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坤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坤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協調離職問題不成,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出言誹謗告訴人;又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作為違約金擔保之5萬元本票及離職單予以撕毀,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27號
被 告 潘坤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坤明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陳冠諭,在新竹市○○
路○段000號之ICUT快速剪髮店擔任員工,因此而持有陳冠諭
於110年12月19日交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店遙控器
1只。雙方於111年3月8日因未能達成領取獎勵金條件之共識
,潘坤明乃塗銷當日書寫之「金鑽快速剪髮獎金合約切結書
」(下稱:切結書)及5萬元本票各1張;後遲至111年3月9日
雙方達成共識,潘坤明遂於111年3月12日重行簽立5萬元本
票及上開切結書(載明:自111年3月1日起算至112年2月28
日,為期1年,享有之保障及福利、每月獎金1,000元,自簽
約日起工作未達1年離職,同意無條件支付違約金5萬元)予
陳冠諭收執,再於111年4月12日領取陳冠諭價值100元之工
作名牌。嗣潘坤明於111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向陳
冠諭要求提早離職時,竟因不滿陳冠諭要求其簽立離職單及
當場繳回其持有之遙控器、工作名牌(已於111年5月26日交
警方轉交陳冠諭領回,所涉業務侵占罪,另為不起訴處分)
,竟基於傷害、毀損、誹謗之犯意,先在上址剪髮店之對外
營業公眾得出入場所,指謫陳冠諭逼迫其簽立前開5萬元本
票及切結書等不實事項,使不特定之出入人士均得以見聞,
足以毀損陳冠諭之名譽;旋又將屬於陳冠諭所有作為違約金
擔保之5萬元本票及離職單予以撕毀,足生損害於陳冠諭;
再動手將陳冠諭推拉至店外,致陳冠諭受有頭部挫傷、併腦
震盪症候群、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及身上衣物
及眼鏡毀損(此部分所涉毀損罪,未具告訴),旋不待正據
報前往之警方抵達,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冠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冠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顏嘉成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張、被告撕毀之本票及離職單等文件蒐證照片2張
、告訴人衣物及眼鏡毀損之蒐證照片2張。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逐字譯文1份
。
(五)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11年3月8日塗銷之切結書、本票畫面1張
(告證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電話錄音
譯文各1份(告證二)、被告重簽之切結書副本畫面1張(告
證三)。
證明:告訴人並無逼被告簽立本票或切結書之事實,佐證被
告故意誹謗告訴人有逼簽本票及切結書之不實指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