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AER-036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工業東七路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左轉彎欲駛入聚鼎科技公司,適告訴人沈子平騎乘MCQ-28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東七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及左膝部擦傷、左小腿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