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解建英
- 被告
- 許怡真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解建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許怡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偽造之「黃師父手工廚藝」收據壹張、新竹縣竹北市聯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解建英自民國105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聯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聯興里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許怡真於106年間起,受僱於解建英,並在由解建英之夫江瑩林擔任負責人,夫妻共同經營之住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住盛公司)擔任會計乙職,同時協助解建英處理其所指示交辦,關於聯興里發展協會之會計事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解建英為辦理聯興里發展協會原訂於111年7月23日舉辦之「班隊聯誼暨資源回收做環保活動」(下簡稱班隊聯誼活動),指示許怡真於111年1月間擬具補助實施計畫,於111年1月10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申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竹北市民代表郭憲棠申請補助款2萬元,竹北市公所分別於同年1月21日、5月3日核准,後因疫情因素,申請延期於111年10月15日辦理。解建英為辦理111年10月15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聯興里集會所辦理之班隊聯誼活動,親自向位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永寶客家餐廳」洽購當天之現場外燴,價格為1桌4,000元,共計8桌,並先行給付3萬2,000元予老闆蘇福諭。解建英為詐領上開補助款項,竟指示許怡真偽造空白收據作為原始憑證,就上開補助實施計畫提出核銷申請。許怡真明知解建英並未交付任何為辦理班隊聯誼活動所支出費用之原始憑證,為遂行解建英詐領之犯意,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許怡真於辦理餐會後2日,以108年前曾因某業務關係往來,取得不知情之「黃師父手工廚藝」經營者黃詩斐所交付,先行蓋好「黃師父手工廚藝」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由許怡真自行填載上日期「111年10月15日」、品名「便餐」、數量「9桌」、單價「5,000」、總價「4萬5,000」等不實內容在免用發票收據上,以此方式偽造「黃師父手工廚藝」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正本之私文書,佯以表示聯興發展協會係向「黃師父手工廚藝」訂購1桌餐席5,000元,共9桌總計4萬5,000元之虛偽事實。之後連同解建英所交付,其為佈置會場向「大成行」所購買之氣球850元,由「大成行」交付空白授權買受人自行填寫購買內容之免用發票收據,以上開2紙收據作為原始憑證,黏貼在聯興里發展協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作為動支4萬5,850元之不實憑證,許怡真並蓋上不知情之聯興里發展協會經手人汪秀香、證明驗收人徐慶鳳、出納張麗華、會計陳瑞珍所交付授權使用之印章,登載製作聯興里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之不實文書,連同計畫書、收支決算報告、辦理活動成果報告表、活動照片、簽到名冊等資料,向竹北市公所、竹北市民代表郭憲棠提出行使,市民代表郭憲棠再以基層建設聯繫單方式向竹北市公所提出申請補助款,致竹北市公所及市民代表郭憲棠辦事處之承辦人陷於錯誤,竹北市公所於111年11月4日准予核撥1萬元,竹北市民代表郭憲棠函請竹北市公所准予於111年11月4日核撥2萬元,因而詐得3萬元之補助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黃師父手工廚藝」、竹北市公所、竹北市民代表對於社區發展補助款審查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解建英、許怡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其等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解建英便宜行事,未向實際辦理外燴之「永寶客家餐廳」取用收據,而指使許怡真偽造「黃師父手工廚藝」111年10月15日收據之私文書,再將之黏貼在新竹縣竹北市聯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目的係為詐取補助款共3萬元(即因解建英在未取得「永寶客家餐廳」開立之收據下,本來就不能取得該補助款),許怡真為解建英之雇員,雖知解建英所為不當,然未加以勸阻,反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均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解建英於審理時並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其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2人本案係因便宜行事,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之罪,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其等緩刑2年。另為使其等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度犯罪,於考量其2人之分工及經濟狀況後,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解建英、許怡真應分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㈦扣案之解建英犯罪所得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扣案之「黃師父手工廚藝」111年10月15日收據、新竹縣竹北市聯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85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
被 告 解建英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許怡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建英自民國105年間起,擔任位於新竹縣○○市○○里○○路000
號之新竹縣竹北市聯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聯興里發展協會
)之理事長,許怡真於106年間起,受僱於解建英,並在由
解建英之夫江瑩林擔任負責人,夫妻共同經營之住盛不動產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住盛公司)擔任會計乙職,同時協
助解建英處理其所指示交辦,關於聯興里發展協會之會計事
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解建英為辦理聯興里發展協會原訂
於111年7月23日舉辦之「班隊聯誼暨資源回收做環保活動」
(下簡稱班隊聯誼活動),指示許怡真於111年1月間擬具補
助實施計畫,於111年1月10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
北市公所)申請補助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竹北市民代
表郭憲棠申請補助款2萬元,竹北市公所分別於同年1月21日
、5月3日核准,後因疫情因素,申請延期於111年10月15日
辦理。解建英為辦理111年10月15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聯興里集會所辦理之班隊聯誼活動,親自向位於新竹縣○○鎮
○○○路000號「永寶客家餐廳」洽購當天之現場外燴,價格為
1桌4000元,共計8桌,並先行給付3萬2千元予老闆蘇福諭。
解建英為詐領上開補助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
示許怡真偽造空白收據作為原始憑證,就上開補助實施計畫
向竹北市公所提出核銷申請。許怡真明知解建英並未交付任
何為辦理班隊聯誼活動所支出費用之原始憑證,個人僅先行
墊支3萬2千元之餐費,為遂行解建英詐領之犯意,2人基於
默示之犯意聯絡,由許怡真於10月15日辦理餐會後2日,以1
08年前曾因某業務關係往來,取得不知情之「黃師父手工廚
藝」經營者黃詩斐所交付,先行蓋好「黃師父手工廚藝」印
章之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由許怡真自行填載上日期「
111年10月15日」、品名「便餐」、數量「9桌」、單價「50
00」、總價「45000」等不實內容於免用發票收據上,以此
方式偽造「黃師父手工廚藝」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正本1
紙之私文書,佯以表示聯興發展協會曾向「黃師父手工廚藝
」訂購1桌餐席5000元,共9桌總計4萬5千元之虛偽事實。之
後連同解建英所交付,其為佈置會場向「大成行」所購買之
氣球850元,由「大成行」交付空白授權買受人自行填寫購
買內容之免用發票收據1紙,填載850元之免用發票收據1紙
,以上開2紙收據作為原始憑證,黏貼在聯興里發展協會粘
貼憑證用紙上,作為動支4萬5,850元之不實憑證,許怡真並
蓋上不知情之聯興里發展協會經手人汪秀香、證明驗收人徐
慶鳳、出納張麗華、會計陳瑞珍所交付之印章,授權許怡真
在協會文件上蓋章,登載製作聯興里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
之不實文書,連同計畫書、收支決算報告、辦理活動成果報
告表、活動照片、簽到名冊等資料,向竹北市公所、竹北市
民代表郭憲棠提出行使,市民代表郭憲棠再以基層建設聯繫
單方式向竹北市公所提出申請補助款,致竹北市公所市及市
民代表郭憲棠辦事處之承辦人陷於錯誤,竹北市公所於111
年11月4日准予核撥1萬元;竹北市民代表郭憲棠函請竹北市
公所准予於111年11月4日核撥2萬元,因而詐得3萬元之補助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竹北市公所、竹北市民代表對於社區發
展補助款審查之正確性。(被告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解建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班隊聯誼活
動之餐費係向「永寶客家餐廳」訂購外燴,價格為1
桌4000元,共計8桌,共計3萬2,000元,並非持以核
銷之「黃師父手工廚藝」開具之4萬5千元之事實。
(二)被告許怡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供稱被告解建英
並未交付任何支出憑證,並坦認偽造「黃師父手工廚
藝」名義開具之4萬5千元之收據乙紙,並於補助款核
撥入帳後,將4萬5千元領出交付被告解建英之事實。
(三)證人汪秀香、徐慶鳳、張麗華、陳瑞珍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汪秀香、張麗華、陳瑞珍證明交付印
章;證人徐慶鳳證明其經通知後攜帶印章交付被告許
怡真,由被告許怡真代蓋,但均陳稱並不知道實際支
付之情形。
(四)證人即永寶客家餐廳之經營者蘇福諭、蘇兆炫於警詢
之證述:證明被告解建英委請永寶客家餐廳於111年1
0月15日,至新竹縣○○市○○路000號聯興里集會所辦理
外燴,1桌4000元,共計8桌,被告解建英先行給付3
萬2千元,並未開立發票或收據之事實。
(五)證人即「黃師父手工廚藝」經營者黃詩斐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黃師父手工廚
藝」之免用發票收據正本1紙,係其蓋好印章,曾交
付他人之空白收據,惟上面的內容並非其所填寫,亦
非事實等情。
(六)聯興里發展協會111年7月1日竹市○○○區○○○0000000號
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1年7月21日竹市社字第1110
014104號函、聯興里發展協會111年1月10日竹市○○○
區○○○0000000號函、聯興里發展協會班隊聯誼活動實
施計畫、竹北市公所111年11月24日竹市社字第11100
23896號函附聯興里發展協會班隊聯誼活動實施計畫
書暨核銷書等資料(含竹北市公所採購申請單暨黏貼
憑證用紙、聯興里發展協會收據各2紙、聯興里發展
協會111年班隊聯誼活動收支決算報告、實施計畫、
聯興里發展協會所製作之免用發票收據2紙、活動成
果報告表、簽到表、活動照片):證明被告以不實憑
證詐領補助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不實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
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後復持以向竹北市公所提出以行使,其登
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為詐領活動補助款,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解建英、許怡真詐得上開3萬元補助款
後予以侵占,涉嫌侵占罪嫌部分。惟查,被告許怡真於補助
款獲准核撥後,於111年11月4日將核准補助之3萬元存入新
竹縣竹北市聯興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當日提領4萬5,850元交付被告解建英
等情,為被告解建英、許怡真所是承,並有竹北市公所相關
函文及被告許怡真提出手寫帳冊、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9-37頁、15
3-157頁)可證,應可認定。然被告解建英辯稱其為辦理班
隊聯誼活動,確有支出3萬2千元之餐費、氣球費850元、飲
料費1千元、並交付1萬元予歌唱班班長洪慧珍、副班長胡家
蓉2千元,其確實支出超過4萬5千元,並未侵占任何款項。
此部分經證人洪慧珍證述:1萬元係由副班長胡家蓉代為交
付的,是被告解建英用來補助歌唱班的活動費用等語;證人
胡家蓉證述:被告許怡真有交付1萬元,請其轉交給洪慧珍
,我有轉交給洪慧真,另外被告許怡真有給我2千元,用來
補貼我擔任副班長的一些支出等語,此有證人洪慧珍所提出
其製作之帳目,其上於111年記載補助款1萬元,被告許怡真
提出證人胡家蓉在帳目上簽收之證明1紙(112年度選偵字第
152、169頁)在卷可參,雖被告解建英所辯稱1千元之飲料
費並未有收據證明,然此確屬較少金額,不無有漏未取得收
據或發票之可能性,而以當日班隊聯誼活動共計8桌以計,1
千元之飲料費尚稱合理,是認被告解建英之辯解應可採信。
此部分被告解建英既有支出餐飲費用,並將其餘款項之其中
1萬元交付予洪慧珍、2千元交付胡家蓉,如上述情形可認定
。此雖與為辦理班隊聯誼活動而申請補助款之目的不符,確
有不妥,然若被告解建英確係用於聯興里發展協會之班級活
動,並未有將其侵吞入己,尚難認被告解建英與許怡真有共
謀侵占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