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郭哲宏
- 被告蔡文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良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關 於「石獅市岸際出發」之記載應更正為「石獅市祥芝港出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之證據名稱欄關於「電子海屠」之記載應更正為「電子海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良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船艦罪。起訴書原就刑法第135條部分誤載被告僅涉犯 該條第1項之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本院亦當庭將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壞他人船艦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漁船之船東已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就巡防艇毀壞部分成立和解,且給付賠償金新臺幣65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本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態樣及被告所毀壞巡防艇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窮困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34號被 告 蔡文良 (大陸地區) 男 52歲(民國60【西元1971】年00月0日生) 住福建省石獅市○○鎮○○00號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良係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駕駛船舶在福建省沿海海域捕撈漁獲為業,對各沿海海域究屬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管轄,自然知之甚詳,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亦明知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未依規定進入我國海域之不明船隻,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為至我國海域捕捞漁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某時許,駕駛大陸籍漁船 「閩閩漁61212」(下稱本案大陸漁船)搭載16名大陸地區船員,自福建省泉州市石獅市岸際出發,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未經 我國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駛入北緯24度53.721分、東經120 度44.145分(距臺灣地區新竹縣市外海西北方11浬至領海基線5.6浬處),而進入我國公告之禁止水域內捕捞漁獲,且 為避免我國海巡人員登檢,先於本案大陸漁船之船身右舷處插滿鐵管已防範海巡人員靠近並依法登檢,船身左舷則未安裝避免影響捕撈漁獲之起網作業。嗣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於112年9月29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PP-10088號巡防 艇(下稱本案巡防艇),發現有本案大陸漁船進入我國禁止海域拖網捕魚,而逐漸駛近欲依法登檢之時,蔡文良見狀竟基於強暴妨害公務及毀壞他人船艦之犯意,要求船上之大陸地區船員將本案大陸漁船左舷處亦插滿鐵管,使本案大陸漁船船舷兩側均插滿鐵管,以此積極之強暴方式妨害海巡人員駕駛之本案巡防艇依法登檢,並於海巡人員欲依法登檢過程中,駕駛插滿鐵管之本案大陸漁船衝撞本案巡防艇,以船舷側之鐵管磨擦、破壞本案巡防艇之艇身,迫使依法欲登檢而站立於巡防艇左側船舷處之海巡人員,為避免遭大陸漁船船舷裝側之鐵管傷及亦避免遭衝撞而落海之人身安全風險,僅得先行向後撤離並遠離船舷處,致生我國海巡人員於執法過程中生命、身體安全之極大危害,並造成本案巡防艇駕駛艙左側玻璃破裂變形、左舷破裂暨船體欄杆變形、左舷救生筏吊臂變形暨救生筏區甲板凹陷變形、登船梯變形、救生救難梯變形、船艉欄杆變形、左舷LED燈板脫落、左舷船體欄杆 變形丶左舷艇外攝影機外殼破裂、左舷橘色煙霧器1組滅失 等情,致該巡防艇船體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進入臺灣地區水域進行非法拖網捕魚,且於上開時、地經海巡人員依法欲登檢攔查時,拒不配合,並駕駛船舷兩側均插滿鐵管之本案大陸漁船,與依法登檢之本案巡防艇發生碰撞,導致本案巡防艇受有上開毀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大陸漁船船員許菲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駕駛本案大陸漁船於112年9月25日晚間某時許即進入臺灣地區禁止水域違法捕魚,並下令船員將數鐵管插於本案大陸漁船右舷,用於阻止海巡人員登檢。嗣於112年9月29日上午驚覺海巡人員前來,才再將本案大陸漁船左舷之鐵管也插上,以上開積極行為妨礙海巡人員依法登檢,並於本案巡防艇欲登檢時,向右航行而碰撞左側之本案巡防艇,以本案大陸漁船船舷裝設之鐵管毀壞本案巡防艇艇身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大陸漁船船員劉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大陸漁船出航後,於航行過程中先下令船員將數鐵管插於本案大陸漁船右舷,惟該鐵管與捕魚作業無關。嗣於112年9月29日上午,被告驚覺海巡人員前來,復指示船員再將本案大陸漁船左舷之鐵管也插上,以上開積極行為妨礙海巡人員依法登檢之事 實。 4 證人即本案大陸漁船輪機長周金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大陸漁船出航後,於112年9月25日晚間某時許,先下令船員將數鐵管插於本案大陸漁船右舷,惟該鐵管與捕魚作業無關。嗣於112年9月29日上午,被告驚覺海巡人員前來,復指示船員再將本案大陸漁船左舷之鐵管也插上,以上開積極行為妨礙海巡 人員依法登檢之事實。 5 證人即本案大陸漁船船員陳明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大陸漁船出航,並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許姓及羅姓船員在駕駛室協助。被告於航行過程中先下令船員將數鐵管插於本案大陸漁船右舷,惟該鐵管與捕魚作業無關。嗣於112年9月29日上午,被告驚覺海巡人員前來,復指示船員再將本案大陸漁船左舷之鐵管也插上,以上開積極行為妨礙海巡人員依法登檢之事 實。 6 證人即本案大陸漁船船員鄭如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大陸漁船出航,並由船員許菲龍、羅長清於駕駛室協助。被告於航行過程中先下令船員將數鐵管插於本案大陸漁船右舷,惟該鐵管與捕魚作業無關。嗣於112年9月29日上午,被告驚覺海巡人員前來,復指示船員再將本案大陸漁船左舷之鐵管也插上,以上開積極行為妨礙海巡人員 依法登檢之事實。 7 證人即本案大陸漁船船員何勇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大陸漁船出航後,於航行過程中先下令船員將數鐵管插於本案大陸漁船右舷,惟該鐵管與捕魚作業無關。嗣於112年9月29日上午,被告驚覺海巡人員前來,復指示船員再將本案大陸漁船左舷之鐵管也插上,以上開積極行為妨礙海巡人員依法登檢之事 實。 8 證人即本案大陸漁船船員黃如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大陸漁船出航,並由船員許菲龍、羅長清於駕駛室協助。被告於航行過程中先下令船員將數鐵管插於本案大陸漁船右舷,惟該鐵管與捕魚作業無關。嗣於112年9月29日上午,被告驚覺海巡人員前來,復指示船員再將本案大陸漁船左舷之鐵管也插上,以上開積極行為妨礙海巡人員 依法登檢之事實。 9 證人即本案大陸漁船船員侯小川、龍秋林、彭廣銀、鄧仕想、鄧向江、韋祖奇、石維才、羅長清及張政生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大陸漁船船舷裝設之鐵管用途不明,而與捕魚作業 無關之事實。 10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駕駛本案大陸漁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禁止水域捕撈漁獲,而遭海巡人員依法登檢 之事實。 11 本案巡防艇於登檢時之前側、左側、後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船舷側均插滿鐵管之本案大陸漁船,於海巡人員欲依法登檢過程中,駕駛本案大陸漁船衝撞本案巡防艇,並以船舷側之鐵管磨擦、破壞本案巡防艇之艇身,迫使依法欲登檢而站立於巡防艇左側船舷處之海巡人員,為避免遭大陸漁船船舷裝側之鐵管傷及亦避免遭衝撞而落海之人身安全風險,僅得先行向後撤離並遠離船舷處,致本案巡防艇無法順利登檢,僅得暫時先行向前行駛遠離本案大陸漁船,待後 續再行嘗試登檢之事實。 12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之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電子海屠經緯度顯示暨雷達經緯度顯示翻拍照片、新竹地區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及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本案大陸漁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禁止水域捕撈漁獲,並於我國海巡人員依法靠近登檢時,以本案大陸漁船船舷上插滿之鐵管阻礙海巡人員依法登檢,復造成本案巡防艇毀壞之 事實。 13 本案大陸漁船之漁業船舶國際證書1紙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大陸漁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禁 止水域違法捕魚之事實。 14 本案大陸漁船船舷鐵管用途分析報告1份暨現場勘察照片21張 證明本案大陸漁船船舷兩側所插滿之鐵管與捕魚作業無關,而具阻礙我國海巡人員依法登 檢用途之事實。 15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112年11月2日艦第十二隊字第1122203319號函附之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毀損項目估價單、本案巡防艇船體毀損照片及建造證明書各1份 證明本案巡防艇因本案大陸漁船於案發時於船舷兩側插滿之鐵管及衝撞行為,致船身受有上開毀壞,並致令不堪用之事 實。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觀諸本案被告蔡文良於發覺海巡人員靠近欲依法登檢時,指示船員將本案大陸漁船船舷兩側均插滿鐵條之積極且直接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並於本案巡防艇靠近欲登檢時,以本案大陸漁船插滿鐵條之船舷衝撞本案巡防艇船身,顯構成以強暴之方式妨害我國海巡人員依法登檢,致生海巡人員於執法過程中生命、身體之極大危害,並於過程中造成本案巡防艇受有上開嚴重損害。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船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暴妨害公務罪及毀壞他人船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船艦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張 雅 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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