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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馮俊郎

  • 當事人
    許筱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筱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22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筱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補「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許筱涵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犯:被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侵占款項高達20萬2,592元,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期賠償中,及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9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 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合計20萬2,592元,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需被告回到加油站繼續上班,接受被告分期償還,此有偵訊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12年度附民字第9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又 被告於112年2月1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依上開和解筆 錄內容支付告訴人17萬8360元之損害賠償,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字 號 內 容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號和解筆錄 被告許筱涵願給付原告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7萬836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前11期每月給付1萬4000元,第12期給付2萬436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元大銀行開元分行,銀行代號:806,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被   告 許筱涵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筱涵受僱於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0號,下稱久井公司),派駐在新竹縣○○鄉○○村0鄰○○路○ 段000號加油站擔任站長,工作內容包含保管營業額,並將 營業額繳回公司。詎許筱涵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將中班營業額新臺幣(下同)6萬4730元、111年8月31日將早班營業額6萬3661元、111年8月31日將中班營業額7萬4201元,接續自公司金庫取走 而侵占入己。嗣久井公司發現上開營業額短少,遂派公司副理吳軫烈至上開加油站金庫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軫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許筱涵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1、告訴代理人吳軫烈之指訴 2、泵島班報表、存摺內頁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被告自書之自白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筱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犯罪所得共20萬2592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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