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杰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51號、112年度偵字第8179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杰幫助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勝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勝杰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狀況之表徵,應可預見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擅供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並躲避查緝。竟基於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幫助違反著作權法及幫助違反商標法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予不明之不法集團成員。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違反著作權法、違反商標法等犯意,於110年3月27日,偽造陳芸柔之姓名年籍資料,向蝦皮網路平台申請拍賣帳號96hcwfe6kw帳號開設網路商店,並綁定黃勝杰所交付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做為提領販售所得之帳戶後,在網路商店販賣偽造之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研生醫公司)所生產之保健食品「精氣神瑪卡粉」,商品包裝擅自使用大研生醫公司註冊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圖樣,並虛偽標識大研生醫公司之名稱、地址、成分及商品條碼,而陳列販賣仿冒大研生醫公司註冊商標之保健食品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10年5月3日,告訴人向上開蝦皮帳號賣場以新臺幣(下同)710元(產品價650元+運費60元)訂購1盒上開保健食品,並將之送驗確認為偽造之產品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黃勝杰另行起意,於110年8月16日起擔任冠華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竟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予不明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張評清,張評清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7日16時許,匯款68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張評清發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2、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致電楊昊澄,佯稱有一檔股票即將上櫃,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萬6,000元至陳念祖(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至第五層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第二層至第五層之金額至第二層至第五層所示帳戶,又於附表所示第六層匯款時間,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第六層匯款金額層轉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旋於附表所示第七層匯款時間,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第七層金額轉匯至鄭淑卿(另行簽分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由不詳提款車手於110年10月21日1時40分許至110年10月20日6時58分許,陸續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楊昊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研生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張評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楊昊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勝杰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幫助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幫助違反著作權法重製並公開傳輸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第1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大研生醫代理人張岑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775號偵查卷《下稱北檢111偵28775卷》第87至97頁)、張評清(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79號偵查卷《下稱112偵8179卷》第4頁)、楊昊澄(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0號偵查卷《下稱桃檢111偵37140卷》第51至5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陳芸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偵28775卷第17至23頁)。
3、大研生醫公司代理人張岑伃出具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精氣神瑪卡粉包裝照片、假冒瑪卡產品包裝照片、蝦皮購物賣場照片、購買證明、到貨證明、測試報告、勘驗會議綜合比較表(見北檢111偵28775卷第201至245頁)。
4、證人陳芸柔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1偵28775卷第2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1457號函暨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1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5551卷》第18至66頁、第70頁)。
6、蝦皮拍賣帳號96hcwfe6kw申請銀行帳戶綁定資料(見111偵15551卷第7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579號函暨附被告帳戶約定轉帳異動資料、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313號函暨附被告帳戶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見111偵15551卷第104至105頁、第110至127頁)。
8、證人張評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紀錄及相關資料(見112偵8179卷第5至29頁、第33頁、第35至39頁)。
9、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8179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冠華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表(見112偵8179卷第42頁)。、證人楊昊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桃檢111偵37140卷第57至67頁)。、陳念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111偵37140卷第27至33頁)。、呂彥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111偵37140卷第127至169頁)。、魯少羿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63號偵查卷《下稱桃檢112他2163卷》第19至47頁)。、吳鴻孟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17號偵查卷《下稱桃檢112偵26117卷》第39至43頁)。、冠華國際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26117卷第51至55頁、第91至93頁)。 、鄭淑卿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26117卷第119至123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二)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1、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不詳他人以在蝦皮開設網路商店賣東西為由,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資料時,應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資料被用來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及開店販售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物品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可獲取6,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51頁)下,漠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認被告係容任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材、幫助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另於事實欄一(二)所載隨意為不詳他人開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後更隨同他人前往各該銀行開立公司帳戶後將相關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則被告對於該不詳他人刻意隱身其後,而推由被告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開戶之行為恐涉及不法行為應有相當預見,卻仍基於1個帳戶6,000元報酬之利益考量,輕率協助開戶並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幫助違反著作權法重製並公開傳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二)1部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將帳戶交由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張評清施以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與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四)罪數:
1、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及聯邦銀行等2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張評清、楊昊澄,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上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為1次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8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與權利(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僅為賺取小利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不法集團犯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使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等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保全人員職務、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及被害人張評清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依被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寬宥,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或緩刑附負擔,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每個帳戶獲得6,000元作為報酬,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本案合計取得1萬8,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告訴人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五層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六層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七層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楊昊澄 ①110年10月13日11時47分,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0月13日11時48分,匯款10萬元; ③110年10月13日11時53分,匯款1萬6,000元至陳念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2時2分,匯款21萬5,000元至呂彥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2時45分,匯款21萬7,000元至魯少羿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2時48分,匯款49萬3,000元至吳鴻孟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3時55分34秒,匯款30萬元; ②110年10月13日13時55分59秒,匯款20萬元至魯少羿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3時56分,匯款22萬元; ②110年10月13日13時57分,匯款28萬3,000元至冠華國際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4時6分,匯款48萬8,000元至鄭淑卿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