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陳健順、楊祐庭、郭哲宏
- 被告葉金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 被 告 葉金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6號、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海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認為:葉金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等風來」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等風來」使用。嗣「等風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張翎瑩、張銘晉陷於錯誤,張翎瑩因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李 勝瑜(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內,李勝瑜再轉匯新臺幣(下同)19萬364元至葉金海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張銘晉則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 葉金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葉金海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旋依「等風來」之指示,於收受各筆款項後之某時,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乙、被告答辯部分:我於警詢筆錄中已經清楚表達,沒有其他意見,希望盡快將真正的犯人抓到。前一案件已經判決結束,這些是我自己的疏失,也願意接受國家給我的處分,我都認罪希望法院盡快判決。 我之所以供帳戶給「等風來」,是因為當時因家庭因素及收入,差一點想要自殺,他在那段時間一直跟我聊天,他只跟我說臨時工作上需要資金要轉進來,他的帳戶已經滿了,才問我是否可借給他,隔天再轉回去給他就可以,他跟我聊天1 年多的時間,我才答應他,我沒有見過他,但他在我當時的壓力情形下給了我很多的幫助;我認為我犯罪的原因是太信任對方,帳戶被鎖時我還有問過對方,對方說可以將責任推給他。 我的帳戶是薪資轉帳戶,轉出去和轉進來多少錢我根本搞不清楚了。在幫對方匯款的期間,我還是有使用這個帳戶做薪資轉帳的使用,我開計程車轉進來的錢不一定,承接信用卡客戶的部分轉帳進來時間我無法知道,有時3 到5 天會轉進來,我也不知道公司哪一個帳戶轉帳進來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首應先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可以排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明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 按犯罪事實應先依據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認定之,被告對於涉嫌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若經法院認定為可以採信者,即可用以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若被告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者,亦僅僅只是無法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已,並不能因此作為認定或推定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依據,亦不能因此減輕檢察官對待證事實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任。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此乃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得行使緘默權之法定依據。是以,縱被告就所涉犯嫌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時,仍應視為被告回復到行使緘默權的狀態,即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仍然必須依據檢察官所提客觀已存在的全部證據逐一檢視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而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法理(按此種情形在被告行使緘默權時特別顯而易見)。 三、依上所述,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應依下列步驟予以分別檢視審查: (一)先檢視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1、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勿庸再進行下列步驟之檢視審查。 2、若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再進入以下步驟予以檢視審查。 (二)被告若行使緘默權,應檢視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動搖上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動搖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及抗辯時: 1、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完全排除」其他合理之懷疑,而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時(按即有合理懷疑無法排除有其他可能之事實確實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動搖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四、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 (一)按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即不利被告之證據)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即所謂證據證明力,可區分為直接證明力及間接證明力,直接證明力係指可以依積極證據的存在而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間接證明力,則係指依據積極證據的存在並無法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必需依賴所謂「推論」後方能據以認定。惟推論之範圍為何?是否可以毫無限制地推論?是否有其判斷標準?即有再予深究之必要。 (二)就此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諸多判決中,提出「合理關聯性」標準(按即已證實的事實與假設的事實之間必須有合理關聯性);「可能性」標準(按除非能確信已證實之事實可能推論出假設的事實,否則該推論為不合理,且恣意獨斷的推論因此違憲)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按也就是說,檢方提出的證據必須足以讓一名明理的陪審員,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致使被告定罪的事實),並且認為,三者之間之所以有模糊不清的關係,大部分是因為文字表達以及所注重的焦點不同,而非實質內容的差異。復就相關案件確立的法則為:如果法條授權陪審團作出足以讓被告定罪的推論,已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標準,並也達到「可能性」標準,則該推論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憲法判決選譯第七輯Barnes v.United States第121頁至第123頁)。 (三)本院認為,任何積極證據間接證明力之「推論」均有其一定的範圍,並不能毫無限制,恣意無限制地推論,若逾越一定合理範圍之推論結果,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合理關聯性」標準、「可能性」標準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等三種標準,雖亦有其不確定性的情形,惟文字及抽象概念本身本來就不可能如數學邏輯般的精確,且任何事物亦就有其極限,這種源自於事物的本質,任何人都無法改變。 再者,如同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書所載,上開三種標準間,雖確有模糊不清的關係,惟本院認為三者之間亦非完全處於相互排斥的關係,反係存在相輔相成的關係,所以本院認為,上開三種標準均應綜合考量,以作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其間接證明力「推論範圍」的基本標準。 (四)本院認為前述三種標準綜合考量的思維邏輯過程如下: 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必須要先與待證事實間確認有「合理關聯性」存在,再依可能性的標準,確定相關證據「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事實,其後依「超越合理懷疑」的標準,審酌是否足以讓大部分具備通常理性的人,以一般常識及經驗判斷,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推論出待證之犯罪事實。 五、被告不成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一)本件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暨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其首應檢視審查者即為,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二)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計有:(1)兩個以上的行為人;(2)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3)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參 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76頁至第82頁),本件被告是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即應檢視其是否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及是否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 (三)本件被告並未具共同的行為決意: 1、按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發生有所「認識或預見」,並進而「決意」以其行為促使其所認識或預見的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的實現有「預見其高度可能發生」,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主觀心態。惟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認知要素」均屬「確定」,並無「認識不確定」的故意;再者,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描述的所有客觀的行為情狀(即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的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全部有所認識,始具備故意的認知要素(以上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第286頁至第294頁)。 次按所謂共同的行為決意,乃是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按即具體明確之犯罪對象、時間、地點、方法)的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的共同一致的犯意,若僅是對於他人的犯罪計劃單方面的同意或支持,尚非屬共同的行為決意。而此共同行為決意內涵,除違犯特定犯罪行為的故意之外,尚包括基於犯罪計畫與實施犯罪的必要,而為的「角色分配」,且該角色分配的種類,必須能夠顯示出每個行為人均有將整個犯罪行為的成敗,繫諸於「彼此相互間協力」的意思(參見林山田前揭著,第77頁至第78頁)。 2、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匯入贓款,並轉匯入其他帳戶等「客觀行為」,為被告所自承,尚堪認定。 惟由金融帳戶匯進或匯出或提領款項,從形式上觀察均係屬「中性」且「合法」之通常社會行為,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確認識或預見」其帳戶所匯進或匯出之款項係屬他人犯罪之贓款,當不能僅依客觀上單純之匯款或提領行為即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必然有此明確之認識或預見甚明。 3、又本件被告所辯因被詐騙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及轉匯入其他帳戶內之金錢一節,除其歷次供述明確互核相符外,且並無何明顯違反常情之處,亦核與歷來檢警所查獲之相類似犯罪(尤其是被詐騙)模式相符合;復有被告所提其與詐騙集團「等風來」對話截圖(偵2786卷第54至56頁),在卷足資佐證;另觀上開對話內容,對方曾要求被告要湊足交付100萬元保證金,若無法湊足剩餘部 分可以幫忙等語(偵2786卷第54頁以下),被告明顯係詐欺集團欲詐騙的對象而非與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甚明。 再者,被告上開帳號確係其薪資轉帳帳戶,且於本件2 位被害人匯款期間(111年5月20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1日)前後,該帳戶亦由被告任職之台灣大車隊公司陸續匯入其薪資所得明確,此有台灣大車隊提供之轉帳明細(院卷第249頁、第251頁)、卡務交易紀錄表(院卷第255頁以下,尤其第293頁、第299頁、第309頁),暨中信銀行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9248號函及所檢附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 月8至112年6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院卷第57至200頁; 尢其第175頁、第184頁、第198頁),互核相符為證, 應可確定。又因被告從事計程車工作,所以由台灣大車隊轉帳之薪資所得甚為多筆,故被告前開辯稱「該薪資轉帳戶,轉出去和轉進來多少錢我根本搞不清楚了」,亦非難以想像。 果爾,苟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又焉會將其自己平常仍持續匯入其薪資之帳戶任意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乎(按帳戶隨時可能因被警示而無法再使用)?此明顯與歷來查獲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人頭帳戶之運作模式完全不符,則此已形成之合理懷疑並無法完全排除。 而被告自始至終既然始終信任他人,方會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又焉會有任何幫助他人犯罪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故意乎? 4、另縱然明確係車手加入車手集團擔任提款(或匯款)任務,其在加入時只抽象地(概括不確定)知悉詐欺集團(本院按目前詐欺犯罪已專業分工,機房與車手大部分均分屬不同團體)未來可能詐欺被害人,但無從得知接下來確定的時間、地點,將發生多少次的詐欺犯行,其雖事先承擔提款任務,但既未與他人共同約定實施具體的詐欺犯行,亦非影響詐欺犯行是否成立及如何實施有所貢獻,顯然不應被認定為共同正犯(按此段引用自薛智仁著,2019年刑事法實務回顧:詐欺集團的洗錢罪責,臺大法學論叢第49卷特刊),意即被告對於真正從事詐騙犯行者(按詐騙集團機房),究係針對何位特定被害人、犯罪之具體時間及地點、如何共同施用詐術,致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具體特定犯行,既然一無所悉,衡情根本無法就「某具體特定加重詐欺罪犯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存有聯絡謀議或計劃之可能,而明顯並無公訴人所稱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惶論本件被告係有可能遭受詐騙而為上述客觀行為,更不可能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反觀公訴人所述並無法說服本院: 1、公訴人公訴意旨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等語。 惟此部分並非公眾周知之事實(按新聞報導多僅報導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金錢,但就其如何使用人頭帳戶詐騙則很少提及),縱係公眾周知之事實,亦非被告個人所必然會「明知」,檢察官此部分之立論依據究竟何在?完全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 又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以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發生「已有預見」為前提,此與「可能預見」(或預見可能性)完全不同,更與所謂「違法性的認識」毫不相關,檢察官混淆兩者之概念,明顯不當。 2、公訴人又稱:「被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等風來」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僅有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更惶論本件被告根本未自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又檢察官僅係單純根據被告之陳述,但究竟是否確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存在?或該人究竟是否屬於詐騙集團成員?及如何與被告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均未具體指出明確證據並詳予說明,本院完全無法理解此所謂犯意之聯絡究由何來? 本院認為,由於被告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其「主觀上認識」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係因求職、借款或其他原因(按本件即此情形)遭其他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也有可能單純交付予他人合法保管使用等諸多情形,則依前述「合理關聯性」標準審查,並無法認為卷內唯一證據及已被證明的事實與待證的事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犯罪之故意)之間必然具有合理關聯性(按無論上開何種情形,均顯然無與他人共同犯特定犯罪之主觀犯意存在甚明);另就「可能性」標準而言,亦無法認為依積極證據及已證明之事實「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的事實(按檢察官所指只是有可能存在之諸多情形之一而已,並非唯一的可能);又依「超越合理懷疑」標準審酌,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亦完全無法足以讓法院可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被告「極有可能」具備主觀上共同犯罪之故意(按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為事實之可能性)。若率爾依據上開極單純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推論」被告必然具備共同詐欺之主觀故意,顯然已逾越「推論」之合理範圍,而明顯為不合理及恣意獨斷的推論。 3、公訴人雖一再強調本件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確定犯意聯絡」等語。 惟按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的概念中,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同時具有「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若確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二要件,故「縱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預見其發生,亦不得逕行推論其「必然具備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否則即違反「以構成要件推論另一構成要件」之法學推論邏輯上之謬誤。 查本件依上所述,既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因被詐騙而交付帳號,即明顯無法證明(或推論)被告在主觀上對於他人違反「特定犯罪」必然有所預見;又縱然採取極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而得「推論」被告對未來可能發生「違法情事」(按非特定犯罪)「有所預見」,亦無任何證據足以推論被告對此情形之發生(即違法情事或特定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自當不能恣意推論認定其必然符合該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甚明。 4、而在財產性的犯罪中,大部分的犯罪動機係為了「取得不法之財物或利益」,若為了找工作或為了貸款或被詐騙而交出帳戶,顯然均不屬於犯罪之動機甚明;本件原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的動機完全未見敘明,公訴檢察官於論罪時亦無法確定,行為人涉嫌犯罪但卻沒有任何犯罪之動機或目的,實屬令人匪夷所思,百思不解。另提供帳戶僅僅只是一種「客觀中性」之行為,行為人究竟是基於什麼動機或目的而提供帳戶?又其是否「認識(或已預見;按非「預見可能性」)」到提供帳戶是用於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且決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方得以確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意),檢察官顯然認為「若在客觀行為提供帳戶就必然會構成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完全置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於不顧,似乎有違刑法之根本理論。 5、自詐騙集團出現迄今約二十餘年間所有被查獲之案件,其基本型態均係利用「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號碼)遂行其詐騙犯行,以避免被檢警查獲。惟觀本件或類似之案件,竟係由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非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此種極容易被檢警查獲之犯罪手法,明顯違反歷來查獲詐騙集團運作之基本型態,亦完全違反犯罪者應會極力逃避被查獲犯罪之一般常情(按沒有任何犯罪者會使用必然會被查獲之方法犯罪),雖至愚者亦不可能恣意為之,檢察官認為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行為」,即可推論出被告「主觀上」必然具有犯罪之故意及犯意之聯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6、被告自始至終皆稱其帳戶僅係因被詐騙而交付予他人,亦符合歷來查獲相類似案件之基本型態,自已形成「合理的懷疑」,惟檢察官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可以排除此種合理懷疑的可能性存在,當無法證明(或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基於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甚明。 雖然本件亦「無法百分之百完全排除」被告在主觀上,係以他人共同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交付提款卡及提領贓坃之「可能性」,惟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在上開所述確實具備合理懷疑存在而無法完全被排除時,法院依法亦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論者有謂: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等語。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法充分證明本件被告係屬出借、出租或出賣其帳戶之犯行;又縱能證明被告確係上開情形,亦無法推論必屬「違法」,且被告對該違法情形必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例如:經他人同意,「合法使用」其帳戶者,依目前相關法制規定並不違法;又因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因被詐騙而「交付其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並無法完全排除,則其對於違法之特定犯罪必然無從認識或預見);又縱然可以認為行為人對「違法」有認識或預見(按此部分係屬違法性認識之範疇),惟對於究竟違反何項特定犯罪,亦不見得可以有「明確」的認識或預見(例如:行為人雖然認識其帳戶係供博奕違法使用,惟在客觀上卻是供詐騙集團或擄人勒贖犯罪使用,則依錯誤理論,行為人並不必然即會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擄人勒贖罪)。 論者又謂: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等語。按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惟 所謂「公眾周知之事實」,乃係指「非常明確」且無任何疑義,並為公眾所共同認知的事實而言,苟尚不明確或尚有疑義,則不能認為係公眾周知之事實。查依本院通常之社會經驗認為,上開所述者,應係指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及被害人受害多少金額而言,至於詐騙集團「如何使用」人頭帳戶犯罪,及詐騙集團「如何取得」人頭帳戶等情形,媒體並未廣泛報導,更非毫無疑義而為公眾所共同認知之情事,此種毫無根據之論述及恣意推論,明顯不當。 (六)小結:依現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法直接認定或間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具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意即被告在主觀上並無法被認定已「明確認識(或預見)」詐騙集團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按詐欺罪或洗錢罪),而其交付帳戶之行為足以和詐騙集團共同實現詐欺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六、本院認為司法機關存在的意義及重要價值係為保護人民(尤其是弱勢者)免受國家權力的侵害,而廣義的司法機關則包含法院及檢察機關在內(按釋字392號解釋參照)。 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保障人民權利,大抵上均係採取所謂權力分立制衡的制度,即將國家權力區分為行政權、立法權及司法權,其中司法權係為制衡行政權及立法權可能侵害人民權利而存在,所以司法權負有對抗國家其他權力的重要任務,且行使其職權只能「依據法律」而應完全排除是否配合國家整體政策的問題(例如:配合國家洗錢政策而判決或起訴或上訴)。惟因「獨立性」係司法權的諸多本質特徵之一,故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檢察官對於法院,亦獨立行使其職權(按法院組織法第61條參照),所以司法權在行使其自身的職權時,若稍有不慎即會侵害到個案人民的基本權利,且其影響程度相較其他兩項權力,亦極有可能更為直接、顯著及嚴重。 次按詐欺集團存在已久且危害社會甚鉅,惟破獲核心機房或幕後實際操控獲取暴利者甚少,所以此類型之犯罪長久以來絕大部分係由被詐欺集團利用之原金融卡持有者或負責提領贓款款之車手承擔所有刑事罪責。尤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原金融卡持有者,除極少數真正將其金融卡及帳戶惡意販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外,大部分均係由於求職、借款等各種原因被詐騙而交付予他人,再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所利用。而此部分的被告一般均為社會經濟地位較低的弱勢者,其為求生存在網路上求職或借款而遭他人所詐騙(按或如本件被告所辯係遺失)時有所聞,卻因此必需再遭受到司法審判程序的長期折磨及非難制裁,此顯與司法權係為保護人民尤其是弱勢者免受國家強大權力侵害的存在意義及重要價值有嚴重違背。 而職司司法權核心之法官及檢察官均應盡其所能避免上開情形一再發生,即務必堅守「寧可錯放,但絕對不能冤枉任何一人」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法最核心的根本價值,始能堪稱真正妥適善盡其職責,並不辱其神聖之使命。 七、再查詐騙集團橫行社會數十載,詐欺案件不但未見逐年減少,反而有增無減,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分工亦更為專業化,致使全民(甚至全球)受害甚鉅。雖然可以歸責此結果之原因甚多,惟多年以來警檢將重心僅放在容易查緝之「人頭帳戶」及「車手」案件,亦係相當重要的因素之一,故詐騙集團核心(例如:機房或隱身幕後之主導者)甚少被查獲,此導致最後真正獲得龐大利益者可以繼續危害社會並坐享其成,而為貪得「小利」提供人頭帳戶及受指示擔任車手之人(按又多為初出社會歷練較少之年輕人),則承擔此類型案件絕大部分刑罰之非難,均已如前所述。 而多年以來相關司法體系不但投入大量資源處理此類型案件;另無論審檢辯學對於此類型案件如何妥適適用法律,亦持續爭論不休,此種情形若不根本地予以改變(例如:檢警將重點改在查緝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只是徒然繼續浪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以行對社會「實質」意義並不大之事而已。 八、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以觀,在第一步驟的檢視審查上,本件被告之帳戶僅單純被他人匯入款項之情形,雖在「客觀上」該款項確係「贓款」,惟在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尚有極大的疑義,自不得遽認被告犯罪。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諸多證據方法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勿庸再進行其他步驟之檢視審查。即本件被告前開抗辯是否為合理之解釋?是否可以採信?能否用以推翻業經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勿庸再繼續檢視評價,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推論,否則,不啻由被告自證己罪,而有違認定犯罪事實應先由檢察官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明確規範(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末查本件被告抗辯尚堪採信,則其同時亦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被明確予以排除,已如前所述,被告涉嫌共同詐欺及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顯然無法獲得確認,核其所為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均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附記: 1、本院承辦類似案件超過二十餘年,深深感覺此類型之案件係測試法律人對於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基本概念之認知程度究竟如何之試金石(按未來或可以此類案件作為「評鑑」之依據)。 2、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法最核心的根本價值係「寧可錯放,但絕對不能冤枉任何一人」,已如前所述。 本件本院判決被告所涉「無罪」,僅可能係「錯放」被告;惟若判決被告「有罪」,則極有可能會「冤枉」被告,故本院本件之判決結果完全符合上述刑事訴訟法最核心的根本價值。 3、本件被告於審判期間,先稱:這些是我自己的疏失,也接受國家給我的處分,我都認罪希望法院盡快判決,並經本院當庭再度確定承認犯罪在案(院卷一第35頁);次稱:我知道錯了,要如何處罰我沒有意見(院卷一第49頁);於最後審理時亦稱:我承認犯罪,因我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帳戶被鎖時已經來不及了,自己犯罪的錯誤沒有申辯的理由;復經本院追問為何認為你自己有犯罪?則稱:會變成警示帳戶就一定是變成犯罪,但我借出的時候完全不曉得,我是被騙沒有錯,但被騙造成這種情形就是我的錯;我只是希望法院給我機會,盡快結束案件,我能夠過正常的生活,畢竟我的孩子還在唸書(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等語。 被告明顯不成立犯罪,已如前所述,竟為能夠儘快結束訴訟程序回歸正常生活而違反其真意選擇承認犯罪,本院對於原應保障人民權利之司法體系竟反而成為戕害人民權利的機關,深感無奈,而面對被告內心極端的痛苦,院檢司法體系焉能無動於衷而不深切反省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玉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