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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華澹寧

  • 被告
    陳以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扣案仿冒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竟基 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自民國108年12 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自大陸地區購買」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9年1月17日後某日起至111年1月間止,自大陸地區購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商標權人欄「美商皮奧爾斯公 司」應補充更正為「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商標名稱欄「CHANEL」應更正 為「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註冊/審定號欄「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刊登販售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商品販賣訊息,經下標以新臺幣(下同)376元之代價購買仿冒「CHANEL」皮夾2件、以121元之代價購買「Hello Kitty」保溫袋1件等語,又被 告固於警詢中、偵查中供承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80頁背面),然本案查獲警員佯裝買家而至上開網路商店購得侵害商標權商品,是警員為求蒐證而為購入,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事實上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此部分無從認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另未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尚有記載被告販出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金額及交易對象等已實際販出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情事,且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實際出售並交付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事實,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被告之唯一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又檢察官起訴範圍之認定,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準,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既已敘及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公開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等事實,自應認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應併予審究。至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係犯同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自有未洽,因論罪法條並未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109年1月17日後某日起至111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其個別之陳列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㈣另查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裁判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全然不同,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欲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未與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等情,另衡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網拍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6頁 警詢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扣案仿冒商品名稱及數量」欄位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㈡至被告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罪,並非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本案尚無證據足證其確實因該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犯行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又警員雖為採證需要,佯為購入仿冒商品,然其並非出於購買真意交付款項,亦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是本案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24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裁判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嗣於109年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19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業經附表所示商標權 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 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自大陸地區購買上開仿冒 商標之商品,透過貨運之方式輸入至臺灣地區,寄送至甲○○ 之住居所收受貨物,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5樓之2 居處,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登入不知情之友人林韋郁(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臉書帳號暱稱「林小玉」,並開設社團「童裝嬰幼兒用品廠家直營批發」內,刊登以遠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匯款至不知情林韋郁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或甲○○之 子即不知情江子豪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商品販賣訊息,經下標購買採證後,於111年1月5日下午1時31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由警員將上開購得商品送鑑定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韋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帳號「林小玉」帳號資料、臉書私密社團「童裝嬰幼兒用品廠家直營批發」截圖照片、警方採證下標時對話紀錄截圖、所購買商品照片及仿冒商品上游訂單詳情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商標註冊查詢資料與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函暨所附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與產品鑑定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陳報狀暨所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足憑 ,復有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扣案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末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品名稱及數量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及圖 00000000 仿冒HELLO KITTY抱枕2個、口罩457個、置物盒4個、衣服1套、背包1個、錢包1個、襪子2雙、保溫袋1個(採證物)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MY MELODY圖形 00000000 仿冒「美樂蒂」襪子2雙 3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小叮噹及圖DORAEMONドラえも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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