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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楊惠芬楊惠芬

  • 當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致愷許文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愷 許文權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75、1014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0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致愷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許文權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吳忠潔(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上海靈動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靈動公司)代表人,上海靈動公司為從事微控制處理器產品研發設計公司,黃致愷自民國000 年0 月間起至111 年1 月31日止,陸續擔任上海靈動公司市場總監、電機事業部總經理及副總裁,黃致愷明知上海靈動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詎黃致愷竟與吳忠潔共同基於使上海靈動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25日,在新竹縣○○市○○街00號2 樓之6 ,以不知情之美籍田世甦名義,設立由上海靈動公司實質控制之台灣靈動微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靈動公司),黃致愷並同時擔任台灣靈動公司副總經理,且自106 年10月迄111 年9 月27日止,先後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2 樓之6 、新竹縣○○市○○街00號6 樓之5 等處設立台灣靈動公司,並在台灣靈動公司陸續招攬謝其晉、林明為、馮信儒、游原泉、陳憲政及黃佳敏等員工組成研發及業務團隊,而在台灣靈動公司從事研發、銷售業務活動。,嗣黃致愷得悉台灣靈動公司可能遭查緝,黃致愷遂先於11 0年4 月15日將台灣靈動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不知情之金清隆後,於111 年1 月4 日辦理台灣靈動公司之解散登記,惟上海靈動公司實際仍在新竹縣○○市○○街00號6 樓之5 處之上海靈動公司臺灣辦公室繼續從事研發、業務活動,黃致愷並於11 1年1 月31日離職。又許文權明知台灣靈動公司實際為上海靈動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子公司,且未經投審會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竟與吳忠潔共同基於使上海靈動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自111 年2 月1 日起接任上海靈動公司臺灣辦公室實際負責人,而在新竹縣○○市○○街00號6 樓之5 處繼續為上海靈動公司從事研發、業務活動。嗣於111 年9 月2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新竹縣○○市○○街00號6 樓之5 處之上海靈動公司臺灣辦公室搜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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