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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3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王怡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偉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藝術名宮九期住戶群組內,指謫告訴人郭真齊有拿回扣、謀私利等不實事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遇有糾紛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竟捨此不為,率爾在LINE群組中傳送誹謗告訴人郭真齊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7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傳送誹謗文字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影響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09號
  被   告 劉偉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強、郭真齊均係「藝術名宮第九期」社區(址設新竹市
    香山區牛埔路14巷6弄)住戶,劉偉強因停車等糾紛,對郭
    真齊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1時6分許,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有154名成員之藝術名宮
    九期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妳郭真齊除了拿回
    扣,謀私利,還會為了社區,真是笑掉人家大牙,妳的報應
    很快就要來了。」之訊息,使該多數成員皆得以瀏覽,以此
    指摘、傳述郭真齊有拿回扣、謀私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
    郭真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郭真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偉強之供述:坦承並無郭真齊拿回扣之證
    據等語,(二)告訴人郭真齊之指訴:本件犯罪事實,(三)LI
    NE截圖(卷宗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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