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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祐庭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懷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95、13000、14139號)後,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懷誠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等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沙屯媽祖加長布符令鑰匙圈壹綑(共拾個)、北歐ins風小豬兩用粉紅色紙巾盒壹個、中華愛玉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1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徐懷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就本案被訴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蘇欣怡、黃珮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已經相當明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即已經自白。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警詢時雖辯稱是忘記結帳云云,然被告竊取之白沙屯媽祖加長布符令鑰匙圈1綑中含有10個鑰匙圈,業據證人李豪致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衡諸常情,被告顯沒必要購買10個同樣之鑰匙圈,且再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上開鑰匙圈之擺放位置就在櫃臺,根本不可能會有忘記結帳之情形,況被告於行竊後仍有至櫃臺結帳某白色罐裝物品,並非完全未結帳,被告空言辯稱是忘記結帳云云,顯不可採。是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就本案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司法資源有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在該急診室推倒以輪椅推撞…」之部分,刪除「推倒」2字。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載紅色紙巾1盒之價值,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1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等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蘇欣怡、黃珮庭未協助清理糞便,即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其他人之不便,且於犯罪事實二恣意侮辱他人、於犯罪事實三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已經坦承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及其他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因所侵害之法益有別,犯罪態樣截然不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白沙屯媽祖加長布符令鑰匙圈1綑(共10個)、北歐ins風小豬兩用粉紅色紙巾盒1個、中華愛玉2盒,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95號
                                               第13000號
                                               第14139號
  被   告 徐懷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懷誠於民國111年6月5日7時4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就醫時,知悉蘇欣怡、黃珮庭係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
    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故不滿蘇欣怡、黃珮庭,竟
    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潑灑尿液及糞便在
    該急診室地上後,並阻擋其他病患掛號,經蘇欣怡制止,旋
    將該處等候區之椅子推倒,並旋持院內水管在現場潑灑,妨
    害蘇欣怡執行醫療業務。徐懷誠仍不滿,旋接續前開犯意,
    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該急診室推倒以輪椅推撞急診室玻璃
    門,旋又撞倒黃珮庭等護理師所使用之工作車,並持現場之
    漂白水作勢潑灑,甚至將糞便朝等候之病患潑灑,妨害黃珮
    庭等醫護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111年度偵字第10595號)。
二、徐懷誠於111年6月7日上午8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東方美早餐店」,因不滿在場之林照東,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公然對林照東辱罵稱:「俗辣王八蛋」等語,侮
    辱林照東(111年度偵字第14139號)。
三、徐懷誠於111年6月8日1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李
    豪致所經營之統一便利超商民富門市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白沙屯媽祖加長布符
    令鑰匙圈1綑(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北歐ins風小
    豬兩用粉紅色紙巾盒1個(價值122元)、中華愛玉2盒(價
    值30元)後,未經結帳即行逃逸(111年度偵字第13000號)
四、案經蘇欣怡、黃珮庭、林照東、李豪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懷誠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在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一當時有躁鬱,所以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 2.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在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在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可能是疏忽忘記結帳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欣怡、黃珮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照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證人劉信德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豪致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 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
    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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