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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馮俊郎蔡玉琪江宜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奮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被告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告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瑋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奮強、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李奮強、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砂公司)、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益發公司)因被告(下稱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月14日分別向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被告李奮強之住所為補充送達,各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第三人聯益發公司嗣均在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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