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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魏瑞紅楊麗文曾耀緯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林家慶
代理人
蔡麗清律師
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告
郭素媛
被告
方勝田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0、16391、163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家慶(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郭素媛、方勝田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帳冊、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390、16391、163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86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同年月10日委任劉君毅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林家慶與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基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共同投資開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郭素媛、方勝田分別為閎基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共同負責對外代表閎基公司與處理公司業務,雙方約定告訴人及閎基公司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元(各佔50%出資額),由告訴人擔任土地名義所有權人、閎基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建案名稱:B&W樹位光廊)、告訴人所設立經營之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則負責房屋銷售業務,告訴人並將其個人印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件,交付閎基公司保管,並委託閎基公司處理合夥事務有關之行政與財務事項。嗣被告郭素媛、方勝田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間,告訴人與原地主黃金貴(出售原957地號土地)、葉明源(出售原958地號土地)、古旆慈(出售原959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30日,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共計價額2億1,623萬元),告訴人將1億元出資額用以支付各地主頭期款後,遂向台中商業銀行以原957地號土地申請貸款1億5,300萬元,並於102年10月17日,轉匯1億5,200萬元至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土地尾款1億1,623萬元,並委託閎基公司派員辦理相關手續及支付土地款之尾款,而結餘3,577萬元。詎被告郭素媛、方勝田明知上開3,577萬元為其等業務上持有之合夥財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1日,命閎基公司之員工盜蓋告訴人姓名章,偽以代理告訴人匯款之名義,自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3,640萬元至李慧敏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閎基公司與李慧敏於102年10月24日,簽立「個案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將上開款項中之2,500萬元充作隱名合夥投資款,再與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簽立「合建分售房地合約書」,直至107年8月1日結算會議,被告郭素媛、方勝田均未歸還前揭3,640萬元予告訴人。

㈡於105年間,凱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峰公司)、告訴人、鼎峰公司於105年12月5日簽立「B&W樹位光廊增補協議暨買回契約書」,以鼎峰公司應付之土地款作為買回擔保,約定告訴人同意凱峰公司屆期全案如未完售時,應將未售戶及車位全數購回;凱峰公司、告訴人、閎基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簽立「B&W樹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由凱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承受工程合約,續建「B&W樹位光廊」建案;凱峰公司、告訴人、閎基公司並與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簽訂「京城國際建經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契約書」,約定凱峰公司應給付之各期價金最終應匯入信託受託專戶。其後,告訴人與閎基公司分別收受凱峰公司給付之土地價款及在建工程款後,告訴人即依前開買回契約之約定,將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匯給凱峰公司作為買回「B&W樹位光廊」建案之擔保金,並與被告郭素媛、方勝田約定於107年8月1日就「B&W樹位光廊」建案進行合夥結算。詎被告郭素媛、方勝田明知告訴人無法得悉閎基公司在結算會議中所列數額是否屬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違背其等應公正結算之義務,於107年8月1日之結算會議中,提出填製不實事項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進行結算,短列告訴人之合夥盈餘3億0,800萬元,並將告訴人與閎基公司間及閎基公司與其隱名合夥人(李慧敏、李輝民、吳國棟、古旆慈等人)間之合夥關係混同結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閎基公司之上開隱名合夥人同為「B&W樹位光廊」建案之合夥人,且其尚積欠閎基公司6,882萬2,991元,而同意於107年10月30日給付6,882萬2,991元予閎基公司,惟告訴人屆期並未給付,告訴人與閎基公司再於107年10月30日簽立和解契約與股權讓渡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應另給付閎基公司違約金700萬元,結算款增為7,582萬2,991元,給付方式為告訴人應將其經營之鼎峰公司所持有之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58萬2,000股轉讓閎基公司及其隱名合夥人,告訴人至107年11月12日仍未辦理上開股權之變更登記,被告郭素媛、方勝田遂以上開錯誤結算之結果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勝訴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侵占合夥財產7,582萬2,991元入己,致告訴人受有共計3億8,432萬2,991元(3億0,800萬元/2+3億2,300萬元/2+6,882萬2,991元)之損失,使閎基公司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㈢因認被告郭素媛、方勝田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帳冊、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等語。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90、16391、163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B&W樹位光廊」建案盈餘與損益表部分:107年8月1日結算會議之結算金額與結果,此業經告訴人於結算會議前派員至閎基公司查帳,且參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1點之記載事項,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尚積欠6,882萬2,991元之結算結果既係經雙方核算且於民事訟爭中所不爭執,告訴人指稱被告郭素媛、方勝田有不實計算致結算結果有誤等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告訴人於結算會議前及結算會議時,均未對計算基礎有所爭執,歷次僅著重於款項分配之比例,實難認被告郭素媛、方勝田有何不實結算之情形。又「B&W樹位光廊」建案盈餘,依被告郭素媛、方勝田所提出之損益表,可知稅後盈餘為2億1,914萬2,087元,上開數額係經被告郭素媛、方勝田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1日結算會議核算後之結果,被告郭素媛、方勝田並提出各科目名稱所對應之帳冊、支票、傳票、合約書等交易往來資料佐證其詞,經核對各筆資料細目後,亦與損益表所載之各科目合計金額一致,有前揭交易往來資料在卷可參,更難認上開損益表有何不實記載之處。另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郭素媛、方勝田確有上開行為,自難徒憑告訴人片面指述被告郭素媛、方勝田所提供之結算結果與公式不一致,即逕認上開損益表有何不實或虛假之紀錄狀況。基此,參諸告訴人與閎基公司間民事判決與損益表暨相關單據,既查無有何錯誤計算之處,後續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僅為合法之權利行使,實難認被告郭素媛、方勝田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又被告郭素媛、方勝田並未製作不實紀錄作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郭素媛、方勝田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⒉有關被告郭素媛、方勝田將其等隱名合夥人與告訴人之合夥關係混同結算致生額外債權人部分:參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1點之記載事項,可知李慧敏、李輝民、吳國棟、古旆慈確實為「B&W樹位光廊」建案之隱名合夥人,而閎基公司為出名合夥人,是被告郭素媛、方勝田基於共同投資人之立場,與上開隱名合夥人共同向告訴人進行結算程序與提出告訴,雖與合夥之法律規定不符,然上開隱名合夥人既確實有投資「B&W樹位光廊」建案,均非與「B&W樹位光廊」建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被告郭素媛、方勝田既係經詢問律師後,始提起後續民事及刑事訴訟,雖係因其等未完整提供資料致隱名合夥人對告訴人提起告訴,然被告郭素媛、方勝田既係基於法律專業人士之建議,實難認其等有何詐欺、背信之犯意。再觀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之主文,可知鼎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告訴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家正)應給付閎基公司等該案原告共計7,582萬元,是被告郭素媛、方勝田既係基於原結算數額之6,882萬元與後續違約金700萬元之數額向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後續判決結果,亦係根據閎基公司與其隱名合夥人間投資數額,將7,582萬元按比例分配與該案各原告,足認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其他財產上之損害或不利益,實難認被告郭素媛、方勝田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

⒊有關被告郭素媛、方勝田挪用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內3,640萬元部分:告訴人與被告郭素媛、方勝田已長期合作多年,被告郭素媛、方勝田辯稱基於建案業務之執行,而刻印告訴人之姓名章、利用帳戶進行資金調動等語,並非無據,被告2人是否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犯行,尚需其他證據以為佐證,無法僅憑告訴人就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片面解釋,遽認被告郭素媛、方勝田有何上開犯行。另觀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支票、匯款申請書,足認被告郭素媛、方勝田確因從事款項調度始指示員工進行前揭轉帳;亦與證人李慧敏於偵查中證稱及投資款明細紀錄相符,足認閎基公司確有使用他人帳戶做資金調動之業務執行狀況,是告訴意旨所指2,500萬元貸款充抵隱名投資款乙情,雖契約時間與匯款時間相近,然依現有事證,二者顯無關聯性,是難認被告郭素媛、方勝田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行。另告訴人稱被告郭素媛、方勝田非專款專帳戶使用乙情,縱有違業界營運慣例,然既查無閎基公司所調撥金額有落差或挪為他途之情,則與上開罪責無涉。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依附卷107年8月1日之會議記錄單(簡便型)內容所示,當天聲請人親自參與該股東結算會議,聲請人對上開會議紀錄中記載其曾使用3億2385萬8935元乙情並不否認(見111年度他字第2151號卷1第132頁)。雖然該簡易版會議記錄單中並未記載盈餘之金額,然當時係以盈餘109,571,044元($219,142,087*50%)為核算基準而計算出聲請人應匯6882萬2991元到閎基公司帳戶,在該會議中不僅未見聲請人有何異議,且聲請人於上開會議後隨即承諾匯款。若聲請人對結算之盈餘有疑問,為何未當場提出異議,反而依結算結果履行金額,殊難想像。

⒉證人謝金生係為聲請人公司記帳之人,自然受聲請人之信賴,此由聲請人於開會前委由證人謝金生與其胞弟林家正一同到閎基公司看帳,且於召開結算會議當天亦由證人謝金生陪同到場,並由證人謝金生在場協助協調事宜,是證人謝金生於偵查中證稱對於本案之帳務不清楚等語,顯避重就輕。而聲請人既由具有財務專才之證人謝金生於開會前先去看帳,之後並陪同到場開會,若短列之盈餘金額高達3.08億,證人謝金生豈會毫無察覺,惟其等於會議中卻未表示任何異議,實難想像。

⒊聲請人復又無法提出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故意在損益表上虛列營業或營造成本之情事,是自難僅以聲請人嗣後對該金額不服,即推定被告等有何不法犯行。至聲請人以呂仁琦會計師於111年6月25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據,本案自新竹地檢署111年7月15日分案到112年9月22日偵結,時間約一年2月,惟未見聲請人提出上開主張並請求調查,遲於聲請再議時始提出,顯有可疑。且該證明書亦僅記載「..依公認會計原則邏輯進行核算,發現該合夥盈餘有短列新臺幣(下同)3.08億元之情形,原因不明」等語,內容抽象空泛,亦難做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積極證據。

⒋李慧敏、李輝民、黃坤檳、吳國棟等人確實為閎基公司之隱名合夥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聲請人要求閎基公司召開上開結算會議時,亦將函文以副本副知各個隱名合夥人,聲請人對於閎基公司有上開隱名合夥人乙情,實難諉為不知。證人林仕訪律師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後來和解契約已將他們共同投資之股份拆開每個人應分之額度,當時被告方勝田問伊提告的事情,伊說以直接被害人,有分配到的人可以提告,這是被告方勝田詢問後,伊給的建議等語,是被告等亦係徵詢專業之意見而為,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是聲請人若認此種混合結算方式致其受損害,應透過民事訴訟解決,而與刑責無關。

⒌被告等代管「B&W樹位光廊」建案財務事項乙節,縱認被告等確有以人頭帳戶之非正規作法,將不同項目間之資金倒進倒出之情形,惟聲請人既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使用,被告等將之運用在資金金流之進出,縱認有不當,亦難認其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且被告等之行為縱有違業界運營慣例,然既查無閎基公司所調撥之金額有落差或挪為他途,亦難認其等有何不法。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經聲請人代理人向新竹地檢署聲請閱卷後,比對研究後發現被告2人有下列犯行:將訴外人古旆慈出售959地號土地,由契約價格518萬元以作價為2,500萬元之方式墊高合夥成本,而構成詐欺、背信;聲請人出資1億元買下系爭土地並以之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1.53億元,將其中1.52億元轉匯至聲請人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委由閎基公司將該1.52億元用以支付三筆土地(957、958、959地號土地)之尾款共1億1,623萬元後,尚賸餘3,577萬元,惟閎基公司於結算中未主動將餘額3,577萬元返還聲請人,而侵占入己,構成業務侵占;未依照專款專用原則,私下將不屬「B&W樹位光廊」建案之工程款挪用至本建案,充作損益表中之營業成本;閎基公司補貼永恆營造公司原本應自行繳納之營業稅,造成「B&W樹位光廊」建案成本增加;閎基公司將他案民宿工程之費用列入本案,構成詐欺行為;閎基公司未經合夥人即聲請人同意即私自認列工程追加款予崴浚營造工程公司,違法墊高本案成本構成詐欺;閎基公司將聲請人提供代管之土地銀行存摺內資金,匯款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係公款私用之業務侵占犯行;閎基公司將當時市場標準每坪4萬元之營造成本虛增至每坪9.52萬餘元,造成本案閎基公司之建設營運資金不足以支付營造成本之結果。被告2人透過上開犯罪手法隱匿合夥盈餘達3.08億元,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就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被告犯行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斟酌之情形,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更有偵查不完備、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之情形。

五、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帳冊、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及參照修正理由:係配合第3項之增訂及現行第4項之刪除,而將第3項修正移列為第4項。足見現行法規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僅為條項之移列,並未為其他修正,因此,自應與修正前相同,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帳冊、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案不得審酌新證據: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2人未依照專款專用原則,私下將不屬「B&W樹位光廊」建案之工程款挪用至本建案,充作損益表中之營業成本;由閎基公司補貼永恆營造公司原本應自行繳納之營業稅,造成「B&W樹位光廊」建案成本增加;閎基公司將他案民宿工程之費用列入本案,構成詐欺行為;閎基公司未經合夥人即聲請人同意即私自認列工程追加款予崴浚營造工程公司,違法墊高本案成本構成詐欺等節,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均從未主張此等事實,且未曾於偵查中就此等部分主張提出書狀,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本院卷2第227-229、237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始提出之新主張與新事證部分,本院無從審酌,故本案聲請有無理由,仍應僅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至聲請人如發現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程序另為主張,而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㈡本案聲請為無理由:

⒈閎基公司前因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確定,其中就聲請人指述關於被告2人以古旆慈所有之959地號土地部分墊高合夥成本部分,認「B&W樹位光廊」建案結算時以2500萬元作為取得959地號土地之成本,非毫無憑據,難認有虛灌成本之情事;就「B&W樹位光廊」建案之出資部分,認閎基公司確有將其出資額1億400萬元匯予聲請人,聲請人實無向閎基公司借款1億400萬元用以支付「B&W樹位光廊」建案所需土地價金;就匯款予不相關之第三人,聲請人與閎基公司結算時,已同意將上開工程追加款列入「B&W樹位光廊」建案之成本;閎基公司雖有將聲請人土地銀行帳戶內資金匯予「B&W樹位光廊」建案不相關之第三人,惟僅係閎基公司用以調度資金,並未將上開匯款金額列為「B&W樹位光廊」建案之成本費用,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閎基公司有將上開匯予第三人之款項作為「B&W樹位光廊」建案成本費用之事實,認此部分匯款與「B&W樹位光廊」建案成本費用無涉;呂仁琦會計師簽章之文件所載盈餘短列3.08億元,僅係依系爭買賣續建契約之內容估算「B&W樹位光廊」建案應有之盈餘,並非實際查核帳冊所得,亦未將閎基公司已支付之成本費用列入計算,自不足以作為認定「B&W樹位光廊」建案實際盈餘之基礎。是此部分均業已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聲請人之主張均無理由。

⒉關於墊高合夥成本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提出如何就古旆慈所有之959地號土地、葉明源所有之958地號土地、黃金貴所有之957地號土地間,如何換地交換之方式提出說明(111年度他字第2151號卷二第93-108頁反面),此部分更與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相同。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係當場與地主簽立買賣契約並開立華南銀行支票付款(112年度他字第1170號卷第67頁),然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係聲請人單獨向古旆慈以518萬元購買959地號土地之A1部分(本院卷2第408頁,A1之範圍如本裁定附圖)、不知道換地的過程(本院卷2第451頁),已有前後主張不一之情,且就此部分購買之款項金流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僅泛稱係以出資之1億元所支付,然並未提出關於518萬元之實際支付匯款金流,實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⒊就聲請人所稱被告2人侵占土地融資餘款部分,除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外,聲請人雖主張其先以1億元購買系爭土地,再以系爭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1.53億元並將其中1.52億元用以支付957、958、959地號3筆土地之尾款共1億1,623萬元。惟閎基公司確有於102年10月15日匯款1億400萬元至聲請人之土地銀行帳戶,並以聲請人之名義開立1億400萬之支票用以支付向黃金貴購買957地號土地之尾款,此據被告2人提出存摺匯款紀錄、匯款單、支票為佐(111年度他字第2151號卷2第57-60頁)。而聲請人另主張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係以聲請人之名義為之,故聲請人在法律上有償還利息之法定責任,閎基公司匯款之1億400萬元為聲請人向閎基公司之短期借款,然聲請人、被告2人均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當時約定雙方各投入1億元(本院卷2第504頁),本案聲請人並未就閎基公司上開1億400萬元之性質屬短期借款提出任何舉證,難認其性質為聲請人向閎基公司之借款,且若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1.53億元為聲請人其個人為之,何以係由閎基公司以台中商銀帳戶內「B&W樹位光廊」建案之款項支付貸款利息,此有台中商銀帳戶存摺明細可佐(111年度他字第2151號卷2第111-132頁),益徵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

⒋就閎基公司將聲請人提供代管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資金,匯款予不相關之第三人部分,然就此匯款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款項,是否於結算收益時計入「B&W樹位光廊」建案之支出、成本,而可能構成公款私用之業務侵占犯行,聲請人均未具體指出,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⒌就閎基公司將營造成本虛增至每坪9.52萬餘元,造成本案閎基公司之建設營運資金不足以支付營造成本之結果部分,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中,僅提出與偵查中相同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作為其依據,然就被告2人係如何虛增營造成本,聲請人則以「相關資料均屬證據偏在於被告2人」為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難認為真。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本案偵查中,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就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被告犯行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斟酌之情形,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更有偵查不完備、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之情形等語,惟檢察官是否讓告訴人、被害人陳述意見(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告訴人、被害人有何意見之陳述、證據之提供抑或請求調查證據等情,本得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是否蒐集、調查何項證據等等,均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乃檢察官偵查中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相關事證之調查予以判斷認定,因而未再傳喚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仍屬檢察官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此外,依本院前揭說明,因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為公訴權之監督,而非取代檢察官之偵查功能,在謹守控訴原則之分際下,法院監督公訴權之範圍不應包含「檢察官應如何偵查」。質言之,檢察官如何運用偵查技巧,如何發現、蒐集證據以查明犯罪嫌疑,應屬於公訴權之核心領域,原則上並非法院之審查範圍,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非要求法院擔任「更好的檢察官」,也不是交由法院接續偵查,而是由法院監督檢察官有無濫用公訴權。是以,本院亦無從審查偵查檢察官蒐集本案證據,有無聲請意旨所稱「偵查不完備」等語。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帳冊、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之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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