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被告劉穩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穩章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穩章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劉穩章向鍾洞賓承租新竹縣○○市○○路000巷0000號建築物(下 稱本案建築物)作為木作工作室使用,於111年12月17日17時許,離開本案建築物前,原應注意確實將香菸火苗完全熄滅,當時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離去,致遺留在木作鋸台地面香菸火苗蓄熱引燃燒燬本案建築物,並煙燻楊名翔擺放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內之76 項機台(詳如會技師查核簽證報告)。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 附近鄰居林瑞雲聽到爆炸聲響方察覺本案建築物起火,於111年12月18日1時18分報警處理,並在本案建築物扣取高速鋸電源線、地面水泥塊殘留物等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穩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35、149、180-19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朋友如前往工作室時,偶爾會在案發地點裡面抽菸,而其於本案起火前離去時,亦曾在本案建築物外抽菸,後於111年12月17日17時許離去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向 證人鍾洞賓承租本案建築物作為木作工作室使用,嗣於翌日1時許,本案建築物起火等情(院卷第36-3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並非是菸蒂所造成的火災,本案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證人鍾洞賓承租本案建築物做木作工作室使用,於111年12月18日1時許,本棟建築物因火燃燒而燒燬,並煙燻楊名翔擺放在88號內之76項機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林瑞雲、鍾洞賓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2-23 、163-164、19-21、171-172頁),且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偵卷第28-30頁)、火災現場勘 查人員簽到表(偵卷第30-32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偵卷第33-39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偵卷第40-41頁)、被告劉穩章、證人鍾洞賓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偵卷第42-56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 室鑑定報告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7-59頁)、火災現場、 照相、採證拍照位置圖(偵卷第60-67頁)、空拍及現場照 片(偵卷第68-118頁)、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及查詢資料(偵卷第119-129頁)、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31-132頁)、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 卷第149頁)、火災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現場及測量照片 (偵卷第153-160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函文(偵 卷第168-169頁)、證人鍾洞賓手繪之新竹縣○○市○○路000巷 0000號建築物格局圖(偵卷第174頁)、資誠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出具之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貨災害損失明細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等可佐,是上開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本案火災後至現場勘查現場狀況,採取現場跡證鑑定,並繪製火災現場位置圖、配置圖如下: (偵卷第28頁) 其中就火災原因研判為: 1.起火戶研判: (1)88號鐵皮屋頂靠西側部分變色;東側外觀未受火煙波及;北側外觀未受火煙波及,88號1樓天花板部分燻黑、機臺附著 碳粒子;1樓擺放西側機臺包覆之保鮮膜燒失、機臺燻黑;2樓天花板部分燻黑、2樓西側走道物品架靠南側燒白較靠北 側燻黑為嚴重、靠南側物品燻黑較靠北側物品部分燻黑為嚴重,可知88號鐵皮屋頂靠西側僅部分變色,1樓擺放西側機 臺較為嚴重,2樓西側走道物品架靠南側燒白較為嚴重,研 判火流由72-2號向東側88號方向延燒。 (2)72-1號室内南側牆面靠東側變色較靠西側部分變色為嚴重、天車掉落靠東側嚴重變色較靠西側變色為嚴重、西側牆面上半部燒白較下半部燻黑為嚴重、西側牆面上半部變色較下半部變色為嚴重、南側牆面上半部嚴重變色較下半部變色為嚴重、東側牆面變形彎曲、堆放鐵材傾倒、地面乙炔鋼瓶上半部變色較下半部燻黑為嚴重、地面物品上半部部分燒熔較下半部部分變色為嚴重、吊車上半部嚴重變色較下半部變色為嚴重。可知72-1號地面乙炔鋼瓶、物品及吊車火流痕跡呈現水平狀,顯示72-1號室内火流無方向性,研判煙層由上到下蓄積導致,72-1號牆面及天車火流痕跡受燒狀況東側較西側為嚴重,研判火流由竹北市○○路0000號向西側72-1號方向延 燒。 (3)屋頂鐵皮72-2號鐵皮屋頂彎曲最為嚴重,研判火流由72-2號向西側72-1號及東側88號延燒。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戶為72-2號,72-1號及88號為延燒戶。 根據燃燒後之狀況,判斷火流係由本案建物(即72-1號與88號間之建物)向東側即88號方向與西側即72-1號建物方向延燒。 2.起火處研判: (1)根據燃燒後之狀況,72-1號前方鐵皮雨遮靠南側燻黑較靠北側部分燻黑為嚴重、置物架靠南側部分燻黑較靠北側未受火煙波及為嚴重;72-2號前雨遮天花板靠南側變色較靠北側部分燻黑為嚴重、地面物品靠南側燻黑較靠北側部分燻黑為嚴重、貨車(9287-KY)左側未受火煙波及、車尾靠南側燻黑較靠北側部分燻黑為嚴重、右側燻黑、車頭靠南側部分燒熔較靠北側未受火煙波及為嚴重;機車(ANC-411)車尾靠東側變 色較靠西側部分變色為嚴重、靠前側嚴重變色較靠後側變色為嚴重。可知前方鐵皮雨遮火流均以靠南側較為嚴重,研判火流由72-1、72-2號鐵皮屋向北側鐵皮雨遮方向延燒。 (2)72-2號室内南側牆面鐵皮上半部變色較下半部部分變色為嚴重、西側牆面鐵皮變形、西側牆面鐵皮上半部嚴重變色較下半部變色為嚴重、北側牆面鐵皮上半部嚴重變色較下半部變色為嚴重、鐵捲門變形、鐵捲門嚴重變色較下半部變色為嚴重、東側牆面鐵皮上半部嚴重變色較下半部變色為嚴重、C 型鋼變形、鐵皮天花板嚴重變色、C型鋼變形、H型鋼變形、2樓隔間鐵皮牆面變形、鐵皮變色、地面C型鋼靠北側嚴重變形較靠南側變形為嚴重、C型鋼靠北側底漆燒失較靠南側底 漆部分燒失為嚴重。可知北側牆面鐵皮嚴重變色較南側牆面鐵皮變色為嚴重,西側牆面嚴重變形,係受72-1號鐵材重量影響導致,而72-2號東側牆面C型鋼變形最為嚴重,研判火 流由72-2號東側向四周延燒。 (3)72-2號移動工作臺靠北側底漆燒失較靠南側底漆部分燒失為嚴重、研磨機靠北側嚴重變色較靠南側變色嚴重、空壓機北面嚴重變色較南面變色為嚴重、鐵桶靠北側嚴重變形較靠南側變形為嚴重、機車靠北側底漆燒失、靠南側底漆部分燒失、刨臺靠東側底漆燒失較靠西側底漆部分燒失為嚴重、手壓刨臺底漆部分燒失、呈現東低西高之斜向火流、底漆靠北側漆燒失較靠南側部分燒失為嚴重、靠東側嚴重變色較靠西側變色為嚴重、木材堆靠南側嚴重碳化較靠北側碳化為嚴重、木作鋸臺燒失最為嚴重、木作工作室東側地面燻黑較為嚴重。研判火流由東側木作鋸臺向南側移動工作臺、研磨機、空壓機、鐵桶延燒,向北側木材堆方向延燒向西側手壓刨臺、刨臺方向延燒,再檢視燃燒後狀況機車靠北側受燒較靠南側為嚴重,研判受鐵捲門開口通風控制燃燒影響,與火流研判結果並無矛盾,研判火流由72-2號東側木作鋸臺地面附近向四周延燒。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處位於72-2號東側木作鋸臺地面附近。 3.起火原因研判: 排除爐火烹調、烤火、詐領保險金、人為縱火、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關於菸蒂部分,根據 (1)被告談話筆錄:我有抽菸習慣,我一日大約抽7、8根。我平常是工作室休息時間至戶外抽菸,菸蒂固定丟棄於貨車後車斗鐵罐内;17日整天都無人至工作室拜訪我等語。 (2)火警報案時間為12月18日1時7分,火調人員調閱氣象資料,16日均溫達18°C,17日氣溫下降至11°C。 (3)火調人員勘察起火處木作鋸臺所在處地面堆積木屑約1公分 高、於手壓刨臺所在處地面附近發現丢棄之菸蒂。 (4)火調人員清理起火處木作鋸臺所在處,發現小型砂輪機、高速鋸圓盤及馬達,小型砂輪機馬達及高速鋸馬達無層間短路情形;木作鋸臺所在處地面有小範圍深度碳化痕跡。綜合上述可知被告有抽菸習慣,12月17日氣溫驟降至11°C,研判戶外變冷容易於室内抽菸。雖被告表示平常都在工作室大門外抽菸,菸蒂則固定丟棄於貨車車斗鐵罐内,但勘察起火處地面附近亦發現菸蒂跡證,與被告供述内容不符。起火處地面附近有小範圍深度碳化痕跡。因此,起火原因以菸蒂因素(木作鋸臺地面附近菸蒂接觸地面堆積木屑)無法排除。綜合上述分析,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逐一排除後,僅以菸蒂因素(木作鋸臺地面附近菸蒂接觸地面堆積木屑)無法排除。4.結論: 依現場勘察狀況火災現場72-1號、72-2號及88號,88號倉庫屋頂僅靠西側部分變色,1樓西側機臺燻黑較為嚴重,研判 火流由72-2號向東側88號方向延燒。72-1號室内東側受燒較西側嚴重,研判火流由72-2號向西側72-1號方向延燒。72-2號北側牆面鐵皮嚴重變色較南側牆面鐵皮變色為嚴重,東側牆面C型鋼變形、木作鋸臺燒失、附近地面殘留小範圍深度 碳化痕跡最為嚴重。按燃燒特性之理由而研判火流由72-2號東側木作鋸臺附近地面向南側移動工作臺、研磨機、空壓機、鐵桶延燒;向北側木材堆方向延燒;向西側手壓刨臺、刨臺方向延燒。又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分隊到場時72-1及72-2號均有火勢,以72-2號屋内火勢較為猛烈。勘察72-2號西側牆面嚴重變形,係受72-1號鐵材重量導致。綜括前述各資料顯示,火流由72-2號工作室東側木作鋸臺附近地面向四周延燒,與現場跡證鑑定結果並無矛盾。被告表示111年12月17日當天曾使用木作鋸臺高速鋸,且有抽菸習慣並表示工作 時是在大門外抽菸,然勘察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菸蒂跡證,與被告供述内容不符。高速鋸電源線熔痕經消防署鑑定為熱熔痕,研判火場高溫導致該電源線導線熔化形成熔痕。因而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次火災起火戶為72-2號,延燒戶為72-1號及88號。起火處位於起火戶東側木作鋸臺附近地面,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逐一排除後,僅以菸蒂因素(木作鋸臺地面附近菸蒂接觸地面堆積木屑)無法排除等情,有上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查(偵卷第33-39頁)。 而上開鑑定結果為本案消防人員就現場燃燒後情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查訪結果及現場相關跡證綜合判斷,排除爐火烹調、烤火、詐領保險金、人為縱火、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情況下,研判本案木作鋸臺處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火災。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以上開鑑定書雖以「起火處位於起火戶東側木作鋸臺附近地面,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逐一排除後,僅以菸蒂因素(木作鋸臺地面附近菸蒂接觸地面堆積木屑)無法排除。」之文句作為結論,然此乃自然科學並無法完全複製已發生之歷史事件,所不得不然之用詞,惟顯已排除其他因素,自不能以上開鑑定意見係以上開推論文句作為結論,即率予否認鑑定報告內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意見,足見本案火災確係因起火戶木作鋸臺處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起火燃燒,堪可認定。 (三)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工作室平常沒有別人會出入,案發那周只有我進入工作室,我平常會在外面抽菸等語(偵卷第6-1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室平常沒有人進出,我12月17日當天下午有在貨車旁邊抽一根菸,之後上車還有抽一根菸等語(偵卷第177-17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的工作室平常就只有我一個人會去,我17日當天有抽菸,我是在屋外抽菸,而且那周沒有人過來等語(院卷第189 頁),稽之被告之供述,可知本案案發地點起火戶於當日並無其他人進入,佐以被告自陳有抽菸之習慣,並觀之本案案發後現場照片,可見起火戶鋸臺附近確實發現菸蒂等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10-111頁),足見本案確實於 現場發現菸蒂,而被告卻對此推諉不知,顯有避重就輕之可能,而本案既於案發前只有被告於起火戶處所抽菸,現場又留有菸蒂,當可認本案確實係因被告於起火處所抽菸後未將菸蒂熄滅,而終致本案火災發生等情明確。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現場照片,可見木作鋸臺處有深度碳化之痕跡等情(偵卷第115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工作室之前沒有失 火等語(院卷第189頁),顯然上開深度碳化之痕跡為本案 所造成,被告辯稱上開深度碳化痕跡與本案無關,不能為採為起火處判斷之因素一節,委無可採。 2.又被告再辯稱:本案失火前證人鍾洞賓有於現場附近引火燃燒其他物品,可能為其所導致等語,然查,證人鍾洞賓於審理中否認此情(院卷第146頁),且本案起火處經本院認定 為72-2號已如前述,被告空言指摘本案可能係證人鍾洞賓所致,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3.至辯護人雖以本案鑑定人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與鑑定內容不同,本案鑑定報告無從證明72-2號為起火戶等語,然查,上開辯護人所指摘者,僅為鑑定人就各別問題內容之回答,實際上就鑑定報告之作成,本僅節錄重要事項來判斷,鑑定人就過程之內容細節雖未完全顯現在鑑定內容上,然此僅為枝微末節之差異,對本案並不生影響,以下就辯護人指摘之內容說明之: (1)就辯護人指摘未於鑑定報告紀錄有無考量本案風向、有無流動之風力影響火勢,然此經證人即鑑定人周柏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風向當然是一個需要考量的部分,但還是以現場為主,因為現場其實燃燒的還蠻劇烈,火災一開始是屋内擺設的物品控制燃燒,中後期會轉變成全面燃燒,這時是通風控制燃燒,但我們勘查受燒的物品,其實就是在一開始比較初期時經由物品的狀態來研判一開始起火的地方,而本案起火戶與72-1號的鐵捲門都是關閉,較不會受風向影響等語(院卷第125-126頁),顯然鑑定人已有考量上開風向之影響,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有所誤認。 (2)又辯護人指摘本案72-1號與72-2號間分別為木製品燃燒及鐵製品燃燒,凹陷程度會有所不一,可能導致判斷錯誤一節,然證人周柏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會判斷屋內可燃燒物是什麼狀態而進行排除,本案已有考量相關物品堆放的情形等語(院卷第127頁),顯然此部分鑑定人確實於鑑定時考 量相關可燃物燃燒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指,並非可採。 (3)再辯護人又以證人周柏年與鑑定人黃冠翔就判斷起火戶方式不一之部分,然此僅為雙方用語之差異,實際上並無不同,辯護人就此部分有所誤認,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鑑定機關係依照本案相關現場跡證、火流、燃燒之過程判斷起火戶及起火處,與證人即鑑定人周柏年、黃冠翔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辯護人上開所指,尚有所誤。 4.辯護人再辯稱:本案如為菸蒂所造成,該菸蒂應隨同火災一同燃燒消失,而現場竟可尋獲未經燃燒之菸蒂,顯然該菸蒂並非被告所遺留云云,然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就此回函稱:一般由未熄滅之菸蒂所引起之火警,現場所呈現之燃燒狀況,有起火處附近物品或地板有小範圍深度碳化痕跡 、起 火處附近物品火流燃燒痕跡呈現極低情形、起火處周圍地面有未燒失之菸蒂等情,而本案起火處木作鋸臺附近地面有小範圍深度碳化痕跡,本局研判起火處木作鋸臺附近地面菸蒂雖已燒失,然起火處周圍地面留有未燒失之菸蒂則屬常見;本局火調人員勘察手壓刨臺底漆燒失程度,呈現東低西高之斜向火流痕跡,並於該刨臺附近地面發現丟棄之菸蒂數支,研判火流由木作鋸臺地面附近向四周延燒,火勢向上延燒,以致手壓刨臺呈現東低西高之斜向火流痕跡。該刨臺附近地面菸蒂仍完好未燒失,係因該處地面木屑覆蓋菸蒂,火災輻射熱未波及該處菸蒂等情,有上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回函在卷可查(偵卷第168-169頁),足見本案案發處留有未燃燒 之菸蒂與常情相符。況且,火災發生後,火流可向上或向左右延燒,其中如有物品經火勢延燒而碳化,該碳化物品非無可能因阻絕氧氣而型成一道防火牆,此為生活上之常識,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觀之本案現場照片,亦可明確發現火災發生後,發生碳化之地點附近仍留有清晰而未經燃燒之木屑等情(偵卷第109頁),亦可資佐證上開情形,足見縱 使現場係因菸蒂遺留而發生火災,如經過其他物品之碳化而形成隔絕,當有可能留有未經燃燒之菸蒂,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本案之建築物、物品,僅構成單純一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菸蒂熄滅,釀成本次火災,燒燬本案之建築物、物品等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本身亦受有損失,然犯後未能坦認本案犯行,更將本案起火原因推諉他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