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之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保全工作,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
1463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8日
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18日傍晚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中山
路二段409巷其奶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1日上午7時5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巷0號統一超商家安門市,因與人發生爭吵糾紛,為警據報
前往查處而查獲,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2
年7月2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某友人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UL/2023/00000000)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