已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保護管束期間需至113年10月19日始屆滿,竟徒憑己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出境未歸,亦未曾主動向本院少年保護官詢問後續案件執行相關事項,復與家人失聯,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已無履行判決所命保護管束之意。倘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保護管束,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則對真心悔過、切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其他類此案件而同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有失公允,更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 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