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武氏水
郭進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葉妍安、葉沛瀅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00號
被 告 武氏水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進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武氏水與郭進崑為夫妻,並在經營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經營飲食店,而葉妍安為葉沛瀅之姊。緣於民國112年6月6
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前揭飲食店前,武氏水因不滿葉沛瀅
與郭進崑打招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葉沛瀅右
側臉部,致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武氏水另
起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然狀態下,對葉沛瀅辱以:「幹你
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葉沛瀅之名譽;葉妍安見葉沛瀅遭
毆打隨即上前阻擋,而郭進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
葉研安之頭部,致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怒罵葉研安:「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
貶損葉研安之名譽,嗣葉妍安、葉沛瀅報警究辦,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葉妍安、葉沛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武氏水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與伊夫即被告郭進崑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葉妍安、葉沛瀅發生糾紛,伊有罵:幹你娘,當時伊等推來推去等語。 02 被告郭進崑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當時確有發生糾紛,伊當時喝醉了,伊承認有推擠,但沒有毆打告訴人葉研安,而且伊只會講他媽的,不會說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 03 證人即告訴人葉妍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武氏水、郭進崑確有各前揭妨害名譽及傷害犯行。 04 證人即告訴人葉沛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武氏水、郭進崑確有各前揭妨害名譽及傷害犯行。 05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張、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葉妍安、葉沛瀅)、員警到場後之密錄器擷取畫面1張及錄影檔案 被告武氏水、郭進崑確有各前揭妨害名譽及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武氏水、郭進崑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武氏
水、郭進崑就前揭傷害與公然侮辱罪等2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