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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健順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育
被告
徐仲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仲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號」應更為「車牌號碼」,犯罪事實欄二、第16行應補充「::註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及證據清單(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證人廖「郁」喬應更為廖「姷」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詐得載送服務之利益,價值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040元,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提供5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每個可獲200元,共獲得1,000元之報酬,合計2,04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偵緝字第272號
  被   告 徐仲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3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毅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6分許,明知無付款意願
    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多
    元化計程車軟體叫車服務,搭乘王宥鈞駕駛車牌號號TDS-73
    05號營業用小客車,搭乘前往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
    後,隨即假藉上樓拿款項為由,下車逃逸,圖免給付車資新
    臺幣(下同)1,040元之利益。
二、徐仲毅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俗稱人頭卡)隱匿聯繫者
    之真實身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見有人招攬申辦手
    機門號換現金,為謀一己之私,基於掩飾特定人真實身分及
    縱他人以該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月16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東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及其他4個預付卡門號(共計5個)後,以提供每張預付卡
    可換得200元報酬,而將上開門號全數販售予某詐騙集團成
    員,並於同年3月、7月及10月間,定期配合辦理申請換卡異
    動手續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
    賴政霖(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持
    上開門號用於111年3月29日不知情廖姷喬(所涉詐欺罪嫌,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938號為不起訴處
    分)名義註冊會員帳號「y92ep_9bls」之認證手機等做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賴政霖完成註冊上揭會員帳號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前某時許,先以上開會員
    帳號「y92ep_9bls」佯裝以買家身分,向不知情鄭琇遙(所
    涉詐欺罪嫌,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9787號不起訴處分)註冊會員帳號「yaoyaocheng」購物
    而產生交易訂單,並取得該筆交易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後,
    旋另使用臉書自稱「張晉憲」之名義,在臉書「PS5/PS4遊
    戲基地-台灣PS系列交流、買賣討論區」粉絲團網頁上佯以
    刊登欲出售PS5遊戲主機(以下稱系爭遊戲主機)之不實訊
    息云云,適有劉彥均於同日下午5時許,見該不實訊息與之
    聯繫,因之陷於錯誤並下單以2萬元之代價購買PS5遊戲主機
    1台,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轉帳2萬元至系爭虛擬帳戶
    內。嗣因劉彥均遲未取得上開遊戲主機,且與賣家聯繫但未
    果,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三、案經王宥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劉彥均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徐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王宥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3、員警偵查報告、大都會平台科技電子郵件叫車紀錄資料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徐仲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廖郁喬、鄭琇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賴政霖於偵查中
    之證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文資料、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2日函檢
    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1日函文檢附蝦皮錢包通
    聯調閱查詢單、鷹式特網有限公司電子郵件IP位址客戶資料
    、同案被告鄭琇遙提供不成立訂單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LI
    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4日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及異動申請書、儲值
    紀錄資料1份。 
 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38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87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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