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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43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王靜慧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晶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晶今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含有「Nicotine」成分之一次性霧化電子煙彈肆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111年8月25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1份(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外,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不論供自用與否,皆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而本案扣得之一次性霧化電子菸彈4盒,外盒已載明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而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應依同法第82條移送司法機關,有有扣案物蒐證照片1份(偵卷第1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111年7月25日北竹儀⑵字第1110002104號答覆聯絡單1份(偵卷第12頁)附卷可證,是扣案之一次性霧化電子菸彈4盒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疑。

㈡核被告鄭晶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過失輸入具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有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輸入之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及擴大,並考量被告輸入禁藥之規模大小、藥物成分之危害性、犯罪之動機、自述輸入目的係供自用、手段、情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3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一次性霧化電子菸彈4盒(合計共40支),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僅係暫扣於臺北關候處(偵卷第19頁),是依卷內資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鄭晶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晶今應注意依藥事法規定,若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意其所購買之商品來源是否
    合法,及有無含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
    管之藥品成分,亦應注意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
    子菸油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應依藥
    事法之規定向衛福部申請,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而
    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於
    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益誠國際
    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
    報進口貨物名稱為「Jewelry Accessories」之快遞貨物1件
    (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Q7QR568、主提單號碼:000-00000
    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自香港地區輸入電子
    菸彈4盒。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
    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
    彈共4盒,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含
    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晶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19日北竹緝移自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個案委任書、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涉案之包裹外
    觀及電子菸彩色照片7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鄭晶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違反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
    藥罪,然因本案尚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明知為禁藥仍
    故意輸入,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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