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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李宇璿

  • 被告
    吳瑋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瑋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瑋強任職於棠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棠禾公司),該公司承攬陳蕙娟位於新竹市東區大學路住處(地址詳卷)之修繕工程,吳瑋強為專案負責人,其與陳蕙娟因修繕工程發生糾紛而心生怨懟,竟在陳蕙娟實際受領工作並入內居住後,於民國112年3月3日10時50分許,以自備之三秒膠,注入 陳蕙娟住處大門之門鎖鑰匙孔,致該門鎖效用遭破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蕙娟。 二、案經陳蕙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瑋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蕙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11385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 、第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暨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鍾永建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與棠禾公司簽立 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85號偵查卷第2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 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他人之物,係謂他人對該物品有所有權或管領力而言。經查,被告自承其將三秒膠注入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門鎖鑰匙孔時,告訴人已居住在內(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告訴人雖與棠禾公司因修繕工程產生糾紛,惟於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已實際受領工作,而對大門及其上安裝之門鎖具有管領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11385號偵查卷第20頁 至第21頁),被告灌注之三秒膠已布滿鑰匙孔,並向門鎖下方流至門把處,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三秒膠灌入鑰匙孔乙節(見11385號偵查卷第29頁),應與事實相符。另查, 被告自承:本案發生之後已請大門廠商換新門板;廠商回覆三秒膠不好清,會有黏著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頁),應認被告將三秒膠注入門鎖鑰匙孔之行為,已使三秒膠部分黏著於門鎖上難以完全清除,依門鎖、鑰匙孔之功能,顯然已破壞門鎖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承攬告訴人住處修繕工程之棠禾公司員工,因認告訴人對施工品質要求嚴苛,難以完工驗收而生糾紛,未能理性解決問題,竟以三秒膠注入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鑰匙孔方式,破壞告訴人管領之大門門鎖之效用,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另購置門鎖交付告訴人,替代本案毀損之門鎖,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業,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不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宣 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2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用於灌注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鑰匙孔之三秒膠,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又未扣案,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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