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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馮俊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日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168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日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盧日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起訴書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害人不願追究,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台幣26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號
  被   告 盧日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日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
    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106年
    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8月、9月、10
    月、9月、8月、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46分許,騎乘自
    行車行經黃清華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五福小館
    餐廳前,見該址窗戶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並攀爬踰越窗戶侵入餐廳內,竊取黃
    清華放置於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離去。嗣經黃清華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盧日春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僅承認111年8月3日晚間10時1分許另案遭警方查獲時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人為其本人,然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遭人侵入餐廳內竊取現金2,600元之事實。 (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附竊盜案路線示意圖1張)、餐廳、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員警盤查比對照片共18張。 證明上址餐廳影像畫面於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46分許攝得入宅行竊者之頭戴之假髮、夾腳拖鞋等穿著以及逃逸時所騎乘之腳踏車樣式,經警比對與被告於111年8月3日晚間10時1分許另案遭警方查獲時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穿著、所騎乘之腳踏車均相符之事實,足證竊嫌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日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及犯罪手
    法均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犯罪
    所得2,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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