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豪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豪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豪格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喜悅音樂茶坊內,飲用金牌啤酒8、9瓶後 (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 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田宇程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核與證人田宇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偵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4頁 、第4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豪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次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 張及說明,復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同一罪質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 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此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零工維生,離婚,育有成年子女,自己在外租屋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