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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廖素琪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慶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4張」,暨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嫌疑人路線圖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我因為精神壓力大,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吃藥會恍神就把雨衣拿走等詞。而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上開行竊經過尚能清楚陳述,且自承:原則上我知道竊取他人物品是違法的行為等語,佐以被告於行竊前尚能在彩券行與櫃臺人員進行交易消費,可見其當時意識清楚,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既能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因果歷程及其違法性,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綜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由被告交付警方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劉邦竑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其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尋求和解,嗣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後態度甚佳,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且其罹有身心方面疾病,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行銷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8號
  被   告 謝慶堂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堂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2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號義豐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邦竑所有
    放置於該彩券行內座椅上之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劉邦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邦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
    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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