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鼎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第590號、第934號、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鼎宏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2頁、竹簡卷第62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序號:竹檢-33)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第2頁、第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第590號、第934號、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以及本件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目前亦積極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自費接受治療,有門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竹簡卷第25至29頁),堪認確有悔意及戒毒決心,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竹簡卷第9頁)、未婚、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竹簡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