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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建慶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培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培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徐培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89號
  被   告 徐培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培林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2時許,在新竹市威尼町餐
    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猶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新竹
    市東區中央路355巷與自由路95巷口時,員警將其攔停盤查
    ,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培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培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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