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來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速 偵字第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邱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來興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至114年1月30日止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2年3月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號金采小吃店 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分許,沿德興路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德興路110號對面時,巡邏員警見其跨越車道 行駛,遂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被告協商時業經告以上情,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