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國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國川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2段西向路外「金哪吒遊樂園」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行至竹120縣道24.1公里華姐檳榔攤前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告訴人林煒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 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致林煒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股骨頭脫臼性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林煒 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