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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9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惠芬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及更正「證人陳稚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莫漢偉於偵訊時之證述、警員賴祈安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理性控制情緒,以前揭方式辱罵告訴人周保臣,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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