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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楊惠芬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松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松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應補充為「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8 月14日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7 行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菸後燃燒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松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6 月28日;又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二部分接續執行,於109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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