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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號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廖素琪卓怡君楊惠芬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智強
被告
姜淑婷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朱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079 號、112 年度偵字第5875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智強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智強被訴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姜淑婷無罪。

事實

一、姜智強明知「(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即「MDMB-4en-PINACA」(以下簡稱合成大麻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犯意,將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與其他草本混合裝瓶後,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karmmanline」 所經營「科學薩滿」賣場中,將上開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之菸草以「飛行草本」商品名義對外販售,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侯竣耀、洪仁淵及李善豪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交易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交易金額,透過前開賣場,向姜智強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飛行草本」商品,並分別以刷卡、匯款或貨到付款等方式支付各該款項,姜智強則以超商取貨之配送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商品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門市,由侯竣耀、洪仁淵及李善豪等人取貨,姜智強並以每1 公克賺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或2、300元之價差以獲利。又姜智強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犯意,由其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飛行草本」商品予其不知情之姐姐姜淑婷,姜淑婷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vernatsch」 所經營「植物研究所」賣場,於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交易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含有第三級合成大麻素成分之「飛行草本」商品予劉芝豪,姜淑婷並以超商取貨配送方式,將該商品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門市,,劉芝豪則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款項,姜智強亦以前述賺取價差之方式以獲利。嗣姜智強於民國111 年7 月21日因另案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處有罪,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因而確定)遭警拘提到案;姜淑婷則於同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4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且經警徵得姜淑婷同意後實施搜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復經警於111 年8 月9 日21時15分許徵得姜淑婷同意後實施搜索,在姜淑婷位於上址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5至7號所示之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姜智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姜智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85 至44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姜智強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智強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犯行、暨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時地透過不知情之被告姜淑婷販賣「飛行草本」之商品予證人劉芝豪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犯行,辯稱:我於111 年6 月25日向證人黃立購買葉草時才知道裡面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所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部分我都認罪,但我不可能於111 年6 月25日當天向黃立購買葉草後同時就於當天透過姜淑婷販賣予劉芝豪,所以如附表二編號14號這次販賣予劉芝豪之商品是我更早之前向黃立所買進的葉草,那時我還不知道裡面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故這次我沒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姜智強有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單獨或透過不知情之被告姜淑婷,在如事實欄所述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價格,分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飛行草本」商品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得渠等分別以刷卡、匯款或貨到付款等方式支付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姜智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飛行草本」商品犯行,暨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時地透過不知情之被告姜淑婷販賣「飛行草本」商品予證人劉芝豪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36至439頁),並經被告姜淑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有在自己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上之「植物研究所」賣場販賣被告姜智強所提供之「飛行草本」商品予證人劉芝豪等情明確,且經證人侯俊耀、許騰瀠、洪仁淵、李善豪、劉芝豪及羅裕耀於警詢及偵訊時、暨毒品來源即證人黃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5875號卷第10至15、17至19、22、23、25、26、28、29、31、32、85至88、92至97、102、104頁、偵字第10463 號卷第72至74頁、他字第2208號卷第31至34、43、45至47、52、53頁、偵字第15661 號卷第6 至11、72至76頁、另案訴字第291 號卷第41至43、63至69、135 至144 頁、另案上訴字第3711號卷第81至88、105至112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83、229至266頁、本院卷二第381至447頁),復有被告姜智強指認證人羅裕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2 份(執行時間:111 年7 月21日、受執行人即被告姜智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2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3 份(執行時間:111 年7 月21日及同年8 月9 日、受執行人即被告姜淑婷)、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3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7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及111 年8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被告姜智強與羅裕耀間於111 年7月1日至同年月2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2 月2 日北市警大毒緝字第112300819A函1份暨所附蝦皮公司電子郵件2 份及交易資料2 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11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1032S 號函1 份、111 年12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1010S 號函1 份、管制藥品簡訊第88期列印資料1 份、證人侯竣耀(帳號:hiphophou) 、洪仁淵(帳號:candyhus19)及李善豪(帳號:shanhaolee66)等人在被告姜智強(帳號:karmanline)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賣場之交易紀錄共4 份、證人劉芝豪(帳號:gn00000089)在被告姜淑婷(帳號:vernatsch) 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賣場之交易紀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10月19日北市警大毒緝字第1123050656號函1 份暨所附刑案報告書2 份、證人黃立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證人羅裕耀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697 號刑事判決1 份、案外人曹仁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1 份及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1 份、證人黃立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1 份及最高法院114 年度臺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1 份、被告姜智強另案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644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刑事判決1 份及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079號卷第12至14、25至46、50至65、69、96至100、153至157 頁、偵字第5875號卷第16、20至21、24、27、33頁、本院卷一第65至83、131至143、145 至151、275至297、317至347 頁、卷二第331至365、543至569頁),此外,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及6號所示之菸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如附表五編號1、2、5及6號內容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86000號鑑定書1 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5079 號卷第62、63、65頁),是以堪認均為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物無訛。

(三)被告姜智強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劉芝豪於警詢時證述:依照蝦皮購物交易資料,我係於111 年6 月25日20時11分38秒購買菸草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 年3月底至同年6 月均向蝦皮購物網站帳號「vernatsch」 購買「飛行草本」商品,以臺北市的7-11貨到付款等語甚明(見偵字第5875號卷第31、32、102 頁),並有證人劉芝豪之蝦皮賣場交易紀錄1 份存卷為憑(見偵字第5875號卷第33頁),互核相符,則證人劉芝豪既係於111 年6 月25日20時11分38秒方經由蝦皮購物網站下單購買,且該含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飛行草本」商品又係經由送至統一超商指定門市後貨到付款之方式交付商品及收取款項,顯見證人劉芝豪必係111 年6 月25日之後某日才能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統一超商麟光門市取貨並付款,堪認被告姜智強確係將其於111 年6 月25日向證人黃立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混合後所成之「飛行草本」商品於該日後交予不知情之被告姜淑婷寄交貨運而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麟光門市,讓證人劉芝豪前往領取收受並付款,灼然至明。從而此次交易既非證人劉芝豪下單購買當日即111 年6 月25日即獲交付,則被告姜智強徒以其不可能向證人黃立購買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當日就能於同日交付該毒品予證人劉芝豪為由,辯稱其沒有為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犯行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姜智強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姜智強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你販售的金額如何計算?)那個金額是用重量去算,如果買家跟我拿1 公克可能是1300元,如果買家拿10公克,我就是算8000元至9000元;(你賣給買家,1 公克可以賺多少?)大概1 公克可以賺個1、200元或2、3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438頁),是以足認被告姜智強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具有牟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姜智強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智強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合成大麻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姜智強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姜淑婷所經營賣場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含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商品予證人劉芝豪以遂行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姜智強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查被告姜智強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予證人侯竣耀、洪仁淵、李善豪及劉芝豪之「飛行草本」商品中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菸草均係向證人黃立所購得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079號卷第15至16、134、135頁、偵字第8083號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82、296頁),嗣警方係依被告姜智強之供述內容因而查獲證人黃立,並經檢察官以其有於111 年6 月14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7 月19日分別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葉草予被告姜智強之犯行而提起公訴,再經法院判處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科刑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10月19日北市警大毒緝字第1123050656號函1 份暨所附刑案報告書2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5661 號起訴書1 份、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1 份、最高法院114 年度臺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131至143頁、卷二第331至349頁),足見被告姜智強就其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前揭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姜智強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犯行均供稱:我不知道我所販售的東西是第三級毒品,如果當時知道,我就不會做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5079 號卷第11、12、133至136頁),是以被告姜智強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犯行之主觀犯意,難認其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全部構成要件為自白之供述,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辯護人辯稱:被告姜智強於111 年6 月底至同年7 月間才發現跟黃立購買的「飛行草本」可能含有毒品成分,因為111 年6 月14日是第一次,那第二次姜智強自己施用後開始懷疑,惟其還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販賣之,各次販賣的合成大麻素純質淨重甚低,價格亦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姜智強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其入監前需要扶養雙親,如科以過重刑度,未來將不利於復歸社會,再考量本案被告姜智強與前案販賣合成大麻素犯行之日期相近,僅因分別起訴而未受有合併審理及接續執行之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440頁)。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經查被告姜智強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且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其仍甘冒重典,為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犯意而為本案共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犯行,復衡酌被告姜智強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長短、販賣毒品數量、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姜智強明知合成大麻素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卻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商品予他人,是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販賣毒品之態樣、次數、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具有主觀犯意而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1 次犯行其餘部分均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室內設計及平面設計師之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姜智強所為本案犯行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業已另案判決確定一節,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刑事判決1 份、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及6號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如附表五編號1、2、5及6號所載內容一節,已如前述,是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各該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姜智強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號所示之磅秤1 臺為被告姜智強所有,且係供其秤重分裝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菸草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姜智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0、391頁);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號所示之貨運紙盒2 個分別係裝如附表五編號5及6號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菸草所用之物等情,有前述扣案物照片2 幀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079 號卷第60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為被告姜淑婷所提出如附表五編號4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姜智強之母親羅鳳嬌所有,並非供被告姜智強為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行為所用,僅係被告姜智強初始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帳號時所填寫之手機號碼,並未於本案販賣「飛行草本」商品行為時使用,是以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姜淑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本院卷二第392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姜智強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姜智強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犯行時所取得之販毒款項各為8994元、8998元、8998元、8999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6500元及6500元,共計11萬1989元等情,業如前述,此係被告姜智強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姜智強為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予證人劉芝豪時經證人劉芝豪交付之購毒款項2490元係由被告姜淑婷所收取等情,業據被告姜淑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姜智強斯時有自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證人劉芝豪處或被告姜淑婷處取得此部分款項,應認被告姜智強就此部分犯行尚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姜智強明知合成大麻素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犯意,將合成大麻素及其他草本混合後,以「飛行草本」商品之名義,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karmmanline」 所經營「科學薩滿」賣場對外販售,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該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飛行草本」商品,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及金額販賣予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侯竣耀、洪仁淵、李善豪、易柏辰及陳雋庭等人,並因此獲利,因認被告姜智強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被告姜淑婷與被告姜智強為姐弟關係,其亦明知合成大麻素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被告姜智強竟與被告姜淑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智強負責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飛行草本」商品,再由被告姜淑婷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vernatsch」所經營「植物研究所」 賣場對外販售,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該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飛行草本」商品,以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及金額販賣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易柏辰及劉芝豪等人,並因此獲利,因認被告姜智強及姜淑婷此部分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三)被告姜淑婷另行起意,並與被告姜智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智強負責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飛行草本」商品,再由被告姜淑婷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vernatsch」 所經營「植物研究所」賣場,於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時、地,將該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飛行草本」商品,以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方式及金額販賣予劉芝豪,並因此獲利,因認被告姜淑婷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姜智強此部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姜智強及姜淑婷之供述、證人侯竣耀、洪仁淵、李善豪、易柏辰、劉芝豪及陳雋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前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如附表五編號1、2、5及6 號所示鑑定書、被告姜淑婷蝦皮賣場交易紀錄截圖、蝦皮公司函文及所附交易紀錄、證人陳雋庭之手機擷圖頁面、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至7號所示之物等資為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如後述),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姜智強固不否認確有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地販賣「飛行草本」商品予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暨被告姜淑婷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販賣之「飛行草本」商品均為其所提供等情;又訊據被告姜淑婷固不否認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4號及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時地販賣「飛行草本」商品予如附表二編號14號及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且該商品均係被告姜智強所提供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犯行,被告姜智強辯稱:我於111 年6 月25日前不知道證人黃立賣給我的商品中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是一直到111 年6 月25日才知道,所以在此日之前的販賣行為,我都沒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飛行草本」是由我在所購得之葉草中再摻入其他葉草打碎及進行秤重而成,姜淑婷只有幫忙裝入小瓶子,之後再各自幫忙包裝,她不清楚我摻入之植物葉草之處理過程。姜淑婷之前有重複問過我幾次是否合法,我都跟她強調是合法的商品等語;又被告姜淑婷辯稱:我自始至終都不知道商品中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我有問過姜智強,他說都是合法的成分,我如果知道裡面有違法的毒品成分,我怎麼會在警方搜索時主動提出這些菸草給警方查扣,我沒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按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此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公告以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查合成大麻素係於110 年9 月2 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00182966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一節,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又被告姜智強有於如附表三編號71至73號所示交易時間,透過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經營前述「科學薩滿」賣場,將「飛行草本」商品已如附表三編號71至73號所示金額販賣予證人李善豪,並經證人李善豪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姜智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李善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875號卷第22、23、93頁),復有證人李善豪之交易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875號卷第24頁),是認被告姜智強確有為此部分3 次販賣「飛行草本」商品予證人李善豪之行為。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姜智強於如附表三編號71至73號所示交易日期所販賣之「飛行草本」商品係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等情,惟如附表三編號71至73號所示交易日期(即110 年8 月2 日、同年月6 日及同年月31日),斯時合成大麻素尚未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是以該商品縱含有前開成分,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不罰,故如附表三編號71至73號部分自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二)次查,證人侯峻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購買這些菸草後主要是當薰香使用,偶爾會用捲菸紙捲菸草後點燃吸食,吸食後有點像酒醉的感覺,頭暈暈的,精神狀況會比較疲倦,會覺得有點悶悶的,後來就停止使用。我一開始以為那些草本會有放鬆效果,買來之後效果差得有點多,我有懷疑是不是有不好的東西,但我不知道我購買的這些菸草裡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我是到臺北市刑大做筆錄時才知道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等語;又證人洪仁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當作薰香使用,使用完「飛行草本」後好像喝醉酒一樣,暈暈的,我是後來到臺北市刑大做筆錄,我才知道「飛行草本」含有毒品成分,當初購買時我不知道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等語;證人李善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嚴重的失眠,我把買來的草本跟我的薰香混在一起,睡覺時點燃助眠,感覺比較好睡,蠻有效的,我不知道裡面有添加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等語;證人易柏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一開始是點著薰香,後來我問賣家,賣家說可以吸食,我就以捲菸方式試試看,使用後想睡、頭暈,我曾經有懷疑可能是不合法,但我有問過賣家,賣家回覆我這都是合法的,我不知道這些草本裡面摻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等語;證人劉芝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是用一般的香菸紙捲菸後吸食,吸食後會有類似喝酒的感覺,會有頭痛症狀,我不清楚這些草本的成分,我去做筆錄時才知道裡面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等語;證人陳雋庭於偵訊時證述:我買的是可以點燃可以抽的菸草,吸食後比較放鬆,我不知道裡面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875號卷第14、15、18、19、22、23、28、29、31、32、92至97、102、104 頁、偵字第8083號卷第9至12、47、48頁),顯見證人侯竣耀、洪仁淵、李善豪、易柏辰、劉芝豪及陳雋庭等人雖確曾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70、74至93號、暨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向被告姜智強及姜淑婷購買「飛行草本」商品,然依渠等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認定斯時被告姜智強及姜淑婷所販賣並交付之商品中確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甚明。而警方自始至終均未曾自證人侯竣耀、洪仁淵、李善豪、易柏辰、劉芝豪及陳雋庭等人處扣得任何由被告姜智強及姜淑婷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70、74至93號、暨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時間斯時販賣並交付予前述證人等之「飛行草本」商品並送鑑定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且如附表三編號1 至70、74至93號、暨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時間斯時也未自被告姜智強及姜淑婷處扣得任何「飛行草本」商品;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及6號所示菸草係分別於111 年7 月21日及同年8 月9 日為警所扣得一節,已如前述,顯見均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70、74至93號、暨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時間之後,故亦難僅以此往前回溯認被告等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70、74至93號、暨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時間販賣之商品必係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物。從而在被告姜智強始終堅詞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 至70、74至93號、暨附表四各該編號販賣斯時係將向證人黃立及其他人所購得之菸草又加入一些植物草本後處理成「飛行草本」商品販售,並不知悉當時所購入之菸草中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等情下,已難認有何積極證據堪以認定被告姜智強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70、74至93號、暨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時間販賣「飛行草本」商品斯時,其對該商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一節主觀上已有認知,猶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犯意而為此部分販賣行為,至為灼然。而既無從認定被告姜智強於為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販賣行為斯時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主觀犯意,則曾經其多次告知此屬合法商品之被告姜淑婷當亦無從認定渠確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主觀犯意,誠屬當然。再者,被告姜智強雖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飛行草本」商品,供被告姜淑婷透過自己所經營之上開「植物研究所」賣場,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飛行草本」商品予證人劉芝豪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姜智強未曾向被告姜淑婷告知過該「飛行草本」商品中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被告姜淑婷也始終認為該「飛行草本」為合法商品而不知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等情,已為被姜智強及姜淑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姜智強係於111 年6 月25日向證人黃立購入菸草時知悉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一節,已如前述,證人劉芝豪係於同日20時11分38秒許透過蝦皮購物網站「植物研究所」賣場訂購,之後被告姜淑婷將該「飛行草本」商品交寄貨運而送達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門市而交付,是以在如此短暫時間內,被告姜智強並未告知姜淑婷該商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亦屬符合常情之認定。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姜智強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飛行草本」商品予被告姜淑婷寄交予購買之證人劉芝豪區區此情,即遽為被告姜淑婷係基於與被告姜智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犯意而有為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姜智強就如附表三編號71至73號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被告姜智強於為附表三編號71至73號所示行為當時,合成大麻素並非列管之毒品,依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被告姜智強之行為不罰。再者,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姜智強涉犯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 至70、74至93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姜智強及姜淑婷共同涉犯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暨被告姜淑婷有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前述分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姜智強被訴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暨被告姜淑婷被訴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應處之罪刑 1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載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載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載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載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載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載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載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 表二編號8 號所載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9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載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0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0號所載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載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載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3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載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4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載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訂購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取貨門市) 備註 1 侯竣耀 111 年6 月28日7 時38分許  8994元 統一超商芎林門市(新竹縣○○鄉○○路000號、531號)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號  2 侯竣耀 111 年7 月3 日14時47分許 8998元 統一超商芎林門市(新竹縣○○鄉○○路000號、531號)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號  3 侯竣耀 111 年7 月9 日20時59分許  8998元 全家便利商店芎林向大店(新竹縣○○鄉○○路000 號)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號  4 侯竣耀 111 年7 月16日14時40分許  8999元 全家便利商店芎林富林店(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號  5 洪仁淵 111 年6 月27日5 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6 月28日)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臺北市○○區○○路000○0 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號  6 洪仁淵 111 年6 月29日6 時13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加賀屋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地下2 樓之1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號  7 洪仁淵 111 年7 月1 日7 時16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2號  8 洪仁淵 111 年7 月5 日7 時51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3號  9 洪仁淵 111 年7 月9 日7 時10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4號  10 洪仁淵 111 年7 月13 日7 時15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加賀屋門市 (臺北市○○區○○ 路00巷0 號地下2 樓 之1 )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5號  11 洪仁淵 111 年7 月18 日6 時14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加賀屋門市 (臺北市○○區○○ 路00巷0 號地下2 樓 之1 )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6號  12 李善豪 111 年6 月30 日17時35分許  6500元 統一超商康喜門市( 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8號  13 李善豪 111 年7 月12 日21時52分許  6500元 統一超商康喜門市( 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9號  14 劉芝豪 111 年6 月25 日20時11分許  2490元 統一超商麟光門市( 臺北市○○區○○街 000號及252之1號) 即起訴書附表 (六)編號14號  
附表三: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訂購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取貨門市) 備註 1 侯竣耀 111 年2 月3 日14時52分許  3900元 統一超商宥昌門市( 新竹縣○○鄉○○街 000 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 號  2 侯竣耀 111 年2 月7 日15時48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宥昌門市( 新竹縣○○鄉○○街 000 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 號  3 侯竣耀 111 年2 月15 日22時21分許  8999元 統一超商宥昌門市( 新竹縣○○鄉○○街 000 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 號  4 侯竣耀 111 年2 月21 日23時19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宥昌門市( 新竹縣○○鄉○○街 000 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 號  5 侯竣耀 111 年3 月3 日7 時57分許  8998元 統一超商宥昌門市( 新竹縣○○鄉○○街 000 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5 號  6 侯竣耀 111 年3 月9 日7 時59分許  8996元 統一超商宥昌門市( 新竹縣○○鄉○○街 000 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 號  7 侯竣耀 111 年3 月15日 10時38分許 8999元 統一超商宥昌門市( 新竹縣○○鄉○○街 000 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7 號  8 侯竣耀 111 年3 月19 日14時26分許  8994元 統一超商宥昌門市( 新竹縣○○鄉○○街 000 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8 號  9 侯竣耀 111 年3 月25 日9 時6 分許  8999元 統一超商宥昌門市( 新竹縣○○鄉○○街 000 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9 號  10 侯竣耀 111 年3 月29 日20時8 分許  8998元 統一超商宥昌門市( 新竹縣○○鄉○○街 000 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0號  11 侯竣耀 111 年4 月5 日7 時1 分許  8995元 統一超商宏橋門市( 新竹縣○○鄉○○○ 路0 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1號  12 侯竣耀 111 年4 月10 日18時40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宥昌門市( 新竹縣○○鄉○○街 000 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2號  13 侯竣耀 111 年4 月17 日9 時26分許  8998元 統一超商宥昌門市( 新竹縣○○鄉○○街 000 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3號  14 侯竣耀 111 年4 月23 日18時39分許  8997元 統一超商宥昌門市( 新竹縣○○鄉○○街 000 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4號  15 侯竣耀 111 年4 月30 日8 時37分許  8997元 統一超商宥昌門市( 新竹縣○○鄉○○街 000 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5號  16 侯竣耀 111 年5 月17 日17時51分許  8999元 統一超商宥昌門市( 新竹縣○○鄉○○街 000 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6號  17 侯竣耀 111 年5 月25 日11時7 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芎林富 林店(新竹縣○○鄉 ○○路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7號  18 侯竣耀 111 年5 月31 日22時31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芎林門市( 新竹縣○○鄉○○路 000號、531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8號  19 侯竣耀 111 年6 月6 日12時29分許  8998元 統一超商芎林門市( 新竹縣○○鄉○○路 000號、531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9號  20 侯竣耀 111 年6 月12 日20時25分許  8994元 統一超商芎林門市( 新竹縣○○鄉○○路 000號、531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0號  21 侯竣耀 111 年6 月21 日凌晨零時57 分許 8992元 統一超商芎林門市( 新竹縣○○鄉○○路 000號、531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1號  22 洪仁淵 111 年12月23 日10時24分許  26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 號  23 洪仁淵 110 年12月26 日23時5 分許  3900元 統一超商春天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 號  24 洪仁淵 111 年1 月2 日5 時52分許  36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 號  25 洪仁淵 111 年1 月6 日凌晨零時1 分許 3600元 統一超商春天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4 號  26 洪仁淵 111 年1 月9 日6 時1 分許  3600元 統一超商春天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 號  27 洪仁淵 111 年1 月12 日12時55分許  6600(起 訴書誤載 為6000元 )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6 號  28 洪仁淵 111 年1 月17 日20時55分許  36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7 號  29 洪仁淵 111 年1 月20日20時43分許  36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8 號  30 洪仁淵 111 年1 月23 日5 時42分許  36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9 號  31 洪仁淵 111 年1 月25 日22時26分許 36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0號  32 洪仁淵 111 年1 月27 日19時13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1號  33 洪仁淵 111 年2 月3 日6 時11分許  3600元 統一超商春天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2號  34 洪仁淵 111 年2 月5 日20時50分許  3600元 統一超商春天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3號  35 洪仁淵 111 年2 月8 日凌晨零時21 分許 3600元 統一超商春天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4號  36 洪仁淵 111 年2 月10 日10時24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5號  37 洪仁淵 111 年2 月11 日12時47分許  3600元 統一超商春天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6號  38 洪仁淵 111 年2 月14 日6 時23分許  3600元 統一超商春天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7號  39 洪仁淵 111 年2 月20 日5 時44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春天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8號  40 洪仁淵 111 年2 月24 日17時48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春天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9號  41 洪仁淵 111 年3 月1 日20時46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春天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0號  42 洪仁淵 111 年3 月8 日5 時59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春天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1號  43 洪仁淵 111 年3 月13 日20時57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春天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2號  44 洪仁淵 111 年3 月19 日6 時54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3號  45 洪仁淵 111 年3 月23 日19時28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4號  46 洪仁淵 111 年3 月29 日5 時55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5號  47 洪仁淵 111 年4 月2 日7 時29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6號  48 洪仁淵 111 年4 月6 日18時58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7號  49 洪仁淵 111 年4 月10 日7 時51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8號  50 洪仁淵 111 年4 月14 日5 時59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9號  51 洪仁淵 111 年4 月18 日7 時20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0號  52 洪仁淵 111 年4 月21 日8 時14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1號  53 洪仁淵 111 年4 月25 日21時15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2號  54 洪仁淵 111 年4 月29 日7 時41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3號  55 洪仁淵 111 年5 月3 日7 時23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4號  56 洪仁淵 111 年5 月7 日7 時36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5號  57 洪仁淵 111 年5 月11 日5 時50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6號  58 洪仁淵 111 年5 月13 日5 時30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7號  59 洪仁淵 111 年5 月16 日5 時47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8號  60 洪仁淵 111 年5 月20 日5 時50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9號  61 洪仁淵 111 年5 月24 日6 時25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40號  62 洪仁淵 111 年5 月27 日6 時1 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41號  63 洪仁淵 111 年5 月31 日5 時57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42號  64 洪仁淵 111 年6 月3 日5 時41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43號  65 洪仁淵 111 年6 月7 日5 時33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44號  66 洪仁淵 111 年6 月11 日5 時56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45號  67 洪仁淵 111 年6 月15 日5 時54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46號  68 洪仁淵 111 年6 月18 日5 時59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47號  69 洪仁淵 111 年6 月21 日5 時54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48號  70 洪仁淵 111 年6 月24 日7 時13分許 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49號  71 李善豪 110 年8 月2 日20時18分許 1360元 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 (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 號  72 李善豪 110 年8 月6 日20時45分許 6500元 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 (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2 號  73 李善豪 110 年8 月31 日20時49分許 6500元 統一超商康喜門市( 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3 號  74 李善豪 110 年10月6 日19時48分許 6500元 統一超商康喜門市( 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4 號  75 李善豪 110 年11月7 日19時7 分許 6500元 統一超商康喜門市( 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5 號  76 李善豪 110 年12月16 日10時25分許 6500元 統一超商康喜門市( 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6 號  77 李善豪 111 年1 月18 日17時14分許 6500元 統一超商康喜門市( 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7 號  78 李善豪 111 年2 月5 日17時28分許 6500元 統一超商康喜門市( 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8 號  79 李善豪 111 年3 月1 日10時20分許 6500元 統一超商康喜門市( 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9 號  80 李善豪 111 年3 月23 日20時20分許 6500元 統一超商康喜門市( 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0號  81 李善豪 111 年4 月9 日20時49分許 6500元 統一超商康喜門市( 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1號  82 李善豪 111 年4 月21 日10時47分許 6500元 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 (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2號  83 李善豪 111 年5 月9 日13時37分許 6500元 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 (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3號  84 李善豪 111 年5 月20 日14時12分許 6500元 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 (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4號  85 李善豪 111 年5 月30 日17時9 分許 6500元 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 (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5號  86 李善豪 111 年6 月9 日20時16分許 6500元 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 (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6號  87 李善豪 111 年6 月20 日15時25分許 6500元 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 (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7號  88 易柏辰 111 年4 月26 日2 時58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號16號) 即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1 號  89 易柏辰 111 年5 月1 日10時50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號16號) 即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2 號  90 易柏辰 111 年5 月5 日5 時21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號16號) 即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3 號  91 易柏辰 111 年5 月9 日17時9 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號16號) 即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4 號  92 易柏辰 111 年5 月14 日凌晨零時27 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號16號) 即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5 號  93 陳雋庭 111 年4 月10 日8 時41分許 1300元 統一超商樂高門市( 桃園市○○區○○○ 路00號) 即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 
附表四: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訂購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取貨門市) 備註 1 易柏辰 111 年3 月13 日15時51分許 890元 全家便利商店文鑫店 (臺北市○○區○○ 路000 號及地下室) 即起訴書附表 (五)編號1 號  2 易柏辰 111 年3 月19 日16時23分許 4000元 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號16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五)編號2 號  3 易柏辰 111 年3 月24 日18時44分許 4000元 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號16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五)編號3 號  4 易柏辰 111 年3 月29 日18時19分許 6400元 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號16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五)編號4 號  5 易柏辰 111 年4 月2 日3 時47分許 4000元 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號16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五)編號5 號  6 易柏辰 111 年4 月2 日22時37分許 8000元 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號16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五)編號6 號  7 易柏辰 111 年4 月7 日18時35分許 4000元 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號16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五)編號7 號  8 易柏辰 111 年4 月11 日8 時9 分許 4000元 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號16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五)編號8 號  9 易柏辰 111 年4 月14 日11時34分許 4000元 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號16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五)編號9 號  10 易柏辰 111 年4 月18 日4 時5 分許 4000元 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號16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五)編號10號  11 易柏辰 111 年4 月22 日19時12分許 4000元 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號16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五)編號11號  12 易柏辰 111 年4 月26 日2 時58分許 4800元 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 00號16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五)編號12號  13 劉芝豪 111 年3 月30 日1 時53分許 890元 統一超商麟光門市( 臺北市○○區○○街 000號及252之1 號) 即起訴書附表 (六)編號1 號  14 劉芝豪 111 年3 月31 日19時22分許 4000元 統一超商麟光門市( 臺北市○○區○○街 000號及252之1 號) 即起訴書附表 (六)編號2 號 15 劉芝豪 111 年4 月2 日23時50分許 16000元 統一超商麟光門市( 臺北市○○區○○街 000號及252之1 號)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號  16 劉芝豪 111 年4 月20 日凌晨零時6 分許 4000元 統一超商麟光門市( 臺北市○○區○○街 000號及252之1 號) 即起訴書附表 (六)編號4 號  17 劉芝豪 111 年4 月29 日12時19分許 4000元 統一超商麟光門市( 臺北市○○區○○街 000號及252之1 號) 即起訴書附表 (六)編號5 號  18 劉芝豪 111 年5 月5 日11時47分許 2490元 統一超商麟光門市( 臺北市○○區○○街 000號及252之1 號) 即起訴書附表 (六)編號6 號  19 劉芝豪 111 年5 月9 日21時31分許 4000元 統一超商麟光門市( 臺北市○○區○○街 000號及252之1 號) 即起訴書附表 (六)編號7 號  20 劉芝豪 111 年5 月16 日9 時27分許 2490元 統一超商麟光門市( 臺北市○○區○○街 000號及252之1 號) 即起訴書附表 (六)編號8 號  21 劉芝豪 111 年5 月26 日18時24分許 2490元 統一超商麟光門市( 臺北市○○區○○街 000號及252之1 號) 即起訴書附表 (六)編號9 號  22 劉芝豪 111 年5 月30 日20時15分許 2490元 統一超商麟光門市( 臺北市○○區○○街 000號及252之1 號) 即起訴書附表 (六)編號10號  23 劉芝豪 111 年6 月4 日7 時6 分許 2490元 統一超商麟光門市( 臺北市○○區○○街 000號及252之1 號) 即起訴書附表 (六)編號11號  24 劉芝豪 111 年6 月9 日2 時9 分許 4000元 統一超商麟光門市( 臺北市○○區○○街 000號及252之1 號) 即起訴書附表 (六)編號12號  25 劉芝豪 111 年6 月16 日11時39分許 2490元 統一超商麟光門市( 臺北市○○區○○街 000號及252之1 號) 即起訴書附表 (六)編號13號  
附表五:  
編號 名       稱       及       數       量  1 葉草1 管(編號B1) ,經檢視為墨綠色碎菸草。 驗前毛重3.03 公克(包裝重2.78 公克),驗前淨重0.25公克。取0.15 公克鑑定用磬,餘0.1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 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Methy1(S)-3,3-dimethy1-2-(1-(pe nt-4-en-1-y1)-IH-indazole-3-carboxamido)butanoate、MDMB-4en- PINACA)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86000號鑑定 書(偵字第15079 號卷第62、63頁)】  2 葉草2 管(編號B2) ,經檢視均為墨綠色碎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合併取樣鑑定。 驗前總毛重6.79公克(包裝總重約5.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3公克 。共取0.25公克鑑定用磬,總餘0.9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Methy1(S)-3,3-dimethy1-2-(1-(pent-4-en-1-y1)-IH-indazole-3-carboxamido)butanoate、MDMB-4en-PINACA)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86000號鑑定 書(偵字第15079 號卷第62、63頁)】  3 磅秤1 臺  4 蘋果廠牌IPHONE X 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5 葉草2 管(編號1、2) ,綠色乾燥碎片2 管。 實秤毛重6.7230公克(含2管2標籤),淨重1.1690公克。取樣0.0679公克,餘重1.1011公克,檢出Nicotine及MDMB-4en-PINACA(第三級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5079 號卷第65頁)】  6 葉草2 管(編號3、4) ,綠色乾燥碎片2 管。 實秤毛重6.8450公克(含2管2標籤),淨重1.2070公克。取樣0.0727公克,餘重1.1343公克,檢出Nicotine及MDMB-4en-PINACA(第三級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5079 號卷第65頁)】  7 裝上開編號5 號之菸草2 管之貨運紙盒1 個及裝上揭編號6 號菸草2 管之貨運紙盒1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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