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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子謙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繼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繼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啤酒參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繼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112年6月18日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啤酒3罐,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被告 邱繼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賢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8日6時16分許、同年月19日8時10分許,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吉順行,徒手竊取陳韋儒所管領之罐裝金牌啤酒3罐、4罐(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45元)後離去(112年6月19日竊取之4罐啤酒已發還陳韋儒)。嗣陳韋儒店內員工察覺有異,將其當場攔阻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繼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陳韋儒之指述,(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邱繼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上開112年6月18日之犯罪所得於其得手後已供己飲用完畢而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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