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木揚
許定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鍾木揚(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下稱鍾木揚)於民國111年4月7日11時22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新竹市香山火車站第2月台施工時,請旅客被告即告訴人許定良(下稱許定良)離開施工場所。因許定良認為鍾木揚之態度不佳而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對鍾木揚辱稱:「幹你娘」,足以毀損鍾木揚之名譽。鍾木揚因遭許定良辱罵,遂以工程帽毆打許定良之頭部,旋即由鍾木揚之同事拉開。於同日11時24分許,香山火車站副站長劉發鈞前來該車站第2月台瞭解發生何事時,鍾木揚因看見許定良突然將手上之便當盒丟向劉發鈞,又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持工程帽毆打許定良,並於毆打過程中,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對許定良辱罵:「幹你娘」,足以毀損許定良之名譽。鍾木揚接續傷害許定良2次,造成許定良受有頭部挫傷、左膝挫傷、右膝部挫傷、右側第2及第3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鍾木揚、許定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鍾木揚所為,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木揚因傷害、公然侮辱罪及被告許定良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被告鍾木揚所為係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鍾木揚、許定良2人業於113年1月25日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