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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坤田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嘉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坤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坤田前有3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張懿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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