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嘉慧
- 被告
- 鍾杏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0、62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杏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8行應更為「:::;復於110年4月『7』日13時36分許,傳送:::」,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彭旭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據告訴人鄭如婷、劉文臺、吳偉達、許國靖及廖俊麟等人表示,被告已償還其部分款項,各剩餘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26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9,000元尚未償還等語(見偵6285號卷第104頁),合計共85萬元,是該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償還,若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再諭知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鄭如婷 鍾杏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劉文臺 鍾杏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吳偉達 鍾杏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許國靖 鍾杏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告訴人廖俊麟 鍾杏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0號
第6285號
被 告 鍾杏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杏芳明知前任職(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之
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相公司),未曾向其表示員
工可以每仟股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認購公司股票等
事,竟因己身財務狀況不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8月間向前同事鄭如婷、劉文臺等人佯稱:原相公
司開放員工以每仟股6萬元至7萬元之價格認購公司股票,
如投資其認購,穩賺不賠云云,使鄭如婷、劉文臺陷於錯
誤,於109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匯款合計65萬元、109萬元
,到鍾杏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投資認股。劉文臺更轉介吳偉達(先匯款
給劉文臺再轉匯鍾杏芳)匯款30萬元;另許國靖則自劉文
臺處知悉上開認股消息後,親向鍾杏芳確認後,亦因此陷
於錯誤,匯款25萬元至鍾杏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參與認股
投資。
(二)於109年10月20日15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
俊麟聲稱原相公司開放員工得以遠低於市價之每股60元價
格認購公司股票,若廖俊麟有意願可以其之員工名義認購
,待半年後(110年4月30日前)再賣出獲利云云,使廖俊
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6分許,以轉帳3萬元至鍾杏
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現金
交付9萬元,認購原相公司2,000股之股票,雙方並訂有投
資約據為證;復於110年4月17日13時36分許,傳送LINE訊
息告知廖俊麟,為將所認購之2,000股原相公司股票售出
,需先給付1萬2,000元之扣稅金額,廖俊麟因此陷於錯誤
,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轉帳上開稅款至鍾杏芳提供之中華
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鍾杏芳一直拖延認購股票之售出時間,廖俊麟、鄭如婷、
劉文臺、許國靖等人催討投資款項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俊麟訴請及鄭如婷、劉文臺、許國靖及吳偉達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杏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俊麟、鄭如婷、劉文臺、吳偉達、許國靖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廖俊麟與被告鍾杏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約據、存摺內頁影本、ATM交易明細單。
(四)告訴人鄭如婷、劉文臺與被告鍾杏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31日至11
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鄭如婷及劉文臺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匯款單
二、核被告鍾杏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對劉文臺及吳偉達、鄭如婷、許國靖、廖俊麟所犯上
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
吿之犯罪所得242萬2,000元已償還部分款項,尚積欠廖俊麟
10萬9,000元、鄭如婷23萬1,000元、劉文臺26萬元、吳偉達
15萬元、許國靖10萬元,合計共8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