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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楊麗文

  • 被告
    張正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08、17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竑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1支及黑色手套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00㎜²電纜線(400公尺、12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²電纜線4條、22㎜²電纜線1條(每條約28公尺,共計1 4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金屬下腳料(即銅屑)2袋(共600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科紀錄(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多為同質之竊盜前科): 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11年6月24日。 二、張正竑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8日22時30分至翌(19)日4時27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餅」之成年男子,至新竹市○區○○○○路00○00號 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新公司)頂樓,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螺絲起子,共同竊取聿新公司所有之200㎜²電纜線4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00㎜²電纜線12公尺(價值9,000元)後,先將部分電纜線搬運 上車後離去,復於112年6月19日21時至23時許,張正紘再單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將剩餘的電纜線搬運上車後離去。嗣郭蕙蘭於112年6月19日上午上班時因廠區停電查找而發現上開400公尺之電纜線遭竊及張正竑遺留於現場之破壞 剪1支、螺絲起子1支及黑色手套1支,復於112年6月20日上 午維修師傅維修時發現上開12公尺電纜線亦遭竊(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㈡於112年6月24日17時至19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餅」至新竹市○區○○○○路00○00號錸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洋公司)頂樓,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先破壞厚聚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聚公司)所有之太陽能電源開關箱門把後,竊取其內80㎜²電纜線4條、22㎜²電纜線1條(每條約28公尺,共計140 公尺,價值5萬2,640元)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㈢於112年8月7日1時10分至4時35分許,駕駛陳永恒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復盛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A棟後碼頭貨櫃處, 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上開破壞剪,先破壞貨櫃鎖頭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貨櫃內,竊取銅金屬下腳料(即銅屑)2袋(共600公斤,價值15萬元),再以推車搬運上車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正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聿新公司代理人郭蕙蘭、厚聚公司代理人張智銘、復盛公司代理人王炎輝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永恒於警詢之證述。 (四)聿新公司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監視器暨車辨 畫面擷圖照片及路線軌跡圖、案發時間前後車辨軌跡、現場勘查照片(聿新公司44幀、錸洋公司10幀)、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數據連線資料。 (六)陳永恒提出之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辨紀錄、路口監視器截圖、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聿新公司頂樓內竊取聿新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分2次搬運竊得之物,應認被 告係基於一個竊盜之行為決意,在同一行為歷程下為竊盜犯行及處理竊得之物,其犯意及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一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共2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⒉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⒊就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如上,又 此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仍應論以同一加重竊盜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與「阿餅」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 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本件構成累 犯,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復經公訴人當庭補正,附此說明。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行竊他人所有之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手段危害性暨其情節,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本院卷第1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如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二㈠所扣得之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1支及黑色手套1支 ,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被告於事實二㈡、㈢用以竊盜之破壞剪、推車等物,雖亦為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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