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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崔恩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宥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宥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宥橙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彭記黑白切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4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與牛埔路346巷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宥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8645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3時2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8645號偵卷第12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18645號偵卷第13頁、第17頁、第18頁)。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宥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6、7萬元等一切情狀(18645號偵卷第24頁),衡酌其作為職業駕駛人竟為本案犯行,輕忽用路人之安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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