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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嘉慧黃嘉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綱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綱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綱方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金采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0)上午自其新竹縣○○鄉鄰○○路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0)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范綱方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與同案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並向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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