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林秋宜
- 當事人楊沛瑄(原名:為楊子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瑄(原名為楊子平)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沛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沛瑄(原名為楊子平)與徐詩瑩(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736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徐詩瑩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惠安商行名義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簽立委託經營契約,約定自103年9月26日下午2時起 至108年9月26日下午2時止,受萊爾富公司委託經營位於新 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竹埔頂門市」擔任店長,由徐 詩瑩與楊沛瑄共同負責管理店內收銀結帳、結算當日營收,並於每日收款後將當日營收之款項匯至萊爾富公司指定之帳戶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沛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收取款項之職務上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結算如附表所示之當日營收金額後,未依規定將當日營收金額存入萊爾富公司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差額欄所示短少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7萬8,891元(起訴書附表 誤載為87萬8,991元,應予更正)均侵占入己。而楊沛瑄明 知於104年11月2日當日實際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予萊爾富公司僅3萬7,900元,為圖掩飾短少存款之事實,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於存款後,將所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之存款金額「拾萬位」欄位填入「3」而變造該存款憑證,旋將之拍照,再將該 照片圖檔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萊爾富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萊爾富公司謊稱已於104年11月2日已存款33萬7,900元乙事。嗣經萊爾富公司發覺帳務有異,清查銀行明細發 現金額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沛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沛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他字第66號卷第40頁、本院 卷一第99頁、第313頁、第326頁、本院卷二第8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徐詩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554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署7554他卷》第2 9至30頁、第33至34頁、105年度他字第249號卷《下稱桃園地 檢署249他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 ⒉證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埔頂店前員工陳侑楨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736號卷《下稱桃園地檢 署7736偵卷》第29至33頁)。 ⒊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代理人黃芬湘於偵查中之指訴(見桃園地檢署7554他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105年度他字第249號卷第21至23頁 )。 ⒋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代理人王祖敏於偵查中之指訴(見桃園地檢署7736偵卷第21至24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萊爾富公司客服與加盟關係部門經理郝仲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7736偵卷第23至24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萊爾富公司新竹區主任王興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7736偵卷第23至24頁)。 ⒎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代理人李姿櫻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第251至252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12816號函、惠安商行(即徐詩瑩)商業登記抄本(見桃園地檢署7554他卷第5頁)。 ⒉委託加盟契約書(見桃園地檢署7554他卷第6至15頁)。 ⒊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埔頂店104年10、11月少匯明細表(見桃 園地檢署249他卷第14頁)。 ⒋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04年11月2日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7554他卷第24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5年6月7日國世內湖字第105000 003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帳戶104年11月2日存款憑證(見桃園地檢署7736偵卷第25至26頁)。 ⒍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11月2日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照片各1份(見桃 園地檢署7554他卷第22至23頁)。 ⒎告訴人萊爾富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2份(見桃園地檢署7554他 卷第17至21頁)。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就診藥袋等資料主張被告患有「F90.25注意力不足過動症、F43.22焦慮適應障礙」及有「衝動控制不住」等症狀,佐證被告具有精神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第337至356頁)。惟查: ⒈卷內固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被告患有「失憶症、頭痛」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被告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疑似亞斯伯格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4頁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0日、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各於112年11月10日、於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2月30日、114年2月27日至上開醫院門診就診,然被告就診日期均係發生於本案案發之後許久,上開診斷證明書本難以遽為其於本案「案發時」即已罹患相關精神疾病之確實佐證。 ⒉至辯護人另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8日用藥單(見本 院卷一第355至356頁),經核則屬被告胸壁挫傷、右側第五到九肋骨骨折之診斷,及因胃食道逆流疾病併食道炎之用藥資料,非但與其所稱之精神疾病無涉,距本案案發時間也已相距將近10年,自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楊沛瑄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及修正標點符號,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楊沛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楊沛瑄將所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之存款金額「拾萬位」欄位填入「3」之行為,為變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沛瑄利用擔任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埔頂店員工之業務上機會,在任職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之營收款項,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㈤被告楊沛瑄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係出於侵占萊爾富超商新竹埔頂店營收款項之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罪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沛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利用職務之便,將經手之營收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為大學肄業、學習企業管理、目前在工程公司工作,每月薪水約4萬多,住在公司宿舍,目前無需 扶養之人等、與父母已未曾聯絡、罹有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中(見本院卷一第328頁、第353至354頁、本院卷二第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使其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為免犯罪行為人遭雙重剝奪(既遭沒收,又受求償),採被害人優先原則,透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請求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倘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是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足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不法利得,並非滿足被害人之請求權。被害人享有之特定請求權之所以能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係因該等請求權於實現之同時,通常伴隨一併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若個案中被害人請求權之實現並未達成預期中之剝奪效果,自無理由僅因請求權已獲實現,即可排除沒收。倘因其他原因產生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難謂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合計87萬8,891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尚未將上開金額自行返還告訴人,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雖告訴人陳報業上開款項已由證人徐詩瑩墊付予告訴人收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134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47至352頁),然上開當事人係告訴人萊爾富公司與徐詩瑩間之法律關係,而非被告楊沛瑄,為避免使被告繼續保有上開不法利得,以貫徹刑法沒收制度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此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變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 ,雖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並未扣案,距今時日已久,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是該物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當日營收金額 實際存入金額 差額 1 104年10月17日 10萬1,626元 0元 短少10萬1,626元 2 104年10月18日 12萬3,657元 0元 短少12萬3,657元 3 104年10月19日 7萬121元 0元 短少7萬121元 4 104年10月20日 11萬8,283元 0元 短少11萬8,283元 5 104年10月21日 16萬7,810元 19萬3,810元 多匯2萬6,000元 6 104年10月29日 8萬9,495元 9萬2,182元 多匯2,687元 7 104年10月30日 19萬2,870元 17萬4,000元 短少1萬8,870元 8 104年10月31日 12萬7,157元 0 短少12萬7,157元 9 104年11月01日 9萬8,910元 0 短少9萬8,910元 10 104年11月02日 14萬8,856元 3萬7,900元 短少11萬956元 11 104年11月03日 13萬9,651元 1,653元 短少13萬7,998元 合計 短少87萬8,8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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